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上)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民事程序法研究》2004年00期
【关键词】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一、问题意识、研究目的与调查方法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但自那时以来,伴随着法院系统全面展开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高法院陆续制订的若干诉讼规则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民事诉讼制度的面貌。尤其是通过从今年四月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在受到美国法强烈影响的同时,似乎也显得越来越接近于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系统的民事诉讼[1]。
不过,规范或制度上的改变不一定意味着诉讼审判实务总会与之保持一致。对于理论界来说,实务中的程序运作到底处于怎样的状况并不十分清楚。总的来看,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大部分研究所据以立足的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状况的认识,可以说大都建立在一般观察或片段性的数据资料之上,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还未真正得到开展[2]。法院内部进行的调研也因强调服从实际工作需要而存在着局限。由此,我们认为,在一定理论框架的支撑下对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进行系统的实证调查,可以发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一步深人的作用[3]。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我国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4],首批选择了若干有一定代表性的法院作为样本,就其如何处理这类诉讼案件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调查,力图在获得具体的数据资料基础上掌握并描述其运作程序的一般状况。之所以选择中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程序作为调查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出于下列的两点考虑。
第一,我国有2000余个基层法院、200余个中级法院和30余个高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承担了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确实,大多数民事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的功能则更多地向上诉审倾斜,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较少。但从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而言与经济活动的联系更紧密、标的都较大、当事人往往是法人组织、且一般有律师代理等性质来看,通过比较法研究及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所表现出来的、而且似乎正在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程序模式可能更适合于中级以上的法院用来处理民事一审案件[5]。与基层法院相比,中级法院在通常处于一定地域的中心城市、通讯交通便利、容易向内外获得并交换各种信息等环境条件方面,也更有可能采用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纠纷处理方式而更集中地发挥诱导规范及市场秩序形成的功能。所以,如果比较系统地了解到中级法院究竟怎样处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实际状况,就可能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或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提供更为切实的事实基础。
第二,目前法学界已经开始有了关于基层法院如何处理民事案件以及相关问题的实证性研究成果,不过大都是围绕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不高或农村地域的基层法院,尤其是其派出法庭的制度及其运作等情况而展开的调查研究,针对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的研究则似乎完全付之阙如。考虑到这样的研究状况,即使作为一项填补空白的工作,在牵涉到所谓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否能够在我国社会里找到确实适合的土壤并真正地扎下根来这一重大问题的领域,对中院的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进行某种有理论支撑的系统性、实证性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相信这样的研究将有助于与现有的实证研究成果在理论上进行深人的对话并刺激调查技术及分析方法的改进。
对应于民事诉讼法学上的所谓热点领域及问题,我们想通过本次调查了解中级法院如何受理民事一审案件、在开庭前有什么样的准备活动、开庭采取什么样式、开庭次数的多少、当事人如何举证、法院依职权从事的证据收集还占多大份量、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发挥作用的程度、有多少证人出庭作证、调解与判决结案的分布情况、审结案件一般所需的时间,等等。总之,我们希望能够通过获得一套系统详实的数据资料来比较完整地把握并描述中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的全过程。
