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基础三题——内涵、理论与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4期
【摘要】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研究中,事权与事权划分的内涵、理论及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当前却被极大忽略。事实上,应当在明确事权、事权划分等基础概念准确内涵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委托——代理”、公共产品层次、博弈等基础理论的学术价值,以兼顾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客观现实、事权、责任和职能相适应、灵活性以及法制为指导原则,进而明晰因何划分、以何划分和如何划分三个重要逻辑问题,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事权划分乃至宏观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中央与地方关系;事权划分;内涵;理论;原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是新时期发展和完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础,具有极高的重要性。纵观目前学界,一方面对于该问题的基本理论研究较为粗疏,另一方面对于具体的事权划分规则亦挖掘不够,而前者又是后者的逻辑前提。由此,本文谨对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中的内涵、理论与原则三个基本问题作一浅析。
一、因何划分:事权与事权划分的内涵
(一)事权
所谓事权,是指管理事务的权力。学界目前对于事权的基本内涵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在外延和解释的角度上则莫衷一是。如有学者认为:“事权是指政府的职责或职能,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换一个角度讲指政府的支出责任。”[1]与之类似但更为详细的定义如:“事权通常指支出责任,即哪些支出应由哪一级政府来承担,或者说某项事务归哪一级政府管理。事权的特定含义是各级政府对所管理的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权,它反映的是各级政府管理职能的划分,突出的是行政隶属关系。”[2]以上两种定义将事权的性质界定为“支出责任”,代表了当前相当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当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事权是指政府必要的行政和经济事务,以实现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职能;税权是政府管理税收的权力,包括税收的立法权、征收权和管理权。”[3]还有学者认为,事权即职权,是处理事情的权力,包括国家事权、政府事权和财政事权三个部分。[4]由上可见,对于事权内涵的理解,主要存在如下两点争议:其一,事权究竟是不是一种支出责任?其二,中央与地方关系论域中的事权是仅指政府事权还是具有更为广阔的内涵?
对于事权与是否就是支出责任的问题,已有学者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回答:“通常来讲,当述及财政活动和政府公共收支时,多使用‘支出责任’(expenditure responsibility);当论及政治统治和政府强制时,多使用‘政府权力’(government power)。”[5]可见,支出责任只是事权的一个面向,虽然在特定的论域中,它是能够代表事权的本质的,然而要将其与事权的全部内涵直接等同,却无疑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多数学者将支出责任与事权作等同理解,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原因。第一,我国政治学、行政学和法学虽然对于事权问题有所关注,但却并未将其提到应有的高度加以对待,而财政学由于聚焦税制、转移支付等问题,反而对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关注较多,于是造成对于事权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来自财政学理念和思维的影响;加之在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中对“事权”的规定原则而空洞,最终导致了对事权内涵理解的“财政化”倾向。“国内许多财政学文献虽然提到事权,但实际上往往只注重于观察“支出责任”这一维度,这与我国没有明确划分事权有关,也与财政学本身只关注财权的特点有关。”[6]第二,从应然的状态而言,事权与财权相匹配是现代国家内部(尤其是中央与地方间)权力分配的重要原则,因此有多少事权就应当有多少财权;反之,有多少财权,就应当能反推出有多少事权。纵观我国客观实践,虽然传统上对于事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并不明确,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分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分配却似乎要明确的多,在这种情况下,出现试图通过相对明晰的财权配置来反推事权划分的思路也就自然产生了。而这一思路成立的前提,就是将事权内涵的“支出责任”理解作为事权和财权之间的逻辑节点(logical joint)而存在的。
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论域中的事权是仅指政府事权还是具有更为广阔的内涵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从应然角度来说,事权具有国家权力的背景,因此从广义的视角加以理解更易于实现问题分析的全面性。自现代国家建立以来,尤其是随着1787年美国宪法的颁布,国家权力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维划分已然为各国理论和制度实践所接受。即使是那些并未明确三权分立制度的单一制国家,亦同样在权力具体运行的过程中个根据以上三种不同的权力分别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毋庸置疑,三个权力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面向,因此国家事权也就自然在横向上可划分为立法事权、行政事权和司法事权。我国虽然并非实施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是除《宪法》之外,相关法律实际上也分别对三种事权在中央和地方见的划分做了原则性规定。如《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事权进行了初步区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港澳基本法等又对中央与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进行了初步划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又对司法权的两大分支——司法权和检察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初步划分;等等。可见,从应然角度来说,我国的“国家事权”作为事权的广义理解,是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分支事权在内的。第二,从实然的角度理解,事权主要是基于其狭义的内涵而存在的,即特指政府事权。从当前的研究现状而言,绝大多数学者都持此观点。事实上,在国家事权的各分支中,政府事权在国内公权力运行方面所占比重最大、与人民日常生产与生活也最为息息相关。而从与财权的关系来看,与之相对应的“事权”概念确也主要是指政府事权,这也是为什么前文对于事权的第三种定义中直接将事权的主体定位为“政府”的原因所在。
