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涉案报道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总第8期)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公民的权利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尊重和保护。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些边缘人的权利还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这种现象在涉案报道中即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某些忽视和损害。本文对此类现象试做初步的总结和分析。
【关键词】涉案报道;边缘人;法治精神;权利保护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早在17、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之后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无一例外地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法治原则。在社会转型的近二十年里,我国立法给予公民权利以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尊重。1997年我国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与此相适应的是在案件审理阶段以“犯罪嫌疑人”替代过去沿用的“犯罪分子”称谓,意味着立法和司法观念和行为方式的改变。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案例报道已成为新闻媒介常规报道中的一个热点内容,这对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这类报道中也存在一些误区,其中一个重要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新闻从业者及媒体常常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随着案例报道成为社会和新闻媒介关注的焦点和热点,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固有人格权的尊重等问题也随之浮现出来。媒体报道中经常出现的一些和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措辞和内容,往往伤及被报道者的人格尊严与权利。如小偷、三陪女、艾滋病患者、犯罪嫌疑人、罪犯等特殊人群,在许多人的潜意识里似乎没有人格尊严或其人格权已因从事特种职业或活动而丧失。忽视这些社会偏离人的人格权的主要原因是,以情感代替法律;一味迎合受众。更深层的原因是缺乏人本精神。这些情况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很值得深思。
一、 涉案报道中的常见问题
目前,涉案报道中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相关的比较多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闻媒体营造舆论,妨碍司法公正
作为记者,由于职业的特点,要跟形形色色的人和事打交道,会接触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用事实说话,用理性、客观的态度对待人和事,是记者应该具备的职业素养。记者必须告诉公众真实的情况,新闻报道必须尽力做到客观、公正。但在一些新闻报道中,有的记者就没能以中立的立场来公正客观地报道事件,尤其在案例报道中,常常有意无意中使用一些情绪化的、失当的言语。
表现1:对案件性质及当事人外在形象、内心活动、肢体语言做过多夸张、丑化、贬低的描写。如广州某报对湖北天门市委书记张二江受审的报道中,就使用了大量丑化性形容词,如“笨拙可笑的表演”、“得意忘形地手舞足蹈”、“极尽诡辩之能事但仍遮掩不住丑态百出”、“大言不惭地说”、“露出一副街头无赖之相”、“不能自圆其说地诡辩”、“在法庭上出尽洋相”等等。
表现2:为求“看点”,避重就轻,剑走偏锋,甚至杜撰情节,不惜降低媒体品格。有媒体这样报道蒋艳萍案:“蒋艳萍把自己作为肉弹第一次射向了一个比自己年长31岁的老男人,这位公社领导从此对蒋艳萍有求必应。” 媒体报道“蒋艳萍贪污千万余元”,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认定的蒋涉嫌贪污的金额为73.5万元;媒体报道:“蒋艳萍财色双送”,而检察机关却并未起诉蒋犯有行贿罪;媒体报道:“蒋艳萍肉弹轰炸40多个厅级干部,以此换得数亿元的重大建筑工程项目”,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仅认定蒋与陈作贵(省计委原副主任,另案处理)“勾搭成奸”、“谋取利益”,并无与40多个厅级干部的性交易,也没有蒋艳萍与张秀发勾结的案情。媒体的“指控”与检察机关的指控有如此大的差异,这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公众造成视听混淆、无所适从:究竟该信媒体,还是检察机关?{1}