达成上述研究目的的最理想方法当然是对200多个中级法院近年来处理的所有民事一审案件、或以此作为母集团对严格按照随机抽样方法抽出的足够样本进行全面调查。但遗憾的是受资源及技术等条件的限制,目前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地接近所设定的研究目标,作为代替性手段我们尝试了一种可称为样本“有限却完整”的方法[6]。具体说来,我们首先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沿海东部和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内陆西部以及中部地区各选择了一个中级法院作为样本,对其在近三年内审结的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状况进行调查。样本既不是在法院系统内作出了特殊成绩或以大胆的改革措施而出名的“模范”或“典型”,也不是所谓“问题成堆”的单位。对于我们来说,只是在那些处于“中间状态”因而也更有可能属于“不起眼的大多数”的中级法院,其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从事的日常性程序运作才具有样本的意义。
根据上述考虑,我们在广东,湖北和贵州分别选定了三个中级法院作为第一批调查对象,经过一定的接触联系之后,于今年5月中旬到7月上旬之间进人现场。在这些法院的热情支持与大力协助下,我们顺利地实施并完成了调查,在每个调查点的工作时间分别为大约一周到十余日左右。调查的具体步骤大体如下:
1.文献资料的收集与阅读。在进入现场之前及展开调查的过程中,尽量取得该法院及所属系统内部的有关文件和出版物等文献资料,以便了解包括司法统计具体数字在内的各种信息。另外对于有关调查对象地域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情况的书籍、文章、报道等,也注意收集阅读。从三个中级法院,我们都满载而归,获得了相当丰富的文献资料。
2.案件卷宗的全面检索。进入现场开展调查的中心方式就是在对象法院的合作及帮助下对其从1999年到2001年这三年间审结的民事一审案件卷宗进行较全面的检索,以期弄清这些案件处理全过程的种种细节,并总结归纳其程序运作的一般状况。在广东和湖北的中级法院,由于受理审结的案件数量较大,我们采取了抽样的办法。第一次抽样为随机抽样,按案件编号或归档号每隔若干号抽取一件。由于严格按号码的随机抽样经常碰到卷宗尚未归档而引起的空号,同时也考虑到需要适当照顾案件类型及承办法官等方面的普遍性,在第二次则有针对性地对部分类型或由特定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补充抽样。在一审民事案件总体数量较少的贵州的中院,我们采取了尽可能把近三年来审结且已经归档的案件全部加以检索的做法。
为了检索案件卷宗的内容,我们事先设计并准备好了将案件及审理情况尽可能量化的表格,调查者一边阅卷一边把卷宗里的有关信息登录到表格上去,并将量化的指标无法反映却又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用文字记录下来。作为抽样检索的结果,在三个中院我们一共调查了384个案件卷宗,其中广东(以下称“A中院”)139件,湖北(以下称“B中院”)176件,贵州(以下称“C中院”)69件。这些样本大致各自相当于其母集团的三分之一到十分之一左右。不过,因为在第一次抽样后对数量过多而案情一般又非常简单的银行贷款、拖欠货款等类型的案件进行了适当筛选,并在此基础上再作有针对性的第二次抽样,所以样本能够反映母集团一般情况的程度实际上应该比上述的比例要高一些。
3.审理的旁听、访谈及问卷。在阅读文献和检索案件卷宗的同时,我们有选择地旁听了一些民事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并分别在小范围内对部分法官和律师进行了多次访谈。在访谈的同时或之后,还向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发放了有关他们如何操作民事一审程序的问卷,对于审判者在诉讼程序的具体运作及其改革方面的意识也做了一定了解。回收到的问卷一共为53份,其中有在A中院发放的18份,B中院的35份(包括附近基层法院的6份),在C中院因故未能发放并回收问卷。
除对上述三个中院进行调查之外,为了获得能够作为参照的资料,我们还抽出时间分别走访了位于这些中院附近的几个基层法院,实施了旁听开庭审理和与法官座谈等调查活动[7]。
总的来看,这次调查主要采取的是利用统计学分布原理取得相当数量的样本,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结构分析的法社会学常规方法,法人类学式的个案分析只作为辅助性的手段。同时,我们从事的调查还可以理解为一种将文献研究(documentary study)、参与观察(participant observation)、访谈(interview)和问卷调查(questionnaires)等多种技法综合运用,以便对获得的信息做相互印证的尝试[8]。
二、作为调查时象的中级法院一般情况
为了给下面对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状况的描述提供某种有助于理解的一般背景,在这里有必要先就作为调查对象的三个中级法院有关情况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A中院位于珠江三角洲东北部,辖区面积2465平方公里,常住人口约为650万人。该中院的所在地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增长最为迅速的区域之一,已经实现了全面工业化和城乡一体化。B中院位于江汉平原东部,辖区面积约为8467平方公里,人口756万左右,大部分为城镇居民。B中院所在的城市尽管自1992年以来也实现了连续多年两位数的经济增长,但据称已从改革开放以前的全国城市经济实力排名第4位退后到第十几位。C中院位于云贵高原的南部,辖区面积16480平方公里,人口却只有296万左右,其中90%以上为农村户籍人口。该中院所辖地区的7县1市,除中院所在地的市以外,有一个国家级贫困县,六个省级贫困县。
