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的父亲张金水被某建筑公司雇用。2010年4月,张金水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后死亡。2010年6月,张某向某区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该劳社局认定其父张金水为工伤。某区劳社局经审查认为,张金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某所申请的事项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在2010年7月以该区劳社局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分歧】
对于超龄职工在上班途中遇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金水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得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更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某市某区劳社局针对原告张某所申请的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金水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已经结成了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所申请事项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范围,因此被告某区劳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做法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1)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2)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3)没有明确规定,如本案中某省对此并无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劳社局对此类申请多是采取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而言,应当将超龄职工纳入工伤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张金水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已经结成了劳动关系。《劳动法》第15条对劳动者年龄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是,该条款仅对劳动者年龄作出了下限规定,即不得低于16周岁,但对劳动者年龄并未作出了上限规定,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故《劳动法》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招用超龄职工的情况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调整。
其次,超龄职工同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龄职工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超龄职工在在上班途中遇车祸受到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超龄职工因工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所表述的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张金水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故被告某劳社局针对原告张某所申请的事项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