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差阳错致他人重伤,是辅助犯罪还是共同主犯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岁的张某(男,廊坊市永清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和21岁的郭某(男,廊坊市永清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是天天在一起混的“哥们”,郭某因为比张某年长一岁,所以便像大哥一样关照张某,如若张某有事情需要郭某帮忙,他都会有求必应,不论事情是对是错,在他头脑的词典中“哥们”的含义就是这样定义的,无条件的给予帮助。
2010年,张某、郭某同在廊坊市一饭店打工,并住在该饭店的宿舍。同吃同住同工作又是同村人,两人关系较亲近。由于张某年纪小,经常被同事韩某欺负,有时甚至遭到韩某的辱骂,张某不敢当面直言顶撞,但在他心里,仇恨在不断地积聚与膨胀,伺机寻找报复的机会。同年12月25日22时许,张某酒后回到宿舍,心里愈想愈不痛快,便向郭某倾诉心中的愤恨,约郭某找韩某打架,郭某表示同意,并给韩某打电话,得知韩某此时正在一歌厅唱歌。张某又约上其表哥夏某, 3人一起来到韩某唱歌的地方。张某只顾急匆匆地找韩某,不想与在此唱歌的崔某又发生了口角,两人先是被劝开,但不一会儿,张、郭、夏三人再次寻找崔某。不幸的是,在该歌厅门口西侧,张某误将刘某当成崔某,张、郭、夏三人遂对刘某进行殴打。夏某上前往刘某面部击打了两拳,后掏出菜刀,在刘某面部、头部各砍一刀,致其颅骨开放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开放性鼻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本帮哥们出气,却阴差阳错致他人重伤。郭某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张某于2011年2月8日被羁押于看守所,同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
【分歧】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共同主犯与从犯的界定。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公诉机关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
第二种意见为郭国辉辩护人意见,认为郭是为朋友出气,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评析】
结合本案的证据,相关法律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来看,本人同意公诉方观点,认为郭的行为构成共同主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条、26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本案当中,被告人郭国辉虽然是听从了张小龙的话后本着为“哥们”出气的态度从事犯罪行为,但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既不属于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排除障碍,也不属于被动地参与犯罪,既不符合“辅助作用”的内涵,其行为是实实在在地从事了伤害身体的行为,是积极主动与张小龙等共同犯罪,不分主次。故判二被告为共同主犯是恰当的,由于张小龙积极赔偿,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哥们”义气不是不能讲,但要讲对方式方法,分得清是非,在遵纪守法的范围内为朋友尽可能地帮忙,这才是交友的正道,带着朋友共同犯错是万万不能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