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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义君,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东营市河口社区河康小区。

  辩护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

  2000年4月,卢义君开办了“胜达产品推广中心”,后更名为“胜达股份有限公司”,并私刻了两枚公章。同年4月至8月,卢义君以每股400元,返回600元高额回报率、赠送礼品和代理费为诱饵,欺骗孙翠花、王建平、许晓鹤等370余人入股,共计入股9674个,合计人民币386.96万元。期间,卢义君返还给被害人245.1559万元,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案发后追回83.9978万元,尚有57.8603万元没有追回。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义君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卢义君认为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辩解称:自己开始不认为是集资诈骗,并且为投资而努力,案发后,积极交出赃款。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义君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数额不够准确,被告人卢义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审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义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非法吸收多人集资入股,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义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作案工具台湾产“GVC”手机一部、“IBM”微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公章两枚予以没收。

  【评析】

  被告人卢义君的行为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通常利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供自己挥霍、用集资款进行其他不法或者犯罪活动等。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集资纠纷不同。实践中,有的单位为了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采用集资方式筹集资金,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集资时的约定或者承诺返还出资人的资金,或者出资人没有得到集资方式许诺的高回报率,遂引起纠纷,如查明集资者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虽然集资中有不妥之处,但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仍应按一般的集资纠纷处理。

  集资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集资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一)被告人卢义君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非法集资”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卢义君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私自开办了“胜达产品推广中心”(后更名为“胜达股份有限公司”),并私刻了两枚公章,向公众募集资金,属非法集资。

  2、“使用诈骗方法”指虚构或隐瞒资金用途、编造投资计划、捏造良好的经济效益、虚设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他欺诈方法,以使出资人上当受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这是集资诈骗罪成立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卢义君以每股400元,返回600元高额回报率、赠送礼品和代理费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使出资人上当受骗,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86.96万元。

  通过对1、2两点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卢义君只是有投资的意向,并没有实际的投资行动,其行为完全符合“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卢义君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卢义君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386.96万元。其中,被告人卢义君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案发后追回83.9978万元,尚有57.8603万元没有追回,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物的目的。

  (三)对辩护意见的分析。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义君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数额不够准确,卢义君逃跑后,在别人手中的28.488万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经分析认为,在卢义明手中的10万元、张守民手中的4.668万元现金是在被告人卢义君逃跑前后对赃款的处分方式,卢逃跑的同日赵兴军等人收取的13.82万元股金,由于被告人卢义君没有告知他们停止收取股金,赵兴军等人仍然在为卢义君经营。三项共计28.488万元均为入股款,实际都在被告人卢义君的控制之下,诈骗数额是根据原始凭证计算得出,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义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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