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12日晚,叶某骑摩托车撞上了刘某,刘某不幸死亡。刘某除妻子吴某外没有其他亲属,但吴某此时已怀孕6个月。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某之妻吴某要求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01500、抚养费1757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叶某对于其他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刘某之妻怀里的胎儿要求赔偿抚养费提出异议。刘某之妻与叶某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遂将叶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中对胎儿能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由此可知,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预留权”,这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为此,应保留赔偿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腹中的胎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赔偿抚养费。
【评析】
邹文胜同志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并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加以补充。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不能简单的适用“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应当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这种潜在的权利应予以保留,待胎儿出生后再做具体的处理。理由如下:
一、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保护胎儿权利的,即上述法律法规的做法都是为胎儿规定了“预留权”,以此保护胎儿的权利。换句话说,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就归出生后的孩子。这样一种立法精神,可以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可以合理的保护胎儿的权利。在该案中,对胎儿能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参照以上两种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采用有利于胎儿的立法精神,既符合法理,又符合实情。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从人性化和合理化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该案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和吴某的孩子还没有出生,但正常情况下,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一旦孩子出生后并存活下来,就必然需要父母抚养。尽管在诉讼的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但依然应当为胎儿预留这份赔偿,这样有利于保护胎儿,以免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
三、征求原、被告意见后,看能否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由于已经怀孕6个月,孩子的出生时间并不会太长,如果出生后是活体,被告就应支付抚养费。如是出生后是个死体,被告则不需要承担抚养费。
四、如果无法中止审理,可以就吴某的其他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对于胎儿的抚养费问题,可以待胎儿出生后再另案处理。或者先行预留抚养费,由法院暂时保管抚养费,待胎儿出生后再做具体处理,如果是活体,则将抚养费给予原告吴某;如果是死体,则退还给被告。
综上,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不能简单的适用“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应站在人性化和立法精神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胎儿出生后再做具体处理,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利。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吴好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