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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酒后驾车上班途中身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吴某于2009年12月7日中午喝完酒后,驾驶摩托车去上班,不幸骑入河中,导致了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的妻子李某在咨询律师后认为,其丈夫吴某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用人单位应按工伤对待,但劳动部门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李某将劳动部门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按工伤对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为,首先,所谓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给予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

①社会危害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有害影响的行为。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本质的特征。

  ②违法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③情节轻微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把握这一特征,是为了严格划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的界限。

  ④应受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如果某种危害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需要采用行政处罚的方法,则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从治安管理处罚概念和特点分析可以得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不仅仅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也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一,饮酒后驾车易导致交通事故,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大众均认同的事实;其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其三,饮酒后驾车尚造成交通事故的,尚不够刑事处罚;其四,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处罚。因此,饮酒后驾车所受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征,属治安管理处罚,当然,饮酒后驾车也应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其次,正如张玲、邹文胜同志在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问题。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交通管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在此处,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虽然2006年3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了,违反交通管理的内容已归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内。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经不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是于2003年4月16日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时显然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此而造成的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法无溯及力,关联法虽然发生了变化,在相关法尚未作相应的修改情况下,对相关法的解释还是应遵循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吴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

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吴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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