综上,本文认为应当主要从广义的方面来界定“事权”的内涵,即一国内不同级别(中央与地方各级)、不同类型(中央与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以及特别行政区)区域所拥有的公共权力和所应履行的公共服务职责。
(二)事权划分
国家的治理纷繁复杂,就需要有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之间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分工与配合,于是事权在这些国家机关之间的配置就成为一国各方面秩序良好运行的前提要素。笔者认为,事权的划分主要是在如下的范围内展开的。
首先,广义事权的横向划分。这主要是指国家事权在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权力类型的国家机关之间的配置与实现。就我国而言,目前的法律规范仅仅是提供了一个大概的划分,其间仍有诸多的重叠不清现象。如,虽然立法事权主要由立法机关掌握,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立法权,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事实上也在一定范围内创造法律之外的司法制度规则,这些现象都遭到了学界的广为诟病。又如,虽然行政事权主要由行政机关掌握,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的效力是依靠司法机关(法院)的执行而最终实现的,即行政事权有一部分被耦合到了司法事权之中。总之,广义事权的横向划分是整个事权划分体系的基础环节,其划分的效果也对于事权配置的整体效果具有重要的影响。
其次,狭义事权的横向划分。狭义事权仅指行政事权,而行政事权的横向划分问题指的就是政府同社会、市场之间的事权划分。这一划分是在今年才逐渐引起学界的重视的。从理论上来说,在资本主义出现之前,政府是以一种“全能”的姿态出现在国家事务管理的过程中的,行政事权由此得以弥散到整个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这个时候是不存在狭义事权的横向划分问题的。随着自有资本主义的确立,市场的自调节功能得到了极大的释放,政府在古典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又普遍溃缩成一个“守夜人”的姿态,[7]从而得以从市场资源的流通与配置、国家经济生活管理等领域退出,而只专注于宏观行政制度的运行,此时已经出现了狭义政府事权的初步划分问题,其前提是“国家——市场”的二元划分。上世纪30年代爆发了全球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之后,放任的行政管理态度被修正,政府重新参与到市场行为中来,引发了狭义政府事权的重新配置,但这仍是以“国家——市场”的二元划分为基础的。二战后(尤其是上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市民社会的普遍觉醒,行政社会化成为全球范围内的新趋势,政府逐步放权于社会,各类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等新兴主体承担起相当一部分传统的行政事权,并使之逐渐退去国家行政的色彩,而披上崭新的公共行政的外衣,“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是这场变革的基础,同样也促使行政事权在政府与社会之间的重新配置。虽然行政社会化变革在我国的兴起较晚,但也呈现出欣欣向荣之势。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13条就对政府可让渡于市场和社会的部分行政事权作了初步的规定。
再次,狭义事权在中央与地方间的划分。这是对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最通常理解,指的是事权在中央和地方(通常指高级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在中国,主要是指中央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之间(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涵括中央与较大的市和计划单列市之间)的事权划分问题。由于这部分的论述已如汗牛充栋,故此处不再赘述。
最后,狭义事权在各级地方间的划分。这是指事权在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配置与划分,在我国,主要指的是地方事权在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但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副省级市、地级市(包括自治州、地区)以及县(包括县级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乡镇之间的分配问题。在当前的研究中,绝大多数学者对于狭义事权的纵向划分主要聚焦于国家同省一级的二元分配中,而对省级以下的二次细分较为忽略,这是不正常的。一方面,省级以下的事权分配关系到事权的最终落实及具体实现,是研究事权划分问题不能忽略的重要(甚至是“关键”)维度维度;另一方面,从宏观来说,省级以下事权的分配状态也直接影响到中央同省级政府间的事权划分。[8]事实上,在西方国家,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对于事权的划分从来都是研究相关问题的重要基点。如,法国对于地方事权在大区、省和市镇之间的再划分就有明确的规定,而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甚至直接将“中央与地方关系”就理解为州和州属单位之间的关系,而非我们想当然认为的联邦与州的关系。[9]因此,研究狭义事权在各级地方尤其是各级地方政府间的划分是必要且亟需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特定的事权也是能够在同级别的不同地方政府之间划分的,如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交通设施建设与维护、生态环境的保护,给予合作关系而产生的政策制定等等,但是由于这类事权划分并非本文所探讨的主要类别,因此不再赘述。
二、以何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理论举要
