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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10月,峡江一被告人李云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运输证的情况下,从江西万载县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鞭炮运往江西省某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检验一站鉴定,这些鞭炮烟火药单个药量0.032克,总烟火药含量为188千克。
  在该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云的行为性质争议很大,共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烟花爆竹是民用爆炸物品,李云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烟花爆竹不是刑法上规定的爆炸物,而是爆炸性危险物品,李云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烟花爆竹是限制买卖的专营物品,李云的经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属非法经营,李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还规定,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前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就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李云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的烟火药总含含量达188千克,如果将其行为定性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则李云的行为已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仅仅因为买卖、运输烟花爆竹便判如此重刑,显然太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即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是指具有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烟花爆竹虽然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危险品,但并不具有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烟花爆炸仅是一种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烟花爆炸属于爆炸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关于“爆炸物”的专门解释中,也没有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只是规定了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部分原材料(如黑火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不能因为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烟火药这些爆炸物成份就认为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综上所述,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李云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必须是已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烟花爆竹虽然属于爆炸性的危险物品,但并未发生重大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李云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烟花爆竹是一种危险物品,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可能会发生危险事故,因此,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建立了特许制度,实行强制性的专营许可,其生产、储存、买卖、运输等各个环节都要由有关的机构颁发专门的许可证并予以监督。本案中,被告人李云未经许可而经营烟花爆竹这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而且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李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彭良圣 刘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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