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唐某、田某、陈某三人合伙经营一酒店,经营期间唐某和田某经手向赖某赊购了几千元的货物一直未清偿。2008年3月6日,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赖某,并由唐某和田某分别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6月,唐某与田某退出合伙,将酒店转让于陈某一人。2009年7月,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与田某立即归还所欠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提出应该追加陈某作为共同被告。
【分歧】
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法院能否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消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此条可以看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暂时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的连带责任主体为被告,否则就可能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般连带责任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权利人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法院不能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黄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