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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还是保险标的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3月5日,被告陈军驾驶一辆小客车在吉州区赣新大道与被害人周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军负主要责任,周兵负次要责任。肇事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华。后被告张京购买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后该车几经转手,最后由被告刘明购买。2005年3月5日,刘明将车借给被告陈军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死者邹兵的父、母、妻子、儿、女共五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军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或被告张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军应负赔偿责任,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京不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则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在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肇事车保了险,可见,该保险是针对特定车辆的保险,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单位的保险。张京转让车辆没有及时办理批改手续系履行合同的瑕疵,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几经转卖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在本案中要正确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明确两点: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二、保险标的转让属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应该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一条即是对保险合同客体的规定。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其财产或生命、健康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也将归于无效。

  本案中被告张京购买小客车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张京确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张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客体应为张京对小客车所拥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作为保险标的的肇事小客车。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转让,既包括被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这些被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和抵押权等通常是投保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影响投保人的上述权益。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的行为,单纯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本身是不需要经保险人同意的,转让时也不必通知保险人。但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更是补偿财产保险损失的基础,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因此,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会使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保险标的的转让通常又称作保险合同的转让,由于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并不随同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转移,所以通常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原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也就随之相对消灭。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起失去效力。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估计的危险负担。因此,在转让保险标的前,应当通知保险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承担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收到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可以决定继续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也可以终止合同。

  被告张京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保单在重要提示第4项已注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张京在投保后将保险车辆几经转手,最后由刘明购买,均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该保险合同已经失去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周源 涂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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