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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9-07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严惩非法集资 回应热点问题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4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发布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热点问题,一一作出回应。

  热点一、如何界定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分析,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王少南: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混淆界限就是为了欺骗,浙江东阳女富豪吴英集资诈骗案就非常有代表性,2009年12月18日吴英因非法集资7.7亿元,被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东方卫视在报道最后提示观众。

  东方卫视:吴英还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用以掩盖其巨额负债的事实,又用非法集资款购买房产,投资、捐款等,造成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说,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鼓励、支持合法融资,依法打击非法集资。

  裴显鼎: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定义: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个和1996年非法集资的定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改成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突出它的违法性。

  《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罪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裴显鼎: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突出讲它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公开性和社会性是一定要强调的,所以在那条后面加了一句,如果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活动。

  热点二、目前,“理财”不仅仅是公众普遍热中的话题,也成了集资诈骗的诱饵,司法解释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

  2010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焦英霞等15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宣判,其中被告人焦英霞、杨春孝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黑龙江卫视《共度晨光》节目这样概括焦英霞的犯罪事实。

  黑龙江卫视:现年58岁的焦英霞于1999年成立哈尔滨英霞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焦英霞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发行股票和有奖销售等方式,非法向公众累计集资人民币22.22亿余元。

  从已经查处的案件来看,非法集资几乎无孔不入。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这些手法,不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办案部门在具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所以《解释》第2条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分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包括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代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还包括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发售虚构基金、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或者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等。

  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标准也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还涉及到虚假广告罪。这五个罪名就是所有非法集资活动中可能涉及到的五个罪名。

  热点三、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如何认定发布者的责任?

  “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等所有非法集资案的形成,都离不开铺天盖地的宣传、离不开名人广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认为,封堵虚假广告是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环节。

  刘张君:及时有效地封堵非法集资广告的宣传,很多群众都是看到了当地主要媒体的宣传,甚至有一些已经立案,媒体还在宣传这种非法集资。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提示,除了可以按照虚假广告罪进行追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共犯论处情形。

  王少南: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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