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一般认为,个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是两个以上自然人依据合伙协议成立的集合体;是财产的集合;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是一种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合伙和以劳务为标的的雇佣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务,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在公民个人以技术性劳务作为出资时,往往会发生个人合伙与雇佣合同在界定上的模糊,本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分析,本案黄与陈之间不存合伙关系,理由分述如下:
一、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及存在的基础。黄生前与陈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在实践中,渔民的流动性较大,不能认为渔民到某船上工作即成为该船的合伙人,即双方也未在生产过程中形成实际的合伙关系,故可认定双方对合伙事宜无合意存在。
二、个人合伙是财产的集合,其财产属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按约定的份额或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本案“闽东渔2489”船及该船在经营积累的财产属陈个人所有,黄生前并不拥有上述任何财产,故其与陈的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财产集合的特征。
三、个人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黄生前并未参与“闽东渔2489”船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也未执行或监督执行合伙事务,故以上述规定衡诸本案事实可知,黄生前与陈并未形成共同经营关系。
四、合伙人应共担经营风险。据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生前不承担“闽东渔2489”船的经营风险,若说黄生前有承担风险的话,那就是其报酬与“闽东渔2489”船每航次的经营情况相挂钩,而非经营风险,更不用说其对该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黄某与陈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黄生前虽未与陈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黄向陈提供劳务,陈以一定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雇佣的特征,双方已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黄与其他船员按一定比例抽取“闽东渔2489”船生产所得作为劳动报酬,仅是取酬方式的不同,并非分享合伙利润。这种报酬的支付方式有利于提高船员的积极性,所以为沿海渔业生产广为采用。
综上所述,陈其应按依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