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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的动迁安置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为基本出发点
发布日期:2011-08-02    作者:110网律师

公房的动迁安置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为基本出发点。

上海的公租房是计划经济时代为解决职工居住权问题而建设或调配的, 今后的廉租房也是政府为解决公民的居住权问题而建设的。建设公租房或廉租房究其根本出发点都是用来解决上海居民的居住权问题。所以,动迁人在处理公房动迁安置补偿时,必然以居住权的解决为基本点,法院处理动迁纠纷时也以解决居住权问题为出发点,对无房可居的居民动迁时应该给予安置,对已经得到安置或者说居住权已得到解决的居民不重复安置。

下案中,为了一使用面积为26.9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原告祖父、居住着两家三代人的公房,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但是,案件的最终解决将以居住权的解决为基本出发点。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原告,带b为被告

  廖a与廖b1、江b2、廖b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a的委托代理人,廖b1、江b2、廖b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a诉称,原告廖a1与廖b1系侄子与伯伯关系,廖b1与江b2、廖b3系夫妻、父子关系。上海市某三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三村房屋”)为公有住房,有大小两间房间。该房于1977年由原告的祖父(廖b1的父亲)廖某甲的工作单位分配给廖某甲家庭居住。廖某甲、原告的父母(廖某丙和史某丁)、原告及被告夫妇均居住在内,廖某甲和原告一家居住大间(甲),被告一家居住小间(乙)。1991年,双方共同向派出所申请分户。经批准确认,大间为甲室,由廖某甲和廖某丙一家居住,小间为乙室,由被告一家居住。至1995年,双方维持原来的居住状况。期间,廖某甲于1994年去世。1995年,被告江b2为获得上海市宝昌路VVVV弄V号房屋(以下简称“宝昌路房屋”)的动拆迁安置,携子廖b3一同迁往宝昌路房屋,并将二人的户籍也迁往该处。后原告父母单位于1997年以原告母亲史某丁一次性向单位支付建房资金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10年内不得离职为条件,增配给史某丁本市某四村60号402室 17.5平方米的住房一间(以下简称“某四村房屋”),又于1998年将某四村房屋收回,调配了本市赤峰路XX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赤峰路房屋”)。因原告一家原来居住的甲室无法收回,故原告父母单位在调配赤峰路房屋时未将原告作为赤峰路房屋安置的人员,原告仍留在原处居住。赤峰路房屋的住房配售单上对此予以了明确:原告户籍仍留在廖b1处。后原告因求学所需,将户籍迁出某三村房屋。为便于日后再将户籍迁回,从迁出之时起,原告一家先后由原告父亲廖某丙和外公史某乙将户籍迁入某三村房屋,并作为甲室的户主。原告对某三村房屋的居住使用期间,某三村房屋的房租(包括甲、乙两室)、物业管理费用等均由原告父母代为支付。2006年,某三村房屋经旧房改造为厨卫独用,有关装修设施添置等费用也都是原告父母代为支付。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江 b2、廖b3因其宝昌路房屋动迁获得了货币安置补偿。后被告江b2、廖b3的户籍又迁回至某三村房屋乙室。2006年起,被告江b2多次向原告父母提出,要求将某三村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廖b1,遭拒绝。被告江b2遂让廖b1在原告及其父母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向物业部门提出将某三村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其名下的申请,后获准。获准后,被告江b2即以廖b1代理人的身份就某三村房屋提出了一系列诉讼,并意图将原告赶出某三村房屋。原告于2009年对廖 b1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某三村房屋的居住权。后因被告态度有所改变,故暂时撤回起诉。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立即将某三村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权作价人民币5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陆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侵害原告于本市某三村31号17室的居住权的赔偿金人民币 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廖b1、江b2、廖b3辩称,原告居住权在赤峰路房屋,而非某三村房屋。赤峰路房屋是原告父母的单位分房,原告及其父母三人居住在内。2007年法院已判决原告父母在某三村房屋内无居住权,而且原告从7岁起就已和父母居住在赤峰路房屋。原告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廖b1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廖b1与被告江b2系夫妻关系,廖b3系廖b1与被告江b2之子。某三村房屋为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26.9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原告的祖父、廖b1的父亲廖某甲,由原告及其父母、廖b1等兄弟姐妹及其父母共同居住。

  1991年,某三村房屋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户籍的分户手续,大间为甲室,户主为廖某甲,实际居住人为廖某甲、原告及原告父母,小间为乙室,实际居住人为三被告。

  1994年2月18日,廖某甲去世。同年3、4月间廖a、史某丁户籍迁入某三村房屋甲室。

  1995年3、4月间,江b2、廖b3户籍迁出某三村房屋乙室,迁入宝昌路房屋。2004年6月,宝昌路房屋被拆迁。

  1997年2月,原告母亲史某丁的工作单位上海市电话局为其增配了某四村房屋,史某丁给付上海市电话局建(购)房资金人民币8000元。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情况为史某丁。后,原告父母的户籍先后迁入某四村房屋。

  1998年,原告父亲廖某丙的工作单位上海市邮电管理局收回某四村房屋,另行分配了上海市赤峰路房屋,住房配售单载明:购房人为廖某丙、家庭主要成员为史某丁、史某乙(史某丁父亲),配售房原因一栏载明“廖某丙(中级)因住房困难,予以套配解决,其子廖a户籍在其兄处”。1999年4、5月间,原告及其母亲史某丁的户籍分别从某三村房屋甲室及某四村房屋迁入赤峰路房屋;原告父亲廖某丙的户籍从某四村房屋迁入某三村房屋甲室。

