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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日报
【摘要】刑诉法修订正在进行,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有望写入其中。这一修法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将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写入刑诉法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关键词】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刑诉法再次修改已进入立法议程,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当中的“重头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望写入其中,并由此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充分体现了“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从另一角度看,将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与人们的预期显然有一定的差距。这样的结果反映出立法机关对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谨慎态度以及立法中各种利益的对抗博弈。通过对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或许能给我们更多的启示。

  附条件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或缓起诉,是一种审前的程序分流机制,也是检察官裁量权的体现,在美国、日本、德国、荷兰、丹麦和我国的台湾、澳门都有比较完善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虽然名称并不统一,但大多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基于法律传统、司法制度、诉讼模式等背景原因以及制度本身的相似性,我们在此只介绍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

  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可能受翻译的影响,我国国内曾一度误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效仿了日本刑事诉讼中的“起诉犹豫制度”(有时也译为“暂缓起诉”)。但日本的暂缓起诉作为不起诉的一种情形,并无考验期;如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诉犹豫处分正确,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在法律后果上与无罪的不起诉相同。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在创立之初,旨在将轻微刑事案件从负荷沉重的法院体系中分流出去,但后来,暂缓起诉关注的重心主要不再是司法效率,而是演进为努力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起诉、定罪带来的耻辱以及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带来的潜在损害性影响,改善对罪犯的教育和挽救效果,促使他们重归社会。同时,检察官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权。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只笼统地规定了:“如果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和生活环境、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情形以及他实施犯罪以后的表现,认为没有起诉的必要时,那么可以对该罪犯不提起公诉。”所以,即便是实施了严重犯罪的人员在日本也有机会被暂缓起诉。当然,作为救济手段,日本对暂缓起诉决定的公共审查机制也相当完备。由此看来,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适用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与我国未来刑诉法典中设计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差别都很大。

  德国“暂时的不予起诉”。德国是世界上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之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规定,暂时的不予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即所有可能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违法行为。在德国,公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终止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行为必须是轻微犯罪;(2)终止诉讼不能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发生冲突;(3)在中止诉讼前所要完成的条件和指令必须能够消除如果继续进行诉讼所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4)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意终止诉讼并且同意公诉人提出的条件;(5)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前,必须征得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同意,只有那些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同时会对被告人课以一定的义务,义务的履行期限为6个月或1年。被指控人按期履行了义务,对其行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被告人如果在期限内不履行要求和责令的,不退还已经履行的部分,并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

  台湾地区的“缓起诉”。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制度。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包括所有可能判处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的案件。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必须满足: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时所受到的刺激、犯罪手段、犯人的生活状况、犯人的品行、犯人的智识程度、犯人与被害人平日的关系、犯罪所造成的危险或损害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十方面。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可以命令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义务。缓起诉期间为1年以上3年以下,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缓起诉期间,追诉时效停止进行。但出现某些法定情形时,检察官得依职权或根据告诉人的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检察官撤销缓起诉处分时,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附条件不起诉大多适用于轻微犯罪,并非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虽然这种情况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一定历史时期也曾出现过。反观国内的情况,在我国,检察机关从1992年起开始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因是为了克服犯罪数量的逐年上涨,而检察机关的办案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而契机则是缘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理念的逐渐认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得以彰显。因此,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轨迹一样,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始于未成年犯罪,后来扩展到在校大学生以及包括成年人在内的轻微刑事犯罪。考察期限多数为3个月以上,有配套的帮教考察措施。因此,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被不起诉人的义务、考验期和法律效力等几方面考察,我国检察机关近年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颇为近似,当然尚有诸多可参酌之处。将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写入刑诉法典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将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未免在适用范围上失之过窄。




【作者简介】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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