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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务工的农民致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0月17日,被告卢某驾驶轿车由大余县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市泰康中路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某(无证)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搭载原告蓝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蓝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蓝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肌力三级达六级伤残;总智商为61和记忆力低下达七级伤残。原告系江西省南康市农民,自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0月,一直在南康市佳琪制衣厂居住,从事制衣业。

    【分岐】 

    本案在审理过程就原告蓝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蓝某是南康市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蓝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康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定为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但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按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计算,却未予以明确。由于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赔偿差距非常大,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是农村户口的受害人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就逐渐产生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对此问题进行了特别批复《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蓝某从2006年3月开始就在南康市居住,从事制衣业至事故发生之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南康市城区,显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 

    【建议】

    农民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后,往往不知道要用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残疾赔偿金方面。由于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赔偿数额差距非常大,受害人在诉讼中,要注意收集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 

    一、在证明经常居住地时,可以提供的证据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各种缴费证明,如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其他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证人证言等。 

  二、在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时,可以提供的证据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交纳“四金”的凭证等。

作者:南康法院 曾隆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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