上例中,媒体的行为明显失当。新闻传播的意义之一是将一些群众关心的案件公之于众,使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我们认为,媒体应立足于对事件本身进行客观描述,而不应过多地掺杂记者的主观感情和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章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照此原则,在法院终审判决未生效前,新闻报道只能将他们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蒋艳萍案中,接受记者采访的蒋艳萍的辩护律师赵湘宁、刘星红认为,庭审阶段,蒋艳萍的法定身份仅是被告人,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法庭判决。但一些媒体的种种做法有违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2}如果在法庭判决前,记者即采用一般针对罪犯的措辞,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退一步而言,即使某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了法律惩处,其人格权并未受到法律的限制,对嫌疑人或罪犯使用随意化的污辱语言及有损人格尊严的诽谤,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虽然法院判案时“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3}但媒体如此介入司法审判,一些不真实的报道误导公众,由此产生的舆论冲击波会增加法官审案时的心理压力,可能导致法官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有意或无意迎合媒体而损害司法公正和独立。
如上例中,尽管张二江被提起公诉,但此时他仅是“犯罪嫌疑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要通过法院依据事实的判决来实现,即使最后认定他有罪,法律规定他有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法庭陈述,为自己辩护,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如果媒体在报道这一情节时传达的是与 “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信息和观念,使用“笨拙可笑的表演”、“在法庭上出尽洋相”、“一副街头无赖之相”、“丑态百出”之类明显带有贬义的语句,就达不到用正确的舆论引导公众、传达法治理念、规范社会行为的目的,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对媒体自身而言,如果这种态势蔓延下去,就会导致公众对媒体的不信任感,反过来会制约媒体的发展。
(二)媒体的言论、导向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符合法治精神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记者面对报道对象,要尽量作全面、审慎的思考,不宜仓促下结论,更不该作不正确的导向,或者扮演青天大老爷的角色。一家都市报曾刊发一则报道,内容是一名出租司机深夜驾车,手机被抢,“的哥”奋勇直追,追赶中“的哥”驾驶的出租车与小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小偷一死一伤。要闻版在头条位置做了图配题的重点导读,引题为“的哥手机被抢驾车直追 碰撞中一歹徒死亡”,主标题为“好的哥 我们钦佩你的勇气”,消息内文导语如下:“昨日凌晨,两歹徒抢走一‘的哥’手机后骑摩托车逃走,‘的哥’驾车奋勇直追,追赶中发生碰撞,两歹徒一死一伤(一名右腿骨折,另一名头部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场群众对出租车司机的行为表示支持和理解,认为歹徒顶风作案咎由自取。”{4}
上述报道中,的哥手机被抢奋勇直追,这是公民合法财产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正当合法行动,值得肯定。而当摩托车被碰撞倒地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当时“的哥”面临的情况有三种:1.“的哥”只想追上抢夺人,拿回自己的手机,无意伤人,摩托倒地是追赶中发生了意外;2.“的哥”欲逼迫摩托停下来,拿回自己的手机,顺便“教训”一下抢夺人,出一口恶气,因过于自信而造成人身伤害,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3.不计后果,猛撞摩托,置抢夺人生命安全于不顾,这就可能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伤害了。