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24日晚,陈某驾驶小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沿萍安线由评选往高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云泉路段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小车与前方右边同方向行走的范某相撞,造成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范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支付了6000元外,其他赔偿费用未付。范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陈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各项损失九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范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失地农民,现在萍乡市某汽修厂务工,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赔偿费用只能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分歧】
失地农民城镇务工,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8年原告家的农田就已被政府征用,现无耕地,靠务工营生,且属低保对象;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汽修厂务工。根据这一情况,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是失地农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汽修厂务工,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亦是在城镇,故其赔偿费用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评析】
姚富良、刘兰英同志同志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8年原告家的农田就已被政府征用,现无耕地,靠务工营生,且属低保对象;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汽修厂务工。根据这一情况,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该复函中的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在该案中,原告范某虽然是农民,但其已在城市务工,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8年原告家的农田就已被政府征用,现无耕地,靠务工营生,且属低保对象已失地。根据常理,农民失去土地后,很难在农村生活,其出路就是进城务工。并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汽修厂务工。原文笔者姚富良、刘兰英同志所说的“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亦是在城镇,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亦是城镇规划范围内”显得很牵强,既然原告2008年至2009年间在汽修厂务工,况且原告在农村已没有土地,这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既于情又合理。
三、根据法理学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就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的内在品质是合法合理,合法就是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合理就是合乎理性。只有既合法又合理,反映社会整体价值观和公众利益,才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该案中,原告在农村已经失去了土地,无法在农村生活下去,并且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汽修厂务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也合法合理。
综上,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原告既有证据证明原告家的农田已被政府征用,并且还有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至2009年间在汽修厂务工。根据这一情况,依法应认定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的要求。所以,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吴好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