A中院有干警100余人,负责审理一审及二审案件的经济庭有8名审判人员,民事庭有5名审判人员(2002年内拟撤并经济庭,组建民事一至三庭)。中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标的金额为300万到一亿元,在此以下由基层法院管辖,以上由省高院管辖(但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标的在150万元以上即归中院管辖)。1999年到2001三年来一审案件收结案的情况如下:经济收案659件,结案610件;民事收案104件,结案87件。B中院有干警5团人,专门负责一审案件的经济一庭和民事一庭,以及负责涉外及知识产权案件的经济三庭共有审判人员约30余人。中院与基层法院关于民事一审案件划分级别管辖的界线为标的金额150万元。三年总的一审案件收结案的情况如下:经济收案1700件,结案1729件;民事收案868件,结案910件。C中院有干警90余人,既管辖一审又审理二审案件的民事庭原有十余名审判人员,经济庭则有六名。但从今年起已撤销经济庭,分为民事一庭二庭,各有审判人员6名。中院管辖民事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标准定在30万元。三年来一审收结案有递减的倾向:1999年民事收案43件,结案39件,经济收案96件,结案83件;2000年民事收案19件,结案17件,经济收案59件,结案57件;2001年民事收案10件,结案8件,经济收案44件,结案42件。
在三个中级法院我们都发现,去年审结的案件尽管存在完整的统计,但真正已经归档可供随机抽样的卷宗却没有多少。结果,我们不得不放弃对2001年审结案件的抽样,转而采取对已归档的少数卷宗全部调阅的做法。因此,实际上做到了随机抽样的只是1999年和2000两年的案件。
在A中院我们对这两年审结的经济一审案件共抽取了102个卷宗,大约每4件抽取1件,2001年审结的案件则调阅了16件。最多的案件类型依次为银行贷款纠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等等。这些样本标的额最大的为5973万元,最小的为152万元。原告和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等)大约占样本的90%以上。原告方有律师代理的75件,被告方有律师代理的57件。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37件。对这两年审结的民事案件则抽取了15个样本,大约相当于每5件抽1件,2001年的案件调阅了6件。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房地产纠纷,租赁及借款纠纷等。样本标的额最大的为1700万元,最小的为150万元。民事案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情况看来比经济案件稍多一点,但绝大多数案件同样都有律师代理。
在B中院,从1999年和2000两年审结的经济一审案件中共抽取了90个卷宗,大约每10件抽取1件,2001年审结的案件未能调阅。常见的案件类型除银行贷款,拖欠建筑工程款等之外,证券回购及企业间拆借等纠纷也较多。样本标的额最大为2831万元,最小为68000新加坡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87件,为自然人的有3件;被告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有89件,为自然人的有2件。原告方有律师代理的55件,被告方有律师代理的51件。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3件。在上述两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共抽样76件,大约每9件抽1件,2001年调阅10件。案件类型中包括了知识产权,涉外婚姻,还有居民个人以区政府等为被告的房屋拆迁还建等多样的纠纷。标的额最大的1900万元,最小的只在1万多元左右。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76件,为自然人的有13件;被告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有79件,为自然人的有巧件。原告方有律师代理的57件,被告方有律师代理的45件。涉外或港澳台案件8件。
在C中院,本来我们打算尽可能调阅从1999年到2001这三年审结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但因为归档的情况不很理想,最后只调阅了1999和2000年的经济案件44件,民事案件18件,大体上分别相当于两类案件统计上总数的1/3和1/4。200l年审结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归档,只得从书记员手上直接调取了经济案件的3个卷宗和民事案件4个卷宗。这些样本的案件类型除了常见的银行贷款,拖欠货款或工程款之外,还有土地、侵权、析产等纠纷。标的金额最大的50万元,最小的只有6800元。经济案件中,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34件,为自然人的有14件;被告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有41件,为自然人的有7件。原告方有律师代理的21件,被告方有律师代理的15件。只有1件涉港案件。民事案件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6件,为自然人的有17件;被告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有6件,为自然人的有16件。原告方有律师代理的7件,被告方有律师代理的6件。没有看到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