事权划分的理论一般是基于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特定的宪政关系安排发生作用的,但是这并不排斥基本原理对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间的事权划分产生能动的借鉴和指导作用。目前学界对于事权划分理论的归纳五花八门,有“委托——代理”理论、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博弈理论、市场经济理论、公共需要理论、制度变迁与体制创新理论、公平与效率理论、依法理财理论、政体——国体——国家结构理论、公共财政理论[10]等近十种。但是根据笔者的分析,这其中有些理论的归纳较为牵强,与其说是理论基础,毋宁说是划分原则(如依法理财理论、公平与效率理论等),甚至只是一种现状的描述(如市场经济理论、公共需要理论、制度变迁与体制创新理论)等。因此,本文兹对三种较为重要的事权划分理论进行举要。
(一)“委托——代理”理论
委托代理理论是制度经济学契约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它主要关注于如下关系的研究: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根据一种明示或隐含的契约,制定、雇佣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服务,同时授予后者一定的决策权力,并根据后者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的报酬。授 权者就是委托人,被授权者就是代理人。[11]
“委托——代理”理论的基础要件有三。第一,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代理人由于接受委托并对委托的事项具体运行而获得了在信息掌握方面的比较优势地位,委托人一方面对于委托事项的运行细节不甚了然,另一方面对于代理人的行为细节亦所知不多,于是处于信息的劣势或保持“理性的无知”。第二,委托人和代理人基于合意或既定制度的安排保持着一种规范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对于两者的权利、义务、职责或权限有着较为明确的要求,二者分别在各自的行为界限内活动,促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良好运行。第三,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博弈。一方面,委托人要求代理人忠实地履行契约以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代理人也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如信息优位)尽可能地在契约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削减成本以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在本质上是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均为理性主体且利益彼此独立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委托——代理”关系优化的重点,就在于如何在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和代理人的激励需求之间寻求平衡。
将以上要件契合到我国的实践中来,就会发现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也是存在着这样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的。第一,作为一种前提要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应当是作为两个彼此独立的主体而分别存在的,至少在利益的独立性上并不能作传统的“上下一致”的理解。事实证明,我国在实施分税制之后,央地政府间的经济上的相对人格独立已经形成。[12]第二,中央政府作为委托人“高高在上”,虽然拥有极大的权威,但却无法接触基层权力运行的实际情况,具有“理性无知”的特征,[13]与之相对的,地方政府则具有信息掌握的比较优势。第三,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是具有规范基础的,包括法律、政策乃至惯例。当然,就我国目前而言,这一分权规范尚未真正建立。第四,中央和地方之间存在着利益的博弈。这一问题将下文进行介绍,此处不赘。
(二)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是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能。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时如何进行有效、合理的分工,则是由公共产品的层次性决定的。简言之,不同层次的政府应当提供与其层次相对应的公共产品,而这些“公共产品”的“原料”,无疑就是产生相应的公共服务所应当具有的事权。对于公共产品层次的分级,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
“二分法”的观点认为,公共产品可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National Public Goods)和地方公共产品(Local Public Goods)两大类。全国性公共产品的特征表现在:①受益范围被限定在国家疆域之内;②受益在疆域内均匀分布。地方公共产品则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征,例如失去公路、消防、环保、公园等。一般而言,地方公共产品最好由本地政府供给,这样更贴近于地区偏好,效率更高。[14]而“三分法”的观点则认为,公共产品按受益范围或效用溢出的程度可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准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区域性公共产品。①全国性公共产品只有由中央政府来提供,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均等化和高效率配置。②准全国性公共产品由于跨区域,具有较大的利益外溢性,需要协调区域之间的利益和分工合作,因此应由上一级政府直至中央政府统一提供;或者由某一地方政府提供,但由上一级政府直至中央政府提供某种补贴。③区域性公共产品由于地方政府对本区域内居民的公共产品需求的偏好、数量、质量、结构等相关信息的了解要远远超过中央政府,因此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本地区的区域性公共产品效率更高,而且有利于将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分摊与受益直接挂钩,也可以加强居民对地方政府的监督。[15]可见,无论是“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其对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你的逻辑影响都是一致的,即“公共产品层次性——中央与地方事权的配置——中央与地方财权的配置”模式的建立和运行。
(三)博弈理论
博弈理论在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问题中的运用,主要是基于两个前提。其一,中央与地方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理性行为主体;其二,中央与地方在各自利益目标实现的过程中,既有重合又有分歧。前者是博弈关系成立的基础,而后者则决定了“非零和”的博弈结局。
