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至2003年间,时任某县林业工作站职工的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在王家村和李家村共承包760.7亩土地从事退耕还林,双方口头约定由曾某某负责退耕还林指标申办、技术指导工作,李某某负责退耕还林具体实施工作,双方参与盈余分配,但合伙受益如何分配双方未约定。2002年至2003年间李某某共投入资金约17万元,以后逐年仍需有小额投入。2004年10月曾某某、李某某因合伙事务发生争执,同年11月23日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曾某某,写明李某某向曾某借退耕还林款10万,,并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合伙的退耕还林地林权归李某某,李某某给予曾某某经济补偿金16万,并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于2007年11月前陆续归还曾某某8万元,余款8万元经曾某某多次追索未果。曾某某逐将李某某诉至法院。
【分歧】
提供了技术性劳务、约定参与盈余分配是否应视为合伙人?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某、李某某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伙关系,但原告曾某某没有实际的金钱投入,也未参与经营,其不应视为合伙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及存在的基础。曾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合伙权利和义务的真实约定,当事人须依法遵守。在合伙协议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同曾某某作为合伙人,只提供技术劳务入股,参与盈余分配。既然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则曾某某应视为合伙人。
【评析】
一、《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一般认为,个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是两个以上自然人依据合伙协议成立的集合体;是财产的集合;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是一种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可见,自然人可以以技术劳务的方式参与合伙。在本案中,曾某某以技术的方式入股是有效合伙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务,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自然人提供了技术性劳务虽未实际投入资金,但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应视为合伙人。在本案中,曾某某提供了技术性劳务,约定参与盈余分配。因此,曾某某虽未实际投入金钱,参与实际 经营,但仍视为合伙人。
综上,曾某某提供了技术性劳务、约定参与盈余分配,虽未实际投入资金,但仍应应视其为合伙人。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