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专家组裁决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欧盟反倾销基本法(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84/96)规定,对于涉及“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y)的反倾销调查,生产商要首先进行市场经济测试(market economy test),以便欧委会决定是否考虑将这些生产商的国内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如果生产商通过了这一测试,正常价值就依据其国内价格,并且用于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出口价格也以其出口价格为依据。此时,该生产商的待遇,就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完全相同了。
具体而言,该生产商应当向欧委会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market conditions prevail)。基本法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的5条标准:公司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是否没有收到政府的重大干预;公司是否有符合相关国际标准的会计记录;公司的生产成本或财务状况是否受到非市场经济制度的干扰;公司是否适用破产法和财产法;汇率换算是否依据市场汇率进行。
如果生产商没有通过市场经济测试,欧委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就不会考虑其国内价格,而是采用其他方法(一般使用替代国的价格)。但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还可以申请进行“单独待遇测试(individual treatment test)。如果通过了这一测试,欧委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就可以使用其出口价格与采用替代国方法所得到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从而获得单独税率。但如果没有通过测试,该生产商则要被适用全国统一税率(country-wide duty rate),而这个税率是通过以下方法比较出来的:一边是替代国方法得到的正常价值,另一边是非市场经济生产商的平均出口价格。测试也有5条标准:对于全部或部分外资公司或合资企业,生产商可以自由收回资本和利润;可以自由制订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和条款;多数股份属于私人,而董事会或拥有关键管理职位的政府官员居于少数,或者能够证明公司独立于政府干预;汇率换算是依据市场汇率进行的;如果单个生产商被给予分别税率,政府干预不至于构成规避措施。
反倾销基本法并没有给何为“非市场经济”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有一份“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中国就在这个名单之内。[1]因此,多年以来,中国生产商向欧盟出口产品,如果受到了反倾销调查,要想获得与“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的同等待遇,就必须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而如果未获欧委会认可,则必须证明符合“单独待遇”的条件,才能获得单独税率,否则就只能被征收适用于中国所有出口商的统一反倾销税了。
2009年1月26日,欧盟宣布对来自中国的紧固件(iron and steel fasteners)征收反倾销税。在调查过程中,欧委会就采用了上述方法。2009年7月31日,中国就欧盟的这一法律及紧固件反倾销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此案就是”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EC —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Fasteners ,DS397)。一年后,2010年8月10日,WTO专家组作出了初步裁决。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明确要求调查机关对涉案的生产商给予单独待遇,即对每个已知的生产商计算出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在生产商数量太大,计算单独倾销幅度不可行时,调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抽样方法,选择部分生产商或产品进行计算。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后认为,给予单独待遇是一项原则,而抽样是唯一例外。专家组还指出,第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鉴于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适用全国统一的税率,除非生产商能够证明其独立于国家,专家组认定,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义务。
除了《反倾销协定》外,本案还涉及最惠国待遇问题。欧盟辩称,对来自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的进口采取不同待遇,是由于他们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存在歧视问题;对于非市场经济,实际生产商就是出口国;政府对生产的控制,对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干预,说明所有生产要素和自然资源都属于一个实体,即国家;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进口都应当被视为出自一个生产商,即国家,因此需要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税率。专家组不同意这种观点。专家组认为,只有在《WTO协定》或其他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2]才可以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给予差别待遇,但欧盟没有证明这一点。此外,专家组还指出,欧盟也没有证明来自非市场经济的进口有所不同,必须给予差别待遇。[3]因此,专家组认定,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以上是专家组针对欧盟反倾销基本法本身作出的认定。最后,具体到本案中的紧固件反倾销措施,双方有一场非常有趣的辩论,而专家组也作出了重要的裁决。
在紧固件反倾销调查中,所有要求给予单独待遇的中国生产商都得到了这一待遇。[4]这就出现了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的适用是否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欧盟认为,中国所挑战的,是一个并不存在的措施。但中国称,中国所挑战的,是欧委会并不自动给予单独待遇这一特点。专家组认为,基本法本身不符合有关规定,就很难说其适用是符合有关规定的。此外,专家组还说,基本法特殊规定的存在本身,就可能会影响中国生产商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参与以及提供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具体而言,这一规定的存在,包括测试的性质,就可能会影响中国的其他生产商要求给予单独待遇。这进一步表明,基本法的适用,也是不符合WTO有关规定的。
【作者简介】
杨国华,男,1965年3月生。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
【注释】
[1]欧盟第519/94号理事会条例的附录中列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赛拜疆、中国、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达维亚、蒙古、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
[2]专家组举例说,《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补充注释规定,对于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贸易的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以实行差别待遇。此外,《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也允许差别待遇。该第15条的具体内容是:如果生产商不能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所使用的方法,可以不基于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严格比较。
[3]专家组指出,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来自非市场经济的生产商,可以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也可以证明其独立于政府,因此欧盟在没有提供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就对自己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差别待遇,这一点令人费解。
[4]共8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