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萍乡市城区和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盗撬汽车车牌后,在汽车上留下钟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纸条与被害人联系,以此要挟被害人以每副车牌50—200元不等的价码,向其指定的卡号帐户汇入款项,在查收钱款到帐后,再将被盗撬的车牌放于本市城区某处,电话告知被害人自己将车牌取回。以此为作案手段,先后盗撬被害人李某等23人的车牌43块,勒索被害人李某等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钟某在勒索被害人刘某等人民币2260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拒绝汇款,未得逞。在此期间,被告人钟某在上述地点先后盗撬被害人黄某等车牌37块,并在车上留下上述同样联系电话纸条,被害人未与钟某联系。
【分歧】
被告人在盗窃他人车牌后又留下电话让被害人与其联系,趁机索取被害人的钱财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了被害人所有的车牌,侵犯了被害人对车牌的所有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所有的车牌是为了让被害人用钱财换回车牌,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理由是被告人所盗窃的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被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窃车牌的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盗窃车牌的手段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成立牵连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盗窃国家机关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该案的具体情形来看,被告人盗窃车牌80块,如果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则属于情形较为恶劣,且为既遂。如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则可认定的数额仅为2710元,且未遂为2260元。由上述分析可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比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要轻。根据目前司法界通行的做法,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盗窃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
该案的关键在于明确此案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1、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被害人所有的车牌,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车牌,也不是为了将车牌进行买卖交易换取财物,其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盗窃车牌的行为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车牌的概念是对各部车的编号,看车牌就可以知道部车是哪个省或市或县的,具体到车管所还查还可以知道部车和主人是谁. 所谓国家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刑法理论中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等车牌号牌等均定性为专用标志,而非国家证件。法律是将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作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将其归属于国家证件。因此,机动车号牌也应作为普通标志的一种。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把车号牌定性为国家机关证件,刑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为罚”,不能作类推、扩大的对当事人不利解释,因此不可将车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的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应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3、该案被告人以盗窃车牌为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的钱财,数额为2710元,其中未遂2260元,已达到江西省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盗窃机动车号牌向车主索取钱财是目前多发的一类新型案件,汽车号牌本身价值并不大,犯罪嫌疑人盗窃汽车号牌后向车主勒索钱财的数额也不大,按照笔者上述分析,对该一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较为恰当。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定盗窃罪或定敲诈勒索罪,有时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为了达到惩罚罪犯的目的,有的判敲诈勒索罪,也有的判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不管判哪一种罪名,机动车号牌到底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无疑是该案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将机动车号牌归入国家机关证件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范围,且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的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对于盗窃车牌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这种危害性是否要通过刑法去处罚,还是可以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通过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司法界中还在存在一定的分歧。对于群众来说,首先要加强防范意识,不要把车停在无人看守或过于偏僻的地点。其次遇到此类案件时要及时拨打110或到就近派出所报案,不要因为怕麻烦而迁就不法行为人的敲诈要求使其得逞。对于交警部门来说要尽量减化办理补牌手续,降低补牌成本,让补牌的费用比盗车牌的人开出的“赎金”低得多,也就不会再有人愿意上当了。总之最好是从源头上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出现,但是对于这样将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人的定性问题,最终还是要交由立法者来完善,希望这类案子能引发立法方面的完善!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