具体说来,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博弈主要存在如下三个环节之中。第一,博弈规则。中央政府进行全国范围的宏观调控,对各地区的收入分配进行调节,对全国范围的资源进行有效配置,最终以获取全国利益最大化为得分。地方政府通过地区内的宏观调控、收入分配、区内资源最佳利用和产出最大化,以最终获取地方利益最大化为得分。这种关系的基础同“委托——代理”理论有所竞合。第二,博弈策略。中央的策略是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根据经济规律,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等向地方先下放一定的自主决策、管理权。而地方的策略是依据以上合法给予的事权和地方具体实际确定如何利用事权进行何种决策和管理。第三,博弈结局。就目前情况而言,中央似乎处于较为不利的位置,它未能约束住地方在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的事权的不合理扩张。而在中央利益未达最大化的同时,地方从长远看,其利益也未能达到最大化目标,虽然短期内确实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本地区的收入和福利等。[16]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中央与地方的博弈应当具有非零和的特征。
事实上,在我国,事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反复的收放循环已经表明,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博弈尚未结束,倘能找到位于事权分配中心的均衡点,那么这一博弈关系也将随着事权分配的法律确认而基本结束。
三、如何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
(一)现状及问题
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是具体进行纵向权力配置的总纲领,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对于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问题还不甚明确的国度,基本原则的实践指导意义更是弥足珍贵的。然而,目前学界对于基本原则的归纳较为混乱,不同学者之间的理解角度、归纳方法、表述形式都不尽相同。经初步归纳,主要有两原则说、三原则说、五原则说和九原则说等。这一情况的成因较为复杂。一方面,我国对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问题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西方国家的影响,而在移植的过程中又没能很好地处理本土化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对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问题的研究长期以来是寄寓在财政分配的背景下进行的,因此对于效率、财权的匹配、技术等事项保持了较高程度的关注因而体现出浓厚的“财政色彩”。
笔者认为,正确梳理我国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首先应当明确如下三对关系。第一,基本原则同一般原则的关系。虽然都具有抽象特征和指导价值,但同一般原则基本原则相比,基本原则的层次无疑更高,更具有根本性。简单来说,基本原则可以涵括(或引申出)若干一般原则。第二,基本原则同操作规则的关系。虽然基本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也能够直接指导实践,但是更多的时候它的任务是促成相关制度的构建,层次高,也较抽象;而操作规则则强调对客观实践的直接作用,层次较低,较具体。第三,基本原则同内涵范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问题具有相当的综合性,因此其基本原则应当是对这一综合性中的各个因素都具有很好的涵摄作用,而非仅适用于其中的部分因素。
(二)基本原则列举
基于前述分析,本文列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如下。
第一,兼顾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原则。[17]这是指在划分事权的时候,应当充分兼顾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对中央核心利益和地方核心利益的分别实现给予统一的观照。倘若过分关注中央的利益,就会导致过分集权,地方掌握不了必要的施政资源;倘若过分关注地方利益,则势必会极大影响中央的权威以及对于全国的宏观调控职能。从现实而言,由于中央对于后者的忌讳和绝大多数国家权力集中于中央的现状,贯彻兼顾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原则主要应当体现为中央向地方的适当放权以及中央领导方式的改革问题上。其实,兼顾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原则是对前文论及的“委托——代理”理论和博弈理论的现实展开,又对学界既有的两个积极性原则、效率原则、两权对称原则等原则形成了良好的覆盖。
第二,客观现实、事权、责任和职能相适应原则。学界已经注意到了权利和责任、客观现实和事权等之间应当具有良好的对应关系,但归纳未免失于全面。笔者认为,客观现实、事权、责任和职能四要素在事实上彼此间都具有良好的对应关系。根据数量上的排列组合,可分解为六对不同的对应关系。其一,客观现实与事权的对应,主要指无论是基于公共的性质、受益的范围还是提供者的层级,客观的现实与相应级别的政府所享有的事权之间都应当是对应的。其二,客观现实同职能的对应,主要是指客观现实不但应与相应级别的政府所享有的事权之间是对应的,而且该政府还应当具有足够的能力和资源去履行和实现所掌握的事权。其三,客观现实同责任的对应关系,主要是指特定政府在对基于客观现实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还对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负有相应的责任,不作为或作为不当都会导致对应责任的承担。其四,事权和职能的对应关系,这是指事权是职能的载体,而职能是事权实现的可能性。其五,责任和职能的对应关系,这一方面是指责任是促进职能履行的外部机制,另一方面则指职能的履行瑕疵是导致责任实现的前置因素。其六,事权和责任的对应关系,根据权责相对的一般原理,有什么养的事权就对应什么样的责任,既不能依据不像有的事权追究责任,也不能容忍事权的恣意行使却缺乏责任的制约。如下图【略】:
第三,灵活性原则。这是指对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不能盲目、机械地一刀切,是需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作相应的调整。因此也就包含了如下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从空间上,根据不同地方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对事权划分方案进行微调,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等客观要素对于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是具有能动的影响的,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对于因地制宜的重要性已经进行了经典的强调。其二,从时间上,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时期的事权也应当根据时代特征和要求而有所不同。从宏观来看,事实上,虽然属于反面事例,但我国建国以来对于权力收放的数次循环的确是对这一现象的客观描述。从微观来看,这种事权虽时间的迁移而变化的例子也比比皆是。如,原来在浙江和福建沿海的军港,由于台海形势的变化,在20世纪80年代有些已转为民用,其服务对象和监管权也实现了动态转移,由部队转为地方。又如,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央曾把一批部属院校、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设施,以及专用码头、专用公路、专用河道等公用设施交给地方,由地方使用和监管。[18]
第四,法制原则。有学者认为法制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各级政府的事权分配框架必须以某种法律形式固定下来;②各级政府的具体事权需要由相应本级的立法机构(人大)立法授权,并接受法律监督。[19]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但是仍有补充。申言之,法制原则应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基本框架应当是一个法律的框架,这是“法制化”的核心要义。这又可分解为两点:①不能以政策或其他调整机制作为理顺中央地方关系的主要手段;②央地关系的基本问题由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排斥传统的政策、经济、财税等手段的运用。其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调应当由宪法确定,这是“法制化”的最高依据。宪法我国法制框架中的最高层级,央地关系的重要性和根本性决定了其基调必须在宪法文本中得到明确的体现,这也是相关法律对央地关系的调整发生效力的基础性前提。其三,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具体制度应主要由法律(这里是指“狭义的法律”)进行规定,这是“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在宪法这一最高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调整央地关系的具体法律制度规模展开,这一展开的平台,应当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所构成。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本文提“法制原则”而非“法治原则”,是因为虽然后者是我国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最终依归,但却要由前者提供坚实的基础方能实现。然而从目前来看,我国相关法制的建设尚任重而道远,因此贸然将现阶段的目标提升至“法治”的高度,是有违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这同时也说明了,随着制度建设的不断深化和完善,“法制原则”也必将朝着“法治原则”的方向逐渐过渡。
【作者简介】
郑毅,单位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张震华:《关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几点思考》,载《海南人大》2008年第7期,第19页。
[2] 吴笛:《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的划分与改革思路》,载《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57页。
[3] 徐康宁、施海洋:《论中央与地方事权和税权的合理划分》,载《现代经济探讨》2001年第8期,第47页。
[4] 谭建立编著:《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关系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5] 冯兴元注:《地方政府竞争》,南京:凤凰传媒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6] 同上注。
[7] 即诺齐克所谓的“最小国家”、亚当·斯密所谓的“守夜人国家”及布坎南所谓的“保护性国家”。
[8] 我国央地分权之所以陷入了无数收放的恶性循环,其主要原因在于处理不好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和维持中央调控主导权的矛盾。而按照“强国——虚省——实县市”的思路,倘若把地方权力重心由传统的省一级下沉到县市一级,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矛盾。
[8] 事实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也对联邦和州之间的事权划分作了原则性规定。
[10] 除前三种外,其余的“理论”参见谭建立编著:《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关系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3页。
[11] 谭建立编著:《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关系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12] 郑毅:《法制背景下的对口援疆——府际关系的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140页。
[13] 张小君:《公共政策执行的委托代理困境及其对策浅析》,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8年第9期,第36页。
[14] 冯兴元著:《地方政府竞争》,南京:凤凰传媒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页。
[15] 吴笛:《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的划分与改革思路》,载《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58页。
[16] 信春霞:《分税制下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的博弈关系》,载《四川财政》1998年第8期,第11-12页。
[17] 郑毅:《试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八大原则》,载《岭南学刊》2010年第5期,第51-52页。
[18] 齐桂珍:《试析我国中央与地方公共事权和财权的划分》,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6期,第84页。
[19] 冯兴元著:《地方政府竞争》,南京:凤凰传媒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