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5日,刘某将其价值11.67万元的农产品卖给钟某,双方约定,对尚欠的10万元货款于一周内付清。到期后,钟某仅付了5万元,对剩余的5万元,无论刘某怎样好说歹说,钟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刘某一气之下,于2008年7月18日晚,采用撬锁方法,秘密将钟某存放在仓库中尚未卖出的、价值4万余元的农产品运走并藏匿起来。直到半个月后,公安机关找上门,且一再追问,刘某才承认是自己所为。
【分歧】
就刘某因钟某拒付货款而秘密运走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事情系因钟某拒不依约付清货款所引起,且刘某秘密运走的是自己所卖的农产品,其行为属于自力救济。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刘某之举已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即改变他人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某将农产品卖给了钟某,即钟某获得了对该农产品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某原有的所有权丧失,同时转化为对钟某的债权。刘某只能对钟某主张货款,而不能否认、改变钟某对农产品的所有权,也不得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农产品采取侵权措施,否则,就是非法。刘某秘密将农产品运走并藏匿不报,时间达半个月,经公安机关且一再追问才承认,既侵犯了钟某对对该农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说明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农产品的故意,且客观上己实际控制该农产品,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不属自力救济。自力救济行为是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是借助国家机关,通过公权力和法定程序,而是借助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适用自力救济的前提之一是“情况紧急”,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人员处理,而不能不采取相应的侵权措施。但本案并非“情况紧急”,非此不可,因为刘某完全有条件、有时间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