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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给介绍贿赂人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请托人给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介绍贿赂人财物的是否构成行贿罪;介绍贿赂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的。作者结合一个典型案例,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请托人给介绍贿赂人财物,如果介绍贿赂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构成受贿罪,请托人也不构成行贿罪。
【关键词】介绍贿赂;行贿罪;受贿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

当事人王某系故意伤害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某县公安局看守所,王某之前就认识该县公安分局主管看守所工作的副局长沈某。王某经审判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判决生效后送监狱服刑前的某天,王某找到沈某说,我经过医院检查有传染病,听说你有个亲戚是监狱的领导,我给你准备20万元,给你亲戚准备100万元,看能不能让你亲戚帮我办一个监狱的拒收证明好向法院申请监外执行。沈某答应去找亲戚试试。王某为了办理拒收证明让人给沈某送去了120万元现金。沈某找到了任监狱主管领导的自己的表弟说明了自己的请求。结果沈某的表弟没有同意办理。沈某回来后就对王某说事情办不成,你让人把钱拿走吧。王某考虑到沈某是主管看守所的局长,没准以后办监外执行还用得找他。就对去取钱的办事人员说:“沈某也给咱跑腿了,以后这事还要他帮忙,给他留下10万吧”。这样王某就给沈某留下了10万,拿回来110万元。

后检察机关指控沈某受贿10万元,构成受贿罪,指控王某构成行贿罪。

问题:

1、沈某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王某给沈某10万元是否构成行贿罪?

争议:

一、关于沈某收受10万元财物的性质

检察机关认为:

沈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0万元款项,为王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提供便利,已经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

沈某收受王某十万元款项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亲戚担任某监狱主管领导的职务便利,答应帮助介绍贿赂而收取的款项,沈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自己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沈某收受10万元款项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13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沈某虽然也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他收取王某10万元款项却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关。王某是基于沈某愿意找其亲戚利用其亲戚的职务便利办理拒收手续而给钱,并非基于其是公安局长的身份才给的钱。如果不是沈某答应找其亲戚办理拒收手续,王某是不会给沈某10万元钱的。

沈某也恰恰是利用其表弟担任监狱领导的身份,答应王某通过利用其亲戚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其亲戚的职务便利为王某办理监狱拒收手续而收取的款项。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因为沈某本身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否定其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便利,收受款项行为的定性,因应当根据其客观方面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收取财物还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财物而区别认定。如果其利用的是自己的职务便利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分别情况,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王某给沈某10万款项行为的性质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为了让沈某帮助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沈某10万元款项,构成行贿罪。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王某给沈某10万元款项并没有侵犯沈某所在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符合行贿犯罪客体方面的构成要件。

在讨论第一个问题时,笔者说过沈某收受王某10万元款项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沈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沈某不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行为自然不能构成行贿罪。虽然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二者也不存在完全的对偶性,即行贿者不构成行贿,未必受贿者不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立法上对受贿罪的外延规定的比行贿罪要广。行贿者构成行贿罪要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而受贿者只需要客观上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

沈某不构成受贿罪,也就不存在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之说。王某主观上也不是让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让沈某帮助介绍贿赂,因此王某给沈某十万元钱没有侵犯行贿罪的客体。

我们审查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按照刑法的立法本意,把主、客观方面及其侵犯客体结合起来判断,不能断章取义。假定:张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执行城管工作的李某发现,张某为了不让李某报案,就给了李某1万元封口费。对张某的行为我们就不能认定是行贿,李某也不构成受贿。理由就是王某给李某钱虽然为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李某并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其不具备抓捕盗窃犯的职责。所以张某的行为没有侵犯李某所在国家机关正常的职务活动,李某的行为也没有侵犯自己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中王某给沈某10万元钱的行为与盗窃犯张某给李某钱的行为具有可比性,他们都不构成行贿罪。
 
【作者简介】
王潜,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力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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