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吕某曾在一家公司打工,由于公司拖欠他三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000元,且多次交涉未果。吕某一气之下,想到用偷的方式解决。遂于2008年7月3日晚,秘密潜入了公司经理的办公室。虽然发现有大量现金,但吕某仅拿了6000元。
【分歧】
就吕某以“偷”的方式,索回公司所其欠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偷”的方式索回工资,当属民事自力救助,虽存在不合法之处,但不应该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吕某只是偷回了自己的工资,但同样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吕某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1、吕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虽然公司拖欠吕某的工资,但不能据此认定吕某可以就此拥有尚属于公司的6000元现金,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妨害了公司对该财产权的正常行使。
2、吕某用“偷”的方式,本身就是一种不让公司知晓的秘密窃取手段。
此外,吕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助,自力救助即自力行为,又称自助行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和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受到非法损害或妨害时,以其力量加以自我保护的民事行为。自力救助的实施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能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实施;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实施(这里所称紧急情况,是指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如不实施自助行为,权利人的请求权便不能实行,或实行困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司拖欠工资,吕某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可以采取申请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显然不属“紧急情况下”。当然,鉴于吕某的犯罪动机只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工资,量刑时可以给予从轻考虑。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