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条文浅析——山东潍坊律师王巡生
婚姻法解释三条文浅析
山东潍坊律师 王巡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律师看法:
一、本解释的大多数条文都是对法院审判实务适用法律的总结,解释三是为了当前在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现实性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以前阶段的分析适用过程中再次把适用法律统一化。在网上有很多意见,似乎是倾向于解释了是创建了新的规则,其实本人认为并没有什么新的规则适用,只不过是一种审判主流的总结,也就是说在以往的现实审判中其实大都这样处理的,但肯定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但都是极少数的。总体上应该说是让人能正确理解并顺利接受的。
二、本解释一共才19条,就直接说明如何处理财产、房产的条文就有十一条,当然其余几条也当然必然涉及到相应的财产利益。在以往的婚姻纠纷中,更强调的是感情问题。这当然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一个是意识形态上的,另一个更实际的是过去并没有多少属于太多的个人私有财产,所以就因为财产问题影响感情的毕竟少数。而现在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而在面临婚姻感情问题时,不得不考虑着一个重要的因素——“财产”。不仅是没有“财产”结不结婚的问题,也有更多是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而本解释可以说是针对现实中常见问题的一个更为明确的答复,可让审判做到有法可依。
三、条文分析: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第一条再次明确了在诉讼中解决无效婚姻的问题,这对于在实务中立案起了明确的作用。解决了部分同类案件中存在民事不立,行政不管的尴尬局面。也就是除了第十条规定的以后,只能以行政复议或诉讼处理。不明之处是,在针对这样的行政案件中,一般都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或至少是一方故意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样就存在把行政部门陷入一种尴尬的诉讼局面。也就是自己不存在过错,因为他人的过错而让自己却时时有可能成为被告。但至于胜败如何还要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以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分析:第二条对亲子鉴定的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现实审判中也明确了这一规则。主要的适用误解是,“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这也就给当事人要求了一定的条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至于证据是什么可以依实际情况而定。但当事人一个总的误解就是:孩子就是最大的证据,还用其它什么证据?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分析:本条主要是解决了离婚不成与财产分割的在现实中相互矛盾的尴尬境地。因为这样的案子有很大的可能就是发生在离婚诉讼中,但由于我国婚姻法是以“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条件,而这一点相对而言并不是很好证明。所以实践中就采取第一次不判离的原则。而对共同财产也就不做处理。但实际这时两人已经无法和好,而财产就会各自打各自的主意。而时间越长对劣势一方的当事人而言势必是受影响的。而本条却可以在这种条件下取得更有利的保障。但问题还是会有的,财产分割的方式、时间起算点、事后的执行、是否等同于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判决后双方又和好、财产又混同如何认定等等问题。还是需要在实务中积极的进行探索,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第五条,对“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解释还是在现实中的不确定因素,可能存在一定的异议,如何适用及认定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分析:本条突破了“婚姻”不适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注意的是本条只针对于房产,而且意思很明确,赠与的房产必须过户为准。否则都是“口头支票”。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析:本条解决了最主要的是明确了在以前审判实务中的,如何认定为只是赠与给一方子女的问题。现在只要是登记为“一方”名下,就认定为单方赠与。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分析:虽然可以就生育问题发生的纠纷认定为感情破裂,那是如何认定呢?只要是临时对生育时间有矛盾就可以认定,还是只在根本问题:生与不生上存在矛盾才能认定为感情破裂呢?还有一个问题是假如男方不同意生育,而女方要求生育相互之间发生纠纷,而且现在已经在怀孕期间,那怎么处理呢?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分析:该条明确了房产中共同还贷的处理方式,采取了对双方都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比只返还共同还贷或所有增值按共同处分都公平些。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第三人善意的条件要支付合理对价及办理登记。如果没能达到,还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分析:这样虽然处理纠纷容易的多,但对其中一方肯定是吃亏不小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这样的事情上一定要三思而后行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析:婚姻的协议有有效与否向来存在很大争议,如此明确了只要没离婚,协议是不能生效的。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分析:应该说是解决了法院的麻烦,当事人一方就更困难了。双方都离婚了,天知道,那一家人什么时候要分割遗产。只能“常回家看看了”。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分析:有一点不理解,那从事个人经营的收入算怎么回事呢?用共同的财产借给一方,一方的经营收入可能还要平分,离婚后还要还款。有点说不过去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理是不错,那总得有个轻重之分嘛?那可要苦了受害轻的一方了,可话说回来,谁让他们是夫妻呢?就谁也别多说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王巡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