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本案中高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肋迫或者麻醉的手段,或者说虽有暴力(持刀)但被害人张乙未意识到,张乙精神上没有受到强制,也未违背其意志,没有处于不能、不敢或无力反抗的状态。张乙只是由于被哄骗出于轻信从而使自已脱离了监护人。高某利用虚构绑架的事实对张甲进行敲诈,符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高某的主观故意明确,从犯罪预备阶段就具有绑架勒索的主观故意,即“高某认为张甲有钱,便计划绑架其11岁的儿子张乙勒索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而且,被害人张乙年仅11岁,其辨别是非能力有限,又认识嫌疑人,加之不知自已的处境,所以不知反抗,所以高某客观上不需要施加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法就能达到剥夺张乙人身自由作人质的目的。高某运用哄骗、利诱这样的潜在的精神强制行为,劫持、控制人质张乙,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威胁人质的亲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的法定要件。
作者:横峰县法院 甘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