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药、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还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前述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就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对于上述规定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尤其是如何认定“通知”中“因生产、生活所需”的范围,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解释》确定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对“因生产、生活所需”作狭义的理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综合考虑《解释》及“通知”的原义和社会现实情况,打击面不宜扩大化。
笔者认为,“通知”提出“因生产、生活所需”的问题,实际上只是为了明确行为人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通知”将“因生产、生活所需”分离出来,正是为了准确有效打击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意图实施犯罪活动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通知”的内容:
第一,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角度来理解。因生产、生活需要所从事的非法制造爆炸物与合法的制造爆炸物行为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有无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从行为的本质属性上看,“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从事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的实质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其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当然这种非法经营活动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之处在于爆炸物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但是该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间接的,而这种威胁即使在合法制造爆炸物的经营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可能发生危险就改变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加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因而,只要行为人的活动是限制在生产、生活活动的范围内,他就更倾向是一个非法经营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种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区别于为实施非法活动而制造爆炸物的行为,量刑上应较后者轻。
第二,从犯罪构成原理角度来理解。危害后果在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仍可以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但这是以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为条件的。行为人以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因为其追求行为的后果,在未达到预定结果的时候构成犯罪未遂。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因为行为人只是放任行为后果的发生,如果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行为人也就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再论行为人过失的心理状态问题了。“通知”对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行为人,做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对发生在《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发生在施行后的行为,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也就是说,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外,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依法免除、从轻处罚的基本条件。
第三,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理解。我国一些地区是传统的烟花爆竹产地,民间有自制烟花爆竹的传统,如湖南、江西二省交界的萍乡、浏阳、醴陵地区,这些地区的农民为生计往往家家户户自制烟花爆竹。一般情况下,这些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故意,也并不希望自己的非法经营活动发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若不区分不同性质的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一律严厉打击,则对这些无意危害公共安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来说,实在是过于残酷了。结合“通知”的规定,对于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行为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局限于生产、生活活动,也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这类行为,按照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的分类,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归类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才有可能从间接故意的方面考虑对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正确理解“通知”也要防止另一个极端,即无限地扩大“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范围。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件,行为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特别巨大,已造成危险物品的广泛传播,其行为性质已不是一般的生产、生活活动,就不能否认其应当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已达较高的认知程度,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
据此,笔者认为,要把“通知”中“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理解为一种区别于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是否发生严重社会危害作为是否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减轻的一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