  2000年12月,廖某丙的户籍迁入赤峰路房屋。同月,史某乙户籍迁入某三村房屋甲室。

  2006年6月1日,某三村房屋所在物业公司指定廖b1为某三村房屋承租人。次日,江b2、廖b3户籍自宝昌路房屋迁入某三村房屋乙室。

  2006年8月31日,廖b3以史某乙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史某乙迁出某三村房屋。2007年2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以史某乙未与房屋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且在他处有多处住房为由,判决史某乙携物品迁出某三村房屋。

  2007年6月8日,廖b3以余某己(廖b3的哥哥廖某庚的妻子)、廖某辛(廖某庚与余某己的女儿)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余某己、廖某辛迁出某三村房屋。2007年6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YYYY号民事判决,以余某己、廖某辛在某三村房屋内无居住权,但廖某辛未实际居住为由,判决余某己迁出某三村房屋;对廖b3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9月,廖某丙、史某丁以廖b3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本院,要求确认其在某三村房屋(甲)内具有使用权。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ZZZZ号民事判决,以廖某丙、史某丁户籍不在某三村房屋内、实际居住于单位分配的赤峰路房屋、且居住并不困难为由,对廖某丙、史某丁要求确认其在某三村房屋(甲)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3月20日,廖b3以廖某丙、史某丁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廖某丙、史某丁停止对某三村房屋使用权的侵犯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009年2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WWWW号民事判决,以生效判决已认定廖某丙、史某丁在某三村房屋内无居住权为由,判决廖某丙、史某丁迁出某三村房屋并给付廖b3房屋使用费。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09年8月25日,廖b3与案外人陆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廖b3将某三村房屋承租权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攸。

  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电信公司(上海市邮电管理局更名为中国电信集团上海市电信公司,简称“上海市电信公司”。上海市电话局是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该单位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市电信公司承继)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廖某丙、史某丁夫妻是我单位职工,于1990年5月结婚,原居住某三村31号17室(大间),小间由廖某丙之兄廖b3全家居住。1997年史某丁所在单位上海市电话局考虑到史某丁全家住房困难情况,在原住房无法调配的前提下,特增配某四村60号402室(居住面积17平方米)。1998年廖某丙单位原上海市邮电管理局考虑到廖某丙全家的住房居住情况仍属困难(工程师可享受96平方米住房待遇),并且考虑到某三村31号17室(大间)仍无法调配,只能将原增配的某四村XX号402室调配成赤峰路XXXX号XX室(建筑面积 76.1平方米),调配后廖某丙全家的实际拥有住房为:某三村31号17室(大间)加赤峰路XXXX号XX室。这样,廖某丙的住房面积达到了工程师应享受的待遇”。该证明盖有“上海市电信公司房屋业务专用章”的印鉴。对此证明,被告称该证明盖章与落款不一致,无电信公司这个单位。

  原告另提供宝昌路房屋拆迁时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报告、住房调配单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宝昌路房屋动迁时曾获动迁安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江b2、签约日期为2004年6月4日,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 206813元;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为江XX、黄XX、江XX、江b2、廖b3,该户选择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照顾补贴费用为人民币290781 元,房源自行解决;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报告载明在册人口5人、照顾人口1人、核定安置人口6人。货币补偿总费用为人民币5295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中国电信集团上海市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盖有“上海市电信公司房屋业务专用章”印鉴的证明进行核实,该单位将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上海市电话局、中国电信集团上海市电信公司的企业演变过程作了说明,并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以调取宝昌路房屋动迁情况的资料。原告称因保存宝昌路房屋动迁资料的单位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材料不予盖章,该单位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未盖章。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房屋动迁资料与该单位保存的资料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某三村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原告的爷爷、廖b1的父亲廖某甲。廖某甲于1994年过世后,该房屋虽未及时变更承租人,但实际居住状况为原告与其父母居住于大间甲室,三被告居住于小间乙室,其时,原告及其父母以及三被告在某三村房屋内均有居住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4年宝昌路房屋拆迁时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报告、住房调配单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曾被动迁安置,对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资料与相关单位保管的资料一致,且被告未有证据可证明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宝昌路房屋动迁时获得了动迁安置。1997年、 1998年,原告父母的工作单位根据原告一家的居住状况及其职工职级情况先后两次对原告家庭进行了房屋增配调配,增配的某四村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为史某丁,调配的赤峰路房屋的住房配售单载明:购房人为廖某丙、家庭主要成员为史某丁、史某乙(史某丁父亲),配售房原因一栏载明“廖某丙(中级)因住房困难,予以套配解决,其子廖a户籍在其兄处”,结合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反映上海市邮电局在向原告父母配售赤峰路房屋时对某三村的房屋予以了保留,并将原告的户籍留在某三村的房屋内。此后,原告户籍虽迁至赤峰路房屋,但并不因此表示放弃某三村房屋。鉴于某三村房屋的由来源于原告的爷爷即廖b1的父亲廖某甲,廖b1在其家庭获得宝昌路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后又取得了某三村房屋的承租权,原告在其父母单位进行福利分房时将其户籍仍留在某三村房屋以保留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故廖b1之后将该房屋使用权出售他人并单独享有该转让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某三村房屋内的权益。现原告要求廖b1按其出售某三村房屋所得价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江b2、廖b3并非某三村房屋的承租人及出售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 b2、廖b3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b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a人民币250000元;

  二、对廖a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廖b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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