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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构建下的司法体制和长期形成的社会习惯,使得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得有关法律的支持和律师的帮助,其诉前各项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与现代化法制进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相违背。本文旨在通过对现行的法律规定、司法体制和社会习惯进行分析,提出建立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加强司法审查程序和监督管理,平衡诉辩双方权利,诉讼、羁押、监督权力分离,完善刑事法等相应措施,以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合法拥有各项权利的目的。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权利 保障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意义与缺失

(一)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内涵及意义

1.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内涵

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从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一是人身权利;二是诉讼权利;三是财产权利。

2.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意义

国际范围内以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文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为背景的司法改革正在深入、持续地展开,对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影响是极为深刻的。近年来,我国陆续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对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了宪法确认。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逐步地、越来越来多地体现在立法当中。

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是人权领域的一个分支,属于司法人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合法应该享有的抗辩权、申诉权、沉默权及获得法律咨询等与诉讼有关的各种权利。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关系到一个国家人权的发展水平,反映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文明程度。以人为本,民主法治背景下的社会主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切迫切要求在立法,司法体制上进行深刻的改革、完善。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存在严重的缺失情况,主要表现在:

1.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有人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面对他的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因此,古往今来,刑讯逼供便时时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迫使其从实招来的一种手段。此外,“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难以消除。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其他证据充分而没有口供的也可以定罪。但是,依据口供定罪的做法依然存在,因而,获取口供仍然是侦查、讯问中的主攻方向。同时,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逼取口供既是一种最原始、最简便的方式,又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则更容易成为被首选的方式。

2.超期羁押屡禁不止。为禁止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6月发出《关于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反映了高检纠正超期羁押的决心,但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超期羁押现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3.审前羁押的比例较大。国际司法准则是以暂时释放为常规,羁押为例外,而我国却与此相悖,羁押被广泛使用。

4.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在侦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帮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损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并未得到有效保护。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请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但一些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将妨碍其侦查取证,于是未将此项权利告之犯罪嫌疑人。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较为普遍,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往往被任意拖延,律师的会见次数、时间也受到严格限制,在侦查程序中,律师只能进行十分有限的法律帮助活动。?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缺失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权利保障的缺失,其根本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诉前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体系进行规定和保障,现行司法体制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制度也往往导致公、检、法等各相关司法部门相互妥协,不仅影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神圣、中立的形象,也使得检察院无法不受干扰的行使其监督权,犯罪嫌疑人在诉前被侵犯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诉前、诉后的有效保护。法律上的空白和体制上的不合理往往使得司法监督和审查机制落空,无法实现犯罪嫌疑人诉前的权利保障。

(一)司法审查缺乏实体与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各单行刑法。这些刑事法归根结底多是一种诉后制度,对于就诉前如何规定司法系统之间以及司法系统与诉讼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仍然是空白。正是这种司法上的空缺导致诉前司法系统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明确、司法机关相互监督机制无法真正运转、嫌疑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缺乏具体条文的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检察院拥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事实上,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审查和监督不论是方式还是力度都极其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在法律规定上只有司法建议权,而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措施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前权利。对于公安机关非法羁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即使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委托律师向检察机关反应,也可能因为检察机关偏信公安机关而不予纠正,或因公安机关提出种种理由而使检察院的司法建议成为一纸空文。

此外,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公权力对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稳定,人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重大犯罪活动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是国家诉讼制度的执行者,但人民检察院同时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扮演着诉讼参与者和诉讼监督者的两个角色,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使得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令人质疑,也是个别地方出现一个刑事案件屡屡抗诉又被屡屡撤抗现象的原因。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一环,不仅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还要担负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任务,但作为规范检察院组织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只是做了必要的概述,对于检察院应该通过什么程序和什么办法进行监督却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任何单行法律对这一内容进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侦察和公诉的时候,特别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的贪污、渎职案件的侦查工作,更是缺乏相关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其自身活动却无法可依,不能不说在立法方面,我国诉前法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监督机制也亟需更改,直接导致司法监督的职权落空,犯罪嫌疑人的诉前权利保障无法实现。

(二)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缺乏法律支持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为公民提供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服务。律师参与刑事诉前侦查及起诉,不仅仅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明晰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能作为司法体制之外的力量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尽可能多的权利。同时,律师的身份能够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信任感,能够更好的就案件问题与律师交谈,对司法机关通过律师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国家对于坦白、立功人员的宽大态度,争取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律师以法律职业者的身份参与各类侦查和诉讼,法律对律师本身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规定较少,且实践中有大部分权利得不到实现,对律师有关活动的程序也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委托人,律师却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获得自己对案件侦查情况的了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明确了律师拥有的会见委托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查阅案卷资料、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和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投诉等的权利,明晰了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和其代理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关系义务,对律师尽早的介入刑事案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所需法律咨询服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较为有效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初步解决了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辩护难等三大难题。但是在实践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仍然不能直接参与到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当中,对公安机关诱导讯问和刑讯逼供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犯罪时有发生,刑侦技术相对落后,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往往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需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侦断和推理。公安机关总是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在此基础上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断,如果证据数量较少,公安机关就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获得自己推断的依据,势必导致诱导讯问和刑讯逼供的频繁发生,而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使得自己的权利主张往往不能被公安机关认可,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也受到严格的时间和次数限制,且无法秘密会见犯罪嫌疑人,使得律师无法更多的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更加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合法权利。