从上面有关样本卷宗的情况介绍可看出,作为调查对象的三个中级法院由于所处地域及其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在区分级别管辖的规定上及实际上的诉讼标的金额,受理案件的数量和所处理的案件类型等方面都表现出了明显的差异。不过,经济一审案件90%以上的原被告都为法人及其他组织这一点,却是三个中院的共通点。A与B两个中院的民事一审案件中原被告为法人及组织的也将近90%,但C中院的民事案件却呈现出自然人为原被告的比例远远大于法人及组织的状况。在律师代理诉讼这方面,A与B两个中院60%以上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至少原告一方都聘有代理律师,而C中院的经济案件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比例则在50%以下,民事案件中有律师代理的比例更降低到了30%左右。在此方面三个中院的共通点则表现为,原告方聘请代理律师的比例都略高于被告方。
通过样本卷宗的检索、文献阅读及访谈等,我们还了解到,与所处地域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紧密相关并直接影响到程序运作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审判人员与案件的比例问题。在这方面,三个中院之间也存在着较大差异。A中院长期以来处于人少案多的状况,尽管因为有财力而从社会上按合同工待遇招聘了一些书记员和速记员,但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工作繁重的情况却并未得到缓解,且越来越繁重。这种情况已经导致了合议庭审理向实质上的承办人独任审理倾斜的现实和在遵守法定审理期限等方面的困难。与此相对,B与C两个中院却是人多案少,B中院已决定了数年之内削减四十余人,而C中院更是苦于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由于收案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财政经济条件,为了对抗基层法院把大标的案件以分解标的额等方式尽量留在手里的做法,C中院有时不得不对达不到级别管辖标的规定标准的案件也“抢着办”。这种状况直到去年中央采取了对贫困地区法院拨付办案专项经费的资助措施才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尽管存在着上面所述的以及其他种种的差异,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就审判方式的改革而言,无论从对待改革的态度或热情还是从作为改革成果的程序运作现状来看,三个中级法院表现出了明显的共通性。阅读三个中院这些年来自行或在上级法院的指导安排下制订的有关推行或呼吁改革的众多文件,我们体会到了他们对待改革的积极态度和热情。在与不同法院的法官多次座谈时以及从他们提供的问卷中,我们都惊异于他们有关诉讼审判程序运作的观念或意识之新颖和高度的一致性。通过案件卷宗的检索和旁听开庭,我们明显地感受到,至少在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上,过去曾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支配地位的那种“调解型”的或“超职权主义”式的程序运作方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经是不复旧貌了。
不过,既然原有的审判方式或程序操作过去习惯的做法大部分已不再明显存在,那么这些中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现在的程序运作又处于怎样的一种状态之中呢?这种程序运作还有哪些应该改进的地方,还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呢?这些都是我们打算随着下面根据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对中院民事一审程序进行描述的过程而加以分析讨论并试图做出回答的课题。但是,在进人这个部分之前,还有必要对我们适用于本研究的理论框架或理论预设做一点介绍或解释。显然,如果缺乏一定的哪怕是粗略大致的理论框架或若干基本的理论预设,深人现场的调查应关注哪些现象及事实,哪些资料具有什么意义等问题都不可能解决,真正有成效的实证研究也就无从谈起。当然,在进人现场调查之时,研究者所拥有的理论框架或预设应暂时处于“保留”或“搁置”状态,尽量让事实本身充分“表现自己”。在获得了大量具体数据和感性知识之后,再动员可能已经被事实及数据施加了一定修正的理论框架来整理这些材料。以下,就是对我们试图用来整理数据资料的框架或预设尽可能简洁的一个陈述。
首先我们承认,至少在类型及规模等方面与经济活动紧密相关的民事纠纷处理解决上,应该存在着某种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适性的诉讼或审判模式。这种模式以发达的市场经济和成熟的公民意识为背景,在其内在的基本结构和一些外部特征上体现出稳定性和普遍性。换言之,这就是这种模式不能够依空间及条件而随时转移变化的侧面。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的许多具体制度设计与现实的程序操作又可以根据具体的环境和种种制约因素,并随时间的推移及不同的政策要求而改变或重新建构。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哪一个国家的诉讼审判制度或程序运作方式本身能够照原样成为我们应该仿效的模式,但是在指向市场化和全球化的国际社会范围内,却应该存在着一套共通的、最低限度上是不可变的标准作为我国有关制度建设应该追求达到的目标。作为对这种诉讼审判模式的一个描述,报告人提示了一种称之为“对抗·判定”结构的诉讼模型。简单说来,这个模型的关键之点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也要求他们必须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在切实保证法官的程序中立或公正和依法审判的提下,又真正地确立判决的终局性[9]。在下面对调查取得的资料进行介绍分析的过程中,这一模型将被利用来为评价三个中级法院的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提供标准。
三、三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状况
1.案件的受理及开庭前准备