上述三种情况中,以第三种情况性质最为严重,涉嫌故意杀人,但这种可能性几乎不存在。“的哥”不会仅仅为了一部手机而故意杀人。而第一、第二种可能性都存在,尤以第二种可能性最大。如果记者写的“朱某用出租车右侧逼迫摩托车停车时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并滑出40 余米,白、俎二人摔倒在地上,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细节描写属实,可知“的士”与摩托碰撞时力道不小,一般性的碰撞显然无法使摩托“倒地并滑出40余米”。而且高速驾车追赶摩托的过程中出现意外,甚至可能导致无辜路人意外受伤,这些后果作为出租车司机应该可以预见到。因此,不管是属于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况,虽然“的哥”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碰撞致死的故意,但从抢夺人一死一伤的后果看,“的哥”都涉嫌故意伤害。在抢夺人已经一死一伤的情况下,记者用这种口吻、从这种角度进行报道,显然是有悖法治精神和理性的公正原则的。
从这篇报道中,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到舆论的倾斜,突出、强调了一方的权利(的哥),而漠视另一方的权利(小偷)。对他人生命尊严与神圣不可侵犯权利的尊重是对人类文明与理性的尊重,任何有社会责任感、有良知、有理智的媒体,都不该漠视他人的生命。在任何文明的国度中,人的生命权是永远无条件地高于财产权的,因为生命属于人只有一次,不能因为义愤,就剥夺他们合法的权利,对他们采取不人道的做法,媒体更不应该“钦佩”这种“勇气”。对待犯罪嫌疑人、罪犯等,我们应该提倡理智化、法治化的报道方式,不应该作“人人得而诛之”的情绪化鼓动。
媒体是大众传播媒介,舆论引导作用非常明显,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观念与行为方式的转型期,传播媒介理应培养人们的法律理性,而不能随意误导大众或不负责任地乱下结论。
(三)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等特殊报道对象的“非人道”处理
众所周知,在封建等级制度下,人是有高低贵贱之分的。“高贵”的人有颜面、尊严,而“低贱”的人,没有尊严可讲。一个人犯了罪或有了过错,境遇更可想而知。新中国建立后的一段时间,极“左”思潮泛滥,“运动”频仍,忽视人的权利、尊严的事已呈见怪不怪之势。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人们的思维定势。至今还有部分人认为对有些人是没有必要讲人格权的,甚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罪犯说些侮辱性的话语非但没什么不好,甚至是弘扬正气、爱憎分明的表现。其突出的表现是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等提出维护自身尊严的请求往往会被忽视或被驳回。如某都市报报道,一名小偷被抓后,闻讯而来的记者要给他拍照。面对记者的镜头,这名30多岁的男子忽然大哭起来,围观的群众纷纷说:“他也怕上报丢人,好好给他拍几张。”结果我们就在报纸的头版看到了小偷被攥着头发,反剪着胳膊,表情痛苦的特写照片。憎恨小偷,是人之常情,上面的做法就是这种心态的反映,这种心态暗含着民愤因素,其实质,就是要通过媒体的曝光,让小偷产生“无脸见人”的耻辱感。这里反映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在现代社会,我们要不要给小偷(扩而大之到三陪女、犯罪嫌疑人、罪犯等群体)以作为人应享有的人格尊严?其次,我们应该怎样维护他们的权利和尊严?多数人的愿望与做法,是不是在侵害少数人的权利和尊严?这里是不是存在 “多数人的暴政”,一种多数人借正义之名以语言暴力伤害少数人的人格尊严的不法事实?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虽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限制,但是他们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民事权利,罪犯也是如此。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可见,罪犯的人格尊严明确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应该是人的权利日益受到尊重的历史,是每一个个体的人的自由越来越受到保护的历史。像上例说到的小偷,媒体在他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将他的形象以特写大镜头公之于众,极可能涉嫌对其肖像权与名誉权的侵害,也不利于对其的教育转化。
二、新闻媒体涉案报道失当原因浅探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剥夺罪犯人格权的条款规定,为什么大众传播媒介的传播活动中会出现种种有可能侵犯到罪犯、犯罪嫌疑人合法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现象呢?
