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结外人伪造被抢骗局从而侵占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张某,系王某的朋友,因工作调动,暂时居住在王某家里。两人相处融洽。一日,王某紧急出差而自己又刚取出30万元准备交付房屋首付,所以其将该钱交给张某保管。张某将该钱拿回家包装好后藏在柜子里。然而第一次见到如此巨款,张某于是心生不轨,和另一朋友刘某谋划,在王某出差的第二天晚上去王某家里假装抢劫张某,然后两人再分赃款。但是就在那天晚上,王某突然回家,而张某和刘某贪念太重,决意仍然要获取这笔现金。两人商议,先对王某进行抢劫,然后再假装抢劫张某。而当晚实施的抢劫也如约进行,两个人最后不但如意获得了30万元现金,还从王某身上抢走了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后来事发,检察院以诈骗罪诉至法院。法院最后以抢劫罪定罪判刑。
案件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这个骗局的性质出现了四种审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王某钱财的行为,是张某一手精心设计的骗局,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金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谁占有谁就所有。这30万元现金目前归张某占有和控制,应属张某所有,但王某对张某享有一种返还请求权,类似一种债权。张某伙同他人伪造骗局,侵占的是自己的现金,而不是王某的那30万元现金,就此而言,当属无罪。如果王某以30万元被劫为由而骗取王某免除自己的这种债权,则应认定为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的财产,是代王某保管的现金,其通过精心设计的骗局,将自己保管的他人财产局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事先已经取得了对现金的占有,并通过精心的设计,导演了一场假抢劫,但假在于整体性质,在于对张某的抢劫,而刘某对于王某的抢劫,虽然在整体上也有演戏的成分,但是却是真抢劫,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变,而且也抢到了财物,另外本案还属于入户抢劫,所以对该情节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对于这30万元现金,应该按照侵占罪来定。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追诉的话,则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而前面三种意见过分着重于那30万元,而忽然了另外的一千元和一部手机;过多的着重于侵占这个大骗局,而忽视了对王某抢劫这个微小情节。具体而言:
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本案属于一个精心编织的大骗局,但是骗局和刑法中的诈骗是不同的,不能凡是骗局都认定为诈骗罪。另外,本案虽然制造了骗局,但是被害人并没有上当受骗,也没有因此而交付财物,两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虽然刘某对王某的抢劫,只是骗局的一部分,为大局服务,但是刘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变,其对刘某抢劫的犯罪手段性质也没变,所以刘某应该构成抢劫罪。因而,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这30万元现金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但是这种种类物也可以特定化,而特定化的种类物也可以视为特定物。而在本案中,由于张某已经将这30万元现金带回家里加以包装,并藏了起来,可以视为该30万元现金已经特定化从而成为特定物。但是,该观点认为张某和王某之间是一种保管的法律关系,王某享有一种类似债权是正确的,这对于特定物和种类物来说,并没有区别。另外,刘某假装抢劫张某保管的30万元现金,也确实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如果将这个遭到抢劫的事实告诉给王某,并使王某信以为真从而免除了自己的债务,则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该认定为侵占罪。因为,就整个犯罪事实而言,这笔款项已经被张某事前占有,而在实施诈骗前,虽然遭到假抢劫,这笔款项仍然在张某的控制和占有之下,而且诈骗罪针对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在本案中则针对的是一种基于保管关系的合同债权,也没有自愿交付这一法律行为,所以,针对这30万元的骗局应该定性为侵占罪。
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其对30万元认定的结论是正确的,但全案显然不能以侵占罪来定罪处罚。第一,在程序上,侵占罪属于自诉罪,应该由被害人亲自到法院起诉,而不是由检察院告诉;第二,这个结论显然忽视了抢劫王某这个情节,或者只是将抢劫这个情节彻底融入到了这个骗局之中,所以对案件的整个定性是不合适的;第三, 侵占30万元,和入户抢劫,在量刑是极其不同的,不能过于放纵行为人。
对于第四种意见,笔者完全赞同。首先,从整体而言,虽然本案系张某一手导演的骗局,但是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自己保管的王某这30万元现金,不论该笔现金是否特定化,只要通过该骗局获得了王某免除债务的允诺,则张某和刘某就构成侵占罪。而这个骗局在此也只能认定为侵占罪的一种手段,且这种手段行为因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诈骗罪,因此也不是牵连犯。 其次,从微观而言,虽然刘某只是想演戏而对王某进行了抢劫,但是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没变,或者说并不排除其对王某其他财产的非法占有,所以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刘某也现实抢劫了王某1000元以及一部手机,并且是在王某家里抢劫,所以,对于该性质应改认定为入户抢劫。最后,本案由于是检察院公诉,所以,本着照顾程序合法性的考虑,如果在此期间,王某本人没有在对张某和刘某进行侵占罪的告诉,法院只能认定本案成立抢劫罪。
综上,法院的最终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