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毒品包裹 是“运输”还是“持有”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8年7月15日14时许,杨某(女,20岁,无业)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到某速递公司领取包裹。经民警检查,包裹内藏两包白色晶状物,被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25.75克。邮寄人与邮寄地址经查为假。杨某供述是其男友让其帮助取回包裹后再交给他人。
分歧意见:对本案,一是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某交代其领取包裹后会按照其男友的指示将包裹交给指定的人,说明这是一种运输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未遂):二是认为是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可求证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要求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其次,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空间上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不同,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构成刑法所称的“运输”,要认定运输毒品,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等相关证据。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再次,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毒品,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意图贩卖、走私、运输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无法证明杨某具有上述目的,因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