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江西省金溪县陆坊乡某村村民。1995年,李某与吴某结婚后,一直随妻子吴某在东乡县生活,但一直保留金溪县陆坊乡该村的户籍并分配有责任田。2008年2月,因修建高速公路,金溪县陆坊乡某村获得征地补偿款383600元,同年7月30日,该村就征地补偿款分配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按每个村民2314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依该村的村规规定,李某系外出上门女婿不能获得分配为由拒绝分配给李某征地补偿款。李某不服该村的全体村民大会决定,将被告金溪县陆坊乡某村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分配征地补偿款。
【分歧】
外出上门女婿不参与分配征地款的村规民约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村规民约有效。该村规民约系该村召集全体村民开会,经全体村民表决一致通过,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该村民大会决定法律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村规民约无效。村规民约必须由村民会议制定,作为村民会议议决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该村规民约仅有村民会议通过而没有备案,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村规民约在内容上必须合法,本案中该村民大会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村规民约是无效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程序不合法。村规民约是在村民自治的条件下,由全体村民共同制定并遵照执行的关于村务管理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的效力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内容合法,而且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条内容表明村规民约在制定程序上必须由村民会议制定,村民会议是由十八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作为村民会议议决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该村规民约虽有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但该村未将形成的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所以该村规民约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内容违法。村规民约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村为了保护部分村民的财产权益,可以以村民会议的形式制定一些有益于村民的“土政策”,这本来无可非议,但决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包括合法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本案中,该村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由,认为李某系外出上门女婿而不能获得分配,这本身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征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本案李某在该村村民大会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已经具有该村的户籍,拥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应分配给李某征地补偿款。故该村规民约因内容具有违法性而无效。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徐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