第一,受传统文化中一些观念的根深蒂固的影响以及 “左倾”思想的长期干扰。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几千年来小农经济一直占主导地位,封建等级思想严重,社会普遍注重伦理道德的作用,国家及群体利益往往优先于个人,相应地,个人人格权的保护意识相对淡薄,社会上普遍存在忽视人格权的现象。尤其是受长期“左倾”思想的干扰,否认人的个体价值的观念与做法已经成为一种难改的积习,这种状况至今仍然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我们。新的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其固有的人格权,不论是尊贵者,还是平民百姓,不论是遵守社会秩序者,还是社会行为偏离者、失范者,在人格上应该是平等的。社会行为偏离者、失范者应该得到的是法律的惩罚或道德的谴责,而不是通过新闻报道贬低他们的人格。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的人格权理应受到更好的保护。
第二,某些新闻媒体追逐“眼球经济”,从商业利益出发,有意炒作,以煽情的表现手法报道涉案新闻。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众媒介兼有社会与商品双重属性,作为社会控制的大众媒介,要通过对社会的监控实现其社会职能;而作为商品的大众媒介,要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经济预期。在现实生活中,大众传播媒介在有的人心目中已经仅仅成了赚钱的工具,为了商业利益常常采用煽情炒作等方式进行报道,这种不负责任的报道,不仅容易造成侵权,也是对新闻自由的滥用。新闻自由应该实现在社会责任与商业利益的平衡中,在保持这种平衡的前提下,大众传播媒介获得一定的商业利益是正常的,如果无视这种平衡,不顾社会责任,单纯追求商业利润,那就是大众传播媒介的异化。另外,犯罪报道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在实质上是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我国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对于新闻传播活动来说,是对其传播内容的保护,出版自由则是对于传播行为的保护,两者结合起来,构成了对于新闻传播活动的全面保护。同时,宪法中也规定了在行使权力时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也就是不得滥用自由。如果我们的新闻媒介进行犯罪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普及法律,警示犯罪,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那是应该提倡的;但是如果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涉案报道有意进行炒作,贬低涉案人人格,损毁其形象,以招徕受众,赚取商业利益,则应该受到追究。
第三,以某些普通人的“感情用事”的朴素、简单方式看待报道对象。新闻工作者同普通大众一样,从感情上对于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痛恨与憎恶的,这种情感是正常的、朴素的,但是情感不能代替法律,也不能代替媒介规则。法律条款有的时候同公众的认识、情感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一方面,法律是理性的,也是依据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诉求制定的;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媒介从情感上引发舆论压力,很容易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导致误判、错判的后果,干扰或影响独立审判、公正裁决原则的施行。如在回答媒体“审判”会不会影响法院对蒋艳萍案的公正判决这个问题时,蒋案的辩护人赵湘宁肯定地说:“应该是有影响的。”{5}这是涉及到媒体行为妨害司法独立的严肃问题,应该引以为戒。
三、结 语
人的尊严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之一,虽然人与人之间有很大差异,如职业不同、受教育程度不同、得到的社会评价千差万别,但享有的人格尊严是平等的,包括罪犯。法律的使命,不是限制人的自由,而是保障人的自由,这在今天已经成为共识。新闻传播的内容,应该反映出这种社会进步,而不是相反。“人格权”这一公民本身固有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6}“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和尊重。而且人格尊严所要求的平等超越法律的平等概念,更多地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以实现人与人之间在作为人的资格上的平等。1982年《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第一次将有关人格尊严的内容写入《宪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在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方面作出的努力和迈出的步伐。
作为大众传播媒介,报道犯罪新闻完全是必要的。它有助于满足公众知情权,便于公众对社会环境作出全面的了解和判断;通过报道犯罪新闻,媒介得以发挥社会环境“监测器”的功能;可以对社会起到预警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对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产生警示的作用;犯罪新闻报道,也是一种帮助人们了解法律、分清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树立自觉的遵守法律、依法行事的良好意识的形象教材,从而起到普法教育的作用,推进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
虽然我国法律对个体的权利作了种种保护性规定,但由于受历史文化中的一些不利因素的影响和“左倾”思想的长期干扰,我国社会实现现代法治文明的进展速度不容乐观。目前案例报道中暴露出的问题,反映了某些媒体从业人员的法治素养水平,更是对全社会法治观念状态的一种折射,应该引起媒体和全社会的深入思考。
【作者简介】
师亚丽,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1}新华网:《“肉弹”“巨贪”齐上阵蒋艳萍遭遇“媒体审判”》,//news.sina.com.cn/c/225579.html。
{2}新华网:《各路媒体“轰炸”巨贪蒋艳萍引发法律界人士忧虑》,//www.hn.xinhua.org/news/2001-3-26/01326105910.htm。
{3}(美)T. 巴顿·卡特、朱丽叶·L. 迪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32 页。
{4}见《今早报》2002年11月7日,要闻版。
{5}新华网:《各路媒体“轰炸”巨贪蒋艳萍引发法律界人士忧虑》。
{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