【案情】
余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邹某相撞,致邹某重伤,余某为送邹某赴医院治疗,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余某认为,因行驶道路较窄,当其看到邹某骑车过来,便停车让邹某通过,邹某驾驶不当,致使电动车镜子与汽车后视镜相撞,邹某摔伤,事故是邹某不当行驶导致,与其无关,其将邹某送往医院系出于人道主义。邹某则认为,余某并没有停车让其通过,而是双方均在行驶过程中相撞,因余某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故余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分歧】
没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如何划分事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分配原则,邹某向余某主张赔偿,应该举证证实余某应负事故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余某是送邹某赴医院治疗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只要证实自己被余某撞伤,余某即应承担事故责任,如余某认为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情形均由其举证。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施“举证倒置”原则,只要非机动车驾驶、行人证实存在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则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以下几种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按原文作者的观点,似乎驾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本案中余某除要证明自己被邹某撞伤之外,还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一方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由于余某为了救人,破坏了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对邹某的损失应各承担一半。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