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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实行过限还是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要案情〕 

  2005年1月1日,王某在饭店打工时与一同打工的张某产生矛盾,王某遂指使其友李某拿刀去“教训教训”张某。当晚21时许,李某和王某来到该饭店,王某在离饭店五十米处观望,李某找到张某并持刀刺其右腿一刀。饭店服务员赵某见状即追赶李某,李某跑出二百米并打出租车欲逃走时,赵某追至,李某又持刀将赵某扎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应对赵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成为主要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单独对赵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对此不负责任。案中王某只指使李某伤害张某,其教唆内容具体、明确,李某伤害赵某的行为已超出了王某的教唆内容,即王、李二人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只对张某被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因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王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李某伤害赵某的行为是因受王某教唆其伤害张某才产生的结果,李某前后两次持刀伤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实行过程,王某的教唆行为与赵某损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王某明知李某携带刀具并在现场观望,李某伤害赵某的行为并不违背王某的主观意志,故王某为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评析〕 

  实行过限问题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各共犯准确定性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关键因素。法官公正判定各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符合刑法民主化倡导的刑罚个别化之潮流。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正确认定实行过限及相应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首先是责任主义原则。有责任才有犯罪,才可能受惩罚,这里的责任是指归责上的可能性,包括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方面,共同犯罪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各共犯对一种行为负刑事责任,同样要以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前提,如果一种结果不是行为人造成的,而且这种结果的出现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意志有一定的特殊性,那就是对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作扩大解释,即各共犯对其他共犯的行为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此义务就是过失,就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刑法上因果关系原则。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行为本身构成了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我们首先是把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那些不在共同犯罪行为之内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应该由行为实施者独自负担,即使是其他人可能利用了这样的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对其来说这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实行过限,认定共同犯罪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要分析这种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以及在案件过程中是否违背了共谋人的主观意志,某共犯的过限行为与其他共犯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主客观表现。本案中,首先,王某明知李某携带刀具去公共场所伤人,应当对李某在逃跑过程中所能造成的后果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这是王某承担赵某伤害后果的责任基础。其次,王某袖手旁观、不予制止的不作为行为对实行犯李某产生精神上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放任的状态,王某对李某的伤害赵某的行为并未违背其主观意志。再次,李某受王某指使产生伤害张某意图,并为脱身进而伤害赵某,李某的这种行为应视为一个完整的过程,李某的整个伤害行为与王某的教唆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是王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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