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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蒸湘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8-17    作者:110网律师
         起诉书 原告:廖某,男,汉族,出生略,衡南人,清扫保洁员,住略,联系方式:略,身份证:略,工作单位:衡阳市蒸湘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地址: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略,电 话:8258633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廖仁孝与衡阳市蒸湘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工伤赔偿金:34800元,未签劳动合同赔偿12760元,补发工资8120元。赔偿总额:5568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从2009819日在被告工作至今,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在衡阳市蒸湘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清扫保洁员工作,在201112619时,在红湘北路打扫卫生时,原告推垃圾车由东向西通行时,被何某驾驶小车前端撞至垃圾车后端,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蒸湘区交警队接警后,介入调查。从2011127日,衡阳市蒸湘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停发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1]司鉴第00188号,鉴定为轻伤,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587号,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81日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受案范围,作出(2011)仲不字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认为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规定单位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且该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离退休人员退休后返聘,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如发生工伤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从法理上来讲,尽管劳动者超出退休年龄,但只要没有享受到退休待遇,就应认定其为劳动者,其与单位之间就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就应依法获得确认并享受到相关待遇。
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附:
1、工资表,
2、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3、  道路交通现场照片,
4、  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1]司鉴第00188号,
5、  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587号,
6、  衡阳市蒸湘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证明,
7、  病历,
8、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11、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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