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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审理还是合并审理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就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的确定,常常会发生争执。此外,还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的情形。上述争议发生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将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审理,还是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应对保险合同另案审理,且应以保险合同的审理结果,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理由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这两种诉讼关系,涉及的诉讼主体不一致,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也大相径庭。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2.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上述问题存在明显的分歧,那么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出于及时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和对伤亡人员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作出适当处置的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请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待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后,再确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额度。这样就避免了适用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

兰星兰 王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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