如果把从民事案件的受理到开庭审理之前的过程作为一个诉讼阶段,那么此阶段可以说是近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动作最大的重点领域之一。在早已提出的“立(案与)审(理)分离”方针的基础上,近年来法院又确立了实现“大立案”格局的改革目标。就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而言,所谓“大立案”指的是立案庭不仅负责案件的受理,还要承担起送达诉讼文书,指定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排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公告,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其他的准备工作。而由审判庭人员组成的合议庭原则上只是在接受立案庭移交来的材料之后和开庭审理时才接触到案件。这项改革的基本理念在于,在做好准备使案件进人开庭的实质性审理后能够提高效率的同时,也遮断了审判人员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渠道,以便确保其裁判的中立性。在我们进行调查的三个中级法院,都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开始实施这项改革,但也遇到了一些类似的问题或困难。不过,由于作为我们检索对象的案件大都是在上述改革尚未铺开的1999和2000这两年审结的,因此以下介绍的主要是此前的案件受理及庭前准备状况,“大立案”改革的状况拟留待今后再考察。
三个法院在展开上述改革之前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做法大体相近。即由立案庭窗口人员接收诉状并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交立案庭庭长签字批准是否受理。诉状及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再送交审判庭庭长,由其指定承办人、书记员和合议庭成员。此后案件即移交给承办法官,由他(她)负责组织送达。关于从接受诉状到正式立案(以立案庭庭长签字批准日期为准)所需的时间,通过案件卷宗的检索我们只获得了A中院的数据。在全部样本中,7天以内立案的为105件,两周以内的为12件,两周以上为6件。另外两个中院则因立案审批表上未表明接受诉状的日期而无从了解受理所需要的时间,但从访谈等获得的印象,并考虑到这两个法院案源相对都较少,估计立案时间可能会更快。
诉讼文书的送达及其他准备都是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承办人(可能是审判长也可能不是)一人负责,开庭的日期也由他(她)指定。与如何进行庭前的准备以至与程序流程的整体结构相关,在第一次开庭的日期一般指定在什么时候这个问题上,三个法院之间呈现出了相当的差异。从总体倾向上看,B中院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显得最短,A中院次之,C中院则最长。在B中院经过开庭的全部145个样本中,立案后35天以内开庭的案件为81件,约占样本的56%左右;在两个月以内的为41件,约占28%;两个月以后才第一次开庭的样本则只有23件,约占16%左右。与此相对,A中院经过开庭的112个样本中,立案后35天以内开庭的案件为21件,仅占样本的19%左右;在两个月以内开庭最多,达57件,约占51%;两个月之后才第一次开庭的样本为34件,约占30%左右。C中院经过开庭的32个样本中[10],立案后35天以内开庭的案件有11件,约占样本的34%左右;在两个月以内的则仅为5件,约占16%;两个月以后才第一次开庭的样本多达16件,约占50%左右。
综合我们获得的多种信息,这里体现出来的区别主要应该用三个法院在开庭前准备方式上的不同倾向来说明。B中院之所以受理案件后35天以内就早期开庭的情况最为普遍,是因为与承办人员往往在送达诉状时就直接指定开庭日期,庭前也较少做准备而倾向于“直接开庭”式的做法密切相关[11]。与此不同,A中院则因广东省法院系统从1998年起广泛试行证据交换等充实庭前准备的改革,所以承办法官在认为有必要时往往于正式开庭之前先召集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在此时或之后再视情况指定开庭日期。从三个法院的卷宗样本来看,比较明显的证据交换程序只存在于A中院的案件中。在其全部样本中,有庭前证据交换明确记录的案件为43个,其中交换两次的有3件,交换3次和5次的各1件。这可以视为A中院自案件受理后两个月内开庭的情况多于早期开庭的主要原因。至于为什么C中院的案件在立案后两个月以上才正式开庭的情况最多,我们从卷宗检索得到的印象是因为许多情况下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往往倾向于在庭前做大量把握了解案情的工作。对于这些工作的形式与内容,在下一节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开庭”这个问题时我们再来考虑。
关于是“直接开庭”还是在开庭前先从事充分的准备,在不同法官之间以及处理不同案情的案件时也存在着差异。例如,在A中院访谈时有几位法官就明确表示,只要不是特殊复杂的案件,他们只是在开庭前的二、三十分钟内才把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浏览一下,其他情况都是上庭以后再去听取了解。即使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一般也是到法院办公室由书记员负责交接记录,实际上的场面已经有点类似于法院人员在场的双方当事人相互送达书证或其他法律文书。相反,另外一些法官则说,除了确实很简单的案件之外,自己经常会通过深人阅卷和召集当事人双方到庭并亲自主持证据交换等方法来尽力做到开庭前就对案情心里有数。从我们发放并回收的问卷来看,对于“收到诉状等案件材料后,是在什么时候指定开庭日期?”这一问题,有43人回答“送达时指定”,25人选择“等被告答辩后再指定”等答案[12]。A中院法官选择后一回答的比例略高于B中院。与此相应,对于“一般在程序的什么阶段觉得能够大体上掌握案情”这一问题,则有41人回答在即将开庭或进人庭审之后,16人回答在庭前的准备活动中。两中院法官选择回答的比例大体一致。这样的状况既反映了“一步到庭”式的程序运作较广泛地存在,同时也说明具体的操作完全可能因人以及因案情而异的现实。