(三)传统对犯罪嫌疑人认知上的误区

我国1996 年刑诉法第12 条表达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 无罪推定的基本规则在我国也基本上得到确立, 但是在实践中,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广大的群众都没有真正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存在着疑罪从有的思想。疑罪从有是中国固有的传统观念,是封建时代司法体制遗传的产物,这种观念无形的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犯罪分子,变相的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所应该享有的一些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特别是合理的抗辩权和沉默权,往往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障,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理论,就是在证据存疑的时候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有罪推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存疑证据作出辩解和举证而不是由采集证据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采取的证据,由于信息的极为不对等,犯罪嫌疑人往往无法得知证据的来源和采集方法,对非法采集的证据无法提出异议。这种证据举证原则的倒置,使得侦查机关在举证问题上占据绝对的主动权,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四)羁押与审讯未能分离

我国历来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犯罪嫌疑人,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权利和抗辩权都直接受到侦查机关的控制,在犯罪嫌疑人自身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害的时候,往往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制度,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完全自主掌握,而无法受到相应的制衡和监督,是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根本原因。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本应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公诉机关为了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在没有监督和限制的情况下,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直接导致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三、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沉默权、证据保全请求权

在西方, 无罪推定原则中应该理所当然地包括沉默权的确立。而在我国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 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按其预断进行交代的权力。冷板凳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实质正是这一规定的体现。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宣布有罪前都被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是基于其在诉讼中有与国家抗衡的手段,以维护其权利,抵制侦查人员违法的立法意图。沉默权有利于诉讼结构上的控辩平等,实现无罪推定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程序性措施,并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一致。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改为:“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应如实告知个人身份及住址。”此外,建议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据保全请求权。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时往往倾向于调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因为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实现,往往使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得不到及时保全。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不仅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

(二)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避免刑讯逼供的关键在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个人素质。而要在短时间内使我国所有的侦查人员的素质都达到一个较高水平是不可能的,所以目前为了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就是要逐步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且这样也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试图推翻原作的有罪供述,而公、检人员又无法证明自己“清白”现象的产生。目前,我国已在部分发达城市开始使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但是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全国大部分省市仍然不能达到这一标准,但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必然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在未来10~15年内,相信我国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暂无条件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地区可由各地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派一名律师到场,一方面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也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监督。

(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权、律师在场权,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司法救助作用

1.赋予律师“辩护人”身份权

在侦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与代表国家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对抗性的,且二者的地位极不平等,如何维护程序公正,提高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御能力呢?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赋予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权。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阶段形成,所以这个阶段辩护权的行使相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来说更为重要。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此外还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律师完整意义上的调查取证权,扩大律师的阅卷范围,排除律师实现辩护权的障碍。

2.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国家追诉人员审讯时,享有律师在场陪同的权利。笔者也赞成此种定义。是否需要引入律师在场权关键是要看权利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能否符合现时代的根本特征。笔者建议,应在立法上赋予律师在场权。特别是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部分案件,比如强奸、贪污贿赂、杀人、抢劫、绑架、爆炸等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是重大的刑事案件,律师必须在场,除非有特殊情况。

(四)重新配置侦查权、控诉权、监护权、监督权,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体制

侦查权、控诉权、监护权和监督权配置的不合理(检察院就是一个典型),就会导致部门权力过于集中,或者是界限不明,使得有些司法机关独断专行,或是相互牵制、相互妥协,不能很好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新配置司法权,使其达到平衡、合理:

1.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权(监督权)转化成法院的审查权(裁判权)

现行的司法体制,是由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其审查过程和结果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由检察院自己采取的强制措施更是变相的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检察院在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上大权独揽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必然导致非法逮捕和超期羁押的屡屡发生。只有将司法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交给审判机关,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其被羁押行为、拒绝取保候审提请司法审查、裁判的权利,让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自由限制手段的合法性由审判机关进行认定,就像是否定罪也应由审判机关来认定一样,才能体现法律审判至高无上的权威及对犯罪嫌疑人诉前、诉后权利的保护,也才能通过判决或裁定使得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受到强制措施有强制性的司法保障,并处于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之下,树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做到能取保候审的就不拘留,能拘留的就不逮捕,以达到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目的。

2.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羁押权转换成专职管理部门的羁押监护权

犯罪嫌疑人作为一种法律上特殊的主体,其部分权利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被剥夺,其享有的权利与一般自然人有一定的差异。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却往往被人忽视,特别是其应有的人身权利和抗辩权利,导致其命运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的手中,不能有效的要求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把审判机关的羁押权从侦查权中分离出来,使一个较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如司法局)成为犯罪嫌疑人羁押的管理者,并进一步通过该机构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适的时间接受审讯、请求法律咨询和证据保全等各项权利,使得司法羁押不再仅仅是一种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同时也是其各种合法权利监督保障的有效机制,形成羁押监护权。

3.将检察机关的控诉权和监督权相分离,平衡控、辩双方关系

检察机关是集侦查权、控诉权和抗诉权为一身的法律监督和国家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里,检察机关既是诉讼控方又是整个审判程序的监督方,与当事人地位极不平等,往往会为了维护自己的控诉而滥用司法监督权,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司法行为的情绪化也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要从根本上平衡控、辩双方关系,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接受司法救助的权利,就需要检察机关将公诉权和监督权分离,尽快建立我国的国家诉讼制度,完成从刑事到民事一套完整的国家诉讼规则,将本来由人民检察院担负的公诉任务分离出来,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进一步建立单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监督效能、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等,健全一整套完整的法律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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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莉: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及程序完善。

载于//www.gxjc.gov.cn/FACT_WORLD/zl.asp?id=937,于2006年11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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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www.card99.net/Article/xsssfx/200510/168_7.html,于2006年11月1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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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www.ckzl.net/obicn/paper/show.asp?id=201524,于2006年11月11日访问。

6、耿春雨: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载于//www.word.org.cn/n3/s/200611/120186_3.html,于2006年12月26日访问。
 
作者:秦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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