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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 。
发布日期:2010-01-21    作者:阎庆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解释这两条本律师经过反复理解,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好像有前后矛盾之处。对第20条的理解应该没有问题。抵押权人可以不履行原租赁合同,因为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在租赁前就已知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这样的风险应该由自己承担。但是对于第22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抵押权人在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之前就以第20条规定不履行原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承租人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
的权利就不能实现。因为这时承租人已经不是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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