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系邻居。2006年10月3日,李某在与张某相邻的空地上建围墙,因围墙界址不清,两家发生争吵,张某在争吵中伤及李妻林某的隐私,李某脑羞成怒,随手挥起铁锹打伤张某的头部,当张某在与李某争抢铁锹时,在场的林某又用木棍敲张某的头部,张某当即倒地不省人事,后经送医院住院治疗42天痊愈。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张某以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张某所受的轻伤害系李某及其妻林某两人共同所为。因张某当时昏迷,故以为只是李某一人所为,遂申请追加李某之妻林某为共同被告人。对于能否追加林某为共同被告人,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林某为共同被告人。但张某可以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李某及其妻林某。理由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据,张某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林某为共同被告人,张某也不能在撤回对李某的指控后,再一并起诉李某与林某,只能另案起诉林某。理由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既然该案事实已经查清,就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若张某在撤回对李某的指控后,自然就不能同一事实再起诉李某,所以只能另案起诉林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林某为共同被告人,因为在本案中追加林某为共同被告人更符合设置刑事自诉程序的目的和价值,减少受害人诉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法律之所以把控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并赋予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权利,是因为刑事自诉案件多发生在亲属、邻里之间,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多数自诉人也是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态度去解决矛盾的。如果只能另案起诉林某,将造成张某与李某因同一件事情连续打两起官司,这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其次,允许追加林某为共同被告人,有利于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双方的矛盾,避免不必要的节外生枝,更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胡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