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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和意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抗诉通常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情况。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仅限于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对未生效的民事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情形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由于缺乏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使该原则很难落到实处。针对这种情况,新《民事诉讼法》就检察监督增加了五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检察监督的原则落实到了程序上,改变了长期以来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监督民事审判的职能却没有具体程序制度保障实施的现象,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
  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长期以来,由于人民检察院缺乏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客观上形成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并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局面。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现代监督理论的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审判工作的发展。现代监督机制不仅要有自我监督,还要求有外部监督,尤其要有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全面和公正。那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多此一举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抗诉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和国有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抗诉。而抗诉能否成立,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决。这种互相制约,对于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避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错误,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提起民事抗诉和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共性条件,也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对象的限制。
  2、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法定的抗诉情形。这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事实各理由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些法定情形是: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又称为“基本证据”,“可定案证据”,它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产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就无法认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正确性也就没有保证。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谓适用 法律确有错误,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时,适用 了不应该适用 的法律。包括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本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等错误。需要明确的是, 里所讲的适用 法律确有错误,是指适用 实体法确有错误,因为适用 程序法错误再审问题,法律另有规定。
  (3)人民法院违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该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的必备条件:第一,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检察院才能够提起再审。
  (4)审判 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行为的。大量事实证明,审判 人员只有廉洁案件才能公正处理。如果审判 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受贿等 行为时,很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凡有上述违法行为,即属符合法定再审情形。
  具备 四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民事抗诉的提出与受理
  民事抗诉的提出,是指哪一级的人民检察院对哪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可以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民事抗诉的提出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况: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法律 监督 机关,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早判 活动享有监督权,有权对具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是指作出原判决,裁定法院所属辖区范围内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泛指所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这里的抗诉,体现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而不同于上诉程序的抗诉体现的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上述检察监督中,自上而下的监督是对考效裁判 检察监督的普遍方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则是对生效裁判 自上而下检察监督的例外,种特定的例外,是为了保证检察监督的完整性。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提出抗诉,但它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符合抗诉条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是检察机关实现其监督职能的上下结合。
  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同,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条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不存在驳回的问题。法律关于抗诉与再审关系的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作为国家法律 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相互制约关系。
  四、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 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在理讼和实践中均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种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抗诉后,既要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第三种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我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由同级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并再审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抗诉案件,结合民事诉讼法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很明显,只有第三种观点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而按照其他两种观点,都会导致违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后果。(2)由同级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并再审,有利于强化抗诉机制监督、制约的功能。同级人民法院是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有利于排除原审活动中的各种干扰,避免重蹈原审法院的覆辙。而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则往往难于彻底摆脱原有错误,作出正确的判决。(3)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便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设置是相适应的,同级检察院和法院的职权也是对等的。
  因此,1992年6月10日起正式试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6条也肯定了第三种观点。根据该条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也是引起对案件再审的法律文。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开始再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1)宣读抗诉书;(2)参加法庭调查;(3)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4)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抗诉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产的重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民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立法规定,虽说已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一些不确定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司法行动中,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对法条的认识出现了分歧,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产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的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行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抗诉于法无据,而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依据有关规定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破产裁定提出的抗诉是不合理的。从司法机关授权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侵害了检察监督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检察机关的抗诉乃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种,而审判监督程序在体系上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一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所开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那么,在立法本身尚未予以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了符合法定情形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就有权提出抗诉,而不论该裁定是诉讼过程中作出出的,还是诉讼结束后作出的,也不论是审判程序中作出, 还是执行程序乃至破产程序中做出的。事实上,在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是人们最为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多见,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已司空见惯。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



  六、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宪 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任务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民事法制的统一实施。要实现上述任务,我们认为,检察监督权至少应当包括下述权能:(1)知悉权。即检察机关有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信息的权力,知悉权是检察监督权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是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2)确认权。即检察机关在了解执法情况后,针对审判机关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正确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作出法律评价的权力。(3)保障权。即检察机关依法具有的保证法律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具体表现为维护权与纠正权。我认为要保证上述检察监督权能之实现,民诉立法必须采取下述对应措施和手段:(1)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判决、裁定有关的案件材料;(2)有权复制、摘录有关的民事案卷;(3)有权进行调查取证;(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出席法庭、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并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5)有权对妨碍民事检察监督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只有。法定程序才能真正有效地贯彻民事检查监督权,保证司法的公正。
  
七、维持原裁判后的再次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地方法院的请示作了批复,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这是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一种不当限制。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我认为有些不当之处:因为检察机关能否就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再行抗诉,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以及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这些问题显然不仅仅是一个单纯法院适用单独作出司法解释的行为是欠妥的。相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解释,而当两家存在分歧时,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作相关的解释。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最高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它既不符合我国民诉立法的意图,也不利于错误裁判的纠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同时也有失检察监督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其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一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再闪提出抗诉,仍属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在立法机构对抗诉次数没有做出限制性解释之前,不能不认为原抗诉机关再次抗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再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这显然有悖抗诉中的对等原则,导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级别上的严重失衡。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给抗诉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也会在无形中加大上级检察机关尤其是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负责,有失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的均衡,造成司法机关职权的混乱。
在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之际,伴随者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程序的问题或多或少地引起了人们一定程度的重视。实物界和理论界各作出了一些大胆的尝试,这一方面能够有效地缓解实践中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对于民事抗诉的改革,我们认为其监督实质上是事后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一发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就依案件再次抗诉。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各自的职责,以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保证民事抗诉 的程序公正,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八、抗诉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必然会引起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法律后果。凡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再审,绝对不应当存在驳回抗诉的现象,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由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一定进行再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驳回,这样再审的法律程序不会发生。与此相反的是人民检察院一发提出抗诉的案件,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总而言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素的案件,是否再审,其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再审有决定权。但原判决裁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以前,不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失效,这一点又与当事人申请相同。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与再审关系的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作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的关系。
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后,应当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177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问题。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决,而不是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则是作出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当然就只能够提审或者指令夏季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不存在自行再审的问题。这也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个不同之处,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再审、指令再审和自行再审三种方式进行再审,而不仅限于只适用其中的提审和指令再审两种方式进行再审。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2)田平安 《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3)章武生《新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4)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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