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某县张家村村民黎某与邻村村民胡某、田某因山林边界多次发生纠纷,黎某遂找到同村村民孙某以及表兄弟马某等若干人,要求帮他出气。星期天,黎某以谈判为由将胡某、田某约至张家村与邻村交界处见面。黎某、孙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隐藏在胡某等人的必经之地,等胡某等人一出现,就冲上前去将他们围住。胡某等人见情形不对,也拿出为防身而携带的钢管,双方遂扭打到一块。扭打中,孙某抽出匕首朝胡某胸口猛扎一刀,胡某因出血过多当场死亡。后经查证实,马某因当天有事耽搁,发生斗殴时其正在赶往现场的路上,当其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
【分歧】
就黎某、孙某和马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孙某和马某共同涉嫌聚众斗殴,黎某虽系本案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他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胡某的死亡结果,故只对聚众斗殴的行为负责,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孙某实施了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必须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马某事先与黎某等人约好,因有事耽搁未能及时参加斗殴,其也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孙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黎某系本案的首要分子,孙某是直接致人死亡的斗殴者,都必须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马某属于一般性参与人员,没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聚众斗殴罪是指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所谓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聚众斗殴之人重伤、死亡的法益侵害性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法益侵害性相同,因此,只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该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其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刑法规定对这种加重结果单独定罪,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这说明当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出现时,犯罪性质即发生整体转化,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罪。由于本罪是共同犯罪,因此犯罪主体的犯罪性质应该共同转化,均以故意伤害、杀人罪论处,而不能是部分主体构成聚众斗殴罪、部分主体构成故意伤害、杀人罪。
最后,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独立形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对其他一般性参与人员,只要没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都不作为犯罪论处。因此,在本案中,黎某作为首要分子,孙某作为积极参加人员,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马某本身就属于一般性参与人员,且当天因为有事耽搁没有参加斗殴,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也不需要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因而马某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黎某、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马某不构成犯罪。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