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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公务途中发生车祸可否认定为工亡?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21日,某村的村支部书记一行三人为本村申请入党村民进行党员材料调查,租用董某驾驶的轿车(套牌)去安徽、江苏进行党员政审材料外调,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全部死亡。经交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责任。经包括该村的村支部书记在内的三名死者家属以村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相关劳动部门申请,要求确认村支部书记为工亡。劳动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之规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工亡认定决定书。现该村民委员会不服,向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亡认定。

【分歧】

该案中包括村支部书记在内的三人在进行党员政审材料外调的途中发生车祸是否属于工亡?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支部书记等人系因工作所需,外出进行政审材料外调工作,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因此,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支部书记,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亦非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并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中不应认定该三名死者为工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该条例明确所适用的群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该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而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党支部书记与村支部或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是企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村支部书记等三人,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与村支部及村委会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应受劳动法调整。

据此,上述三人在进行党员材料外调的途中发生车祸不应属于工亡。但本案也有其特殊性,村支部作为党的基层组织,由于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机关,在其成员因工而受伤或死亡时,如何得到相关抚恤,相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笔者认为,作为因党务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所导致的受伤或死亡,可以参照适用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的相关抚恤政策。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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