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月26日,原告陈某之夫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陈某之夫当场死亡。2011年5月30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其腹中胎儿抚养费在内的赔偿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出世的胎儿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其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我国立法较少,尤其是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还没有出生,但正常情况下,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一旦孩子出生后并存活下来,就必然需要父母抚养,抚养费问题就应当得到妥善解决。尽管在诉讼的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作为胎儿,这种权利系一种期待权,应当在处理赔偿事宜时作了相应的保留,待孩子出生并成活时执行,这样有利于保护胎儿,以免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有人或许会有疑问,如果对胎儿的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是不是与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相违背,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胎儿并不是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其实不然,众所周知,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已成功解决了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益的保护,如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予以司法保护,使其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且,对自然人出生前的法定继承权益也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如《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那么,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其他权益的保护,则应是无可厚非的。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
第二,对于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