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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摘要: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的起端,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相关证据是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直接关系到提起公诉的成功与否、刑事审判能否顺利进行。同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随着人权保障观念和人权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已成为国内学者极为关注的问题。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剖析侦查阶段中存在的问题及缺陷,探求有效的解决办法,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诉讼权利 侦查权 司法审查 沉默权 辩护权 人身自由权

  刑事司法程序的运作既要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又要有利于国家保障人权,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从法律史上看,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实际上是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透明化,是不断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不断制约和限制司法专横的过程。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如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提前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为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及“不被监听”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应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一个重要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身份却并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时应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既不利于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也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我国刑事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与其它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极为有限的。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现状,进行系列分析及探讨。

  一、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理论探讨及其重要性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是常态社会条件下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因而成为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正是由于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运用的广泛性以及对公民权利的深刻影响,现代法治国家都对侦查阶段中人权保障予以高度的重视,将免受司法迫害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模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运行轨道,重视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一方面,充分肯定涉讼公民的个人权利,赋予其诸多诉讼权利并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另一方面,严格限制国家的侦查权,防止其滥用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合理侵犯。从某种意义上讲,侦查程序的构造及其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鲜明地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个体人权的尊重程度,并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更能鲜明地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和实际能力。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司法文明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人权从本义上讲,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来到世上,要生存和发展,而生存和发展就需要一系列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就是人权。因此,人们常把人权称为“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单一弱小的个人,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在力量上无法与之相比,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其权利最容易遭到来自国家司法权力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往往是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当名义下进行的,所以,不管嫌疑人在最终审判中是否判为有罪,都将带来人身、自由、名誉等方面的伤害或社会不良影响,更不用说对其本人的深深伤害。

  (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现有的权利

  由于我国经济改革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已大步走向市场体制,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改革随之逐步深入,加之我国政府1997年以来先后签署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条约,承担了执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诸多义务,我国2001年又加入了WTO,国际交往与国际合作的领域空前扩展。针对我国多年“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失衡状况,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逐渐开始重视,对人权保障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客观上也大大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有了相当大的改善,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初步形成。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具有如下八项诉讼权利:

  1、有权聘请1至2名律师;
  2、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3、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记载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有权请求自行书写供述,侦查人员应当准许;
  5、有权进行无罪辩解,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
  6、有权向其聘请的律师反映案件情况;
  7、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
  8、有权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的特点,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来观察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的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审判居于同等地位,而毫无疑问地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起诉和审判,而是侦查。从这一模式本身的构造来看,由于缺少一个中立裁判者的参与,而使我国侦查模式不具有典型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特点。在我国,侦查不过是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所进行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带有“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行为特征。侦查是起诉和审判的基础,其本身缺乏诉讼应具备的结构形式和指导理念,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因为机制的缺陷而难以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化且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程序正义的非法取证手段。虽然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不仅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如"处女卖淫案"等充分说明刑讯逼供已经成为我国刑事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实中存在的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

  2、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普遍,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保证人或金钱形式取保候审的权利,但现实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上都处于被拘捕关押状态,而且审判前羁押期较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拘留的最长期限可达37天,而外国侦查机关类似性质的临时羁押期限一般仅为24小时,两者相差悬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一直到侦查终结,最长可被羁押7个月,特殊情况下经过检察机关批准还可以再延长。另外,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均可以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起计算,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的,已羁押的期限一概不计,重新计算。不仅如此,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现象还相当严重,甚至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找不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羁押十二年的极端现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严重的侵犯。

  3、律师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

  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相应的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利,以期缩小辩、控之间的不平衡,加强犯罪嫌疑人防御来自侦查等活动中不法侵害的能力。但实践中,法律赋予当事人与律师的诉讼权利被大打折扣。突出表现在侦查机关以不同的形式限制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向律师咨询问题的权利。例如办案人员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请求,不及时答复或以涉及国家机密等并非确实、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绝,或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作不适当的限制。律师因执行辩护业务而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些地方也常常因为先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而受到限制。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虽为刑事诉讼法有条件地许可,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很困难,顺利且成功的不多。有些办案人员事先向律师有可能作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打招呼,就会出现不是被调查的对象拒绝接受律师调查,就是律师调查不到真实的材料。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抓住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中的某些行为小题大做,以权报复,致使律师难以有所作为。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享有的律师协助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4、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缺少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手段。

  长期以来,在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便与外界失去联系,就完全处于被人摆布和宰割的地位,完全缺少抵抗司法人员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知情权、不得与外界隔绝的权利、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在我国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受到严格限制,甚至作出与其相反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如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审判中法院可以其认罪态度不好对其进行从重处罚。这不仅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而且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在侦查实践中也极易造成讯问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视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被视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进而为取得该证据不惜采取任何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也极易导致冤案的发生。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角色的真正转换,保障其权利,必须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一)、切实落实新律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诉讼地位,扩大律师在提前介入中的权限,减少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风险。

  1、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赋予律师直接的调查取证权,试图解决一直困扰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的三大难题。

  但实践中法律的实施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律师会见常常要经历从申请到批准的程序,有关机关时有以各种理由阻止、拖延律师会见。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也是类似情况。原因就在于修订后的律师法生效后,与之相冲突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改,因而导致律师法实施后面临尴尬。只有及时针对法律的冲突和漏洞加以修改和完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才能让《律师法》真正能起到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作用。

  2、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律师没有确立“辩护人”的身份,而是界定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没有与国际接轨,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及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采取双轨制的侦查方式,由官方与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服从并服务于控辩双方。我国已实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与之相适应,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势在必行。唯有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才能有利于全面地查明案情,敦促侦查机关高效合理地收集证据,逐步实现控辩平衡,真正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防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体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和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虽然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却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抗制刑讯、保障人权的必由之路,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

  2、改革现行羁押制度,将看守所从侦查机构中分离出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建立录音录像系统,实行严格的提审登记制度,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刑事侦查阶段,看守所应当独立于控辩双方,以羁押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主要职能,并起到协调侦查机关与律师关系的桥梁作用。同时,为真实记录讯问实情,避免控辩双方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产生分歧,对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将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3、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与制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采信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下,即便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但让其举证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除非其因刑讯逼供致残致死!刑讯逼供的认定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正式控告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那么就应由被控告的侦查人员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如果举证不能,即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依法承担因刑讯逼供所应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由刑讯逼供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应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唯如此,侦查人员才不愿也不敢刑讯逼供!

  (三)、加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1、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

  2、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挥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3、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

  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可以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于以切实保护。

  四、结语

  21世纪是注重人权、保障权利的一个崭新的时代,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均在为此而努力,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为切实改变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就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完备的刑事实体法及刑事程序法体系,强化过于弱小的辩方权能,弱化过于强大的控方权力,在平衡中寻求正义,在控辩中构建和谐!


  主要参考文献

  [1]、白冬,人权保障,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4)。
  [2]、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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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王炳璋、张希兰,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正义网,2007(1)。
  [6]、徐静村、孙长永著:《中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引自《中英刑事诉讼研计会论文集》(中英文),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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