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共犯原理要求所有共犯对加重结果担责为定性关键

  案情:某县二中学生A因故与本校学生甲等人发生斗殴,A自觉吃亏,便找到社会青年刘某(在逃),要求刘某帮他出气,刘应允。次日上午,刘某打电话给县一中学生B,叫他多带些人来二中为A摆平此事,B接电话后即邀集5人,并对这5人说:你们再找些人,上午放学后不要回家,去二中打架。上午放学后,B纠集15人(其中C携带水果刀一把)乘车前往并由A迎接至二中大门口,再由A入校内将甲叫出校门外找茬,两人发生扭打,B等人上前帮A助打。此时在旁边餐馆吃午饭的二中学生们见状,蜂拥上阵助甲进行殴打。B等人见势不妙,就四处奔跑逃离现场。由于殴斗中有人受伤,二中学生乙等人送伤者去医院治疗,途中又与跑散的一中部分学生相遇,双方再次扭打,在殴打过程中,C抽出水果刀朝乙腹部猛刺一刀,乙被刺伤后经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关于A、B、C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B、C共同涉嫌聚众斗殴,A、B系本案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他们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乙的死亡结果,故只对聚众斗殴的行为负责,认定为聚众斗殴罪。C实施了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必须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A、B、C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只要确认A、B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C是直接致人死亡的斗殴者,那么对A、B、C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所谓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就刑事立法而言,是指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完全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法益侵害性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法益侵害性相同,因此,只要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聚众斗殴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独立形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对其他一般性参与人员,只要没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都不作为犯罪论处。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因此,作为本案主犯的A、B虽然组织的是聚众斗殴犯罪,但对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p#副标题#e#

  3.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刑法规定对这种加重结果单独定罪,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这说明,当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出现时,犯罪性质即发生整体转化,即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罪。由于本罪是共同犯罪,因此犯罪主体的犯罪性质应该共同转化,即均以故意伤害(杀人)罪论处,而不能是部分主体构成聚众斗殴罪、部分主体构成故意伤害(杀人)罪。当然在认定各犯罪主体的具体刑事责任时,仍应按各自行为的危害性承担大小不同的刑事责任。由于聚众斗殴罪具有临时纠合的性质,组织性不如集团犯罪严密,首犯对其他犯罪主体的行为并不能完全控制,因此首犯的刑事责任不一定重于其他犯罪成员。就本案来说,虽然聚众斗殴是由A、B两人组织、纠集的,但C用刀刺死乙的行为并非A、B二人授意的,所以对乙的死亡结果,C应负主要责任,A、B负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都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