不过,随美国法影响的增大及德日等国调整其审理结构的动向,区分明确的准备阶段与开庭确实正在成为一种较普遍的趋势。从这样的背景来看,最近在法院铺开的“大立案”改革值得继续关注,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磨合这种改革真能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广泛地扎下根来,就意味着可能形成一种原理及操作技术上相对统一的程序运作方式。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范愉,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本课题的调查研究获得了来自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课题经费和美国东北大学法学院有关研究经费的资助,谨向张卫平教授和Margaret Woo教授在这方面对找们的帮助表示感谢。不用说,没有作为调查对象的三个中级法院从领导到一般法官们的热情支持和鼎力协助,本研究课题的实施完全是不可能的。在此让我们表示诚挚的谢意。最近我们还高兴地获悉,本研究项目已经得到了美中法律合作基金(U.S. -China Legal Cooperation Fund)的资助。在新的资金支持下,今后我们还将选择新的一批调查地点,并在改进调查技法的基础上继续这项研究。本研究课题由王亚新设计并负责。对作为实地调查对象的三个中级法院,广东的调查点由徐听联系,王亚新和徐听实施了调查;湖北的调查点由傅郁林联系,王亚新、傅郁林、范愉、徐昕实施了调查;贵州的调查点由王亚新联系,王亚新、徐听实施了调查。本报告的起草人为王亚新。
[1]这一规则明确地规定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裁判的原则,并把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真正地放到了辅助和例外的位置。该规则还至少部分地确认了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一致能够拘束法院,同时也吸收美国法的因素,规定了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和法官指定举证期限的权限,等等。作为参与制订者对此规则的一个说明,参见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2年。
[3]作为法律解释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深化,在体系性的理论指导下获得更为系统的实证性资料数据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方法论支撑。美国及日本等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对诉讼程序运作状况进行实证性调查这方面就取得了较大成果,有很好的经验可资借鉴。例如可参见Maurice Rosenberg,David M.Trubek,etc. ,1980 - 81;日本民事诉讼实态调查研究会代表竹下守夫(Takeshita Morio),2000年。
[4]大约从去年开始,因最高法院提出的“大民事”格局,全国法院的经济庭基本都已改变名称为民事庭。我们调查的案件尽管还大都区分为民事与经济两类,但以下的表述除非确有必要,暂时都统一称为“民事案件”。
[5]在一定意义上,中国的中级法院可以同德国的“地区法院”(Landgericht) ,日本的“地方裁判所”,美国的联邦及州具有“一般管辖权”( general jurisdiction)的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相类比。着眼于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区别,一位学者主张可以把我国基层法院改造为简易法院,以中级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简易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参见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04页。此外,尽管完全是出于另外的理论视角,朱苏力教授提示的关于“无需将人民法庭,甚至是基层法院某些部分纳人国家的正式司法审判制度之内”这一思路,在笔者看来与章教授的上述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79页。
[6]在报告人以前发表的有关论文中,这种方法被表述为“local but total(基层或微观的却又是整体的方法)”。参见王亚新:《纠纷、秩序、法治——探寻研究纠纷处理和规范形成的理论框架》,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1999年。
[7]我们收集到的资料还涉及到共同诉讼、第三人、保全处分、反诉、上诉等民事诉讼法学的许多领域。但本报告能够使用的只是这些资料中的一部分。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把所有的资料整理出来另行公布,并希望利用这些资料陆续发表有关的研究成果。
[8]关于社会学实证调查所便用的这些技法,可参见Peter H.Mann,Methods of Sociological Enquiry,Basil Blackwell,1968; Cary Easthope,History of Social Research Methods,Longmans Press,1974等。
[9]关于这个模型的详细讨论和通过制度样本的例示,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一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
[10]C中院经过开庭的样本之所以还不到总样本的一半,主要是因为总样本中包含了不少“找案办”的案件。这些诉讼标的达不到管辖标准的案件全部以调解方式处理,至少在记录上都没有显示经过正式的开庭。
[11]三个法院据说都和全国许多法院一样,曾经有过一段尝试“直接开庭”改革的时期。但到现在看来我们的三个样本中只有B中院还保留着直接开庭的明显倾向。
[12]除了明确选择给定答案之外,凡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等项的都分别计人不同的回答。因此有时回答的总数可能大于回答者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