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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非原始被安置人,户籍迁入安置房屋并实际居住,不享有居住权
发布日期:2011-06-23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非原始被安置人,户籍迁入安置房屋并实际居住,不享有居住权
 
张雷律师按:关于居住权,上海法院尚无统一意见,导致涉及居住权的判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篇文章是继上一篇文章后,张雷律师研究居住权时看到的另一类判决。同案不同判,请读者自行甄别案件的不同之处。
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其权利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依合同取得、依法律直接规定取得、依遗嘱等法律行为取得、因时效的经过取得。必须明确的是,可居住并不等于就有居住权,居住人并非就是居住权人。本案便是其中一个例子。
 
【案情简介】
    19977月,因上海市卢湾区局门路房屋遇动迁,沈某及其祖父沈某裕、祖母陶某仙被安置于系争房屋内,户籍为沈某、沈某裕、陶某仙三人,原承租人为沈某裕。
19914月,沈某兰(沈某裕女儿)与其夫徐某庆、其子徐某震三人因居住困难取得分房资格,受配得崂山东路房屋一套。200539,沈某兰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为照顾父母沈某裕、陶某仙的日常生活而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陶某仙于20051013日报死亡,沈某裕于200777日报死亡。20078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沈某。在系争房屋内搁置的蟋蟀盆系属沈某林的物品。
沈某认为,沈某兰、沈某林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并要求排除妨害,遂诉至原审法院。沈某兰以其于20053月就已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内、沈某林在系争房屋内搁置的蟋蟀盆系经过其同意等为由,沈某林以其经过实际居住人沈某兰同意才将蟋蟀盆临时放置在系争房屋内、沈某只是挂名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居住过等为由,不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沈某兰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沈某兰、沈某林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沈某兰不服,现提起上诉。一审诉讼期间,沈某兰于200812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崂山东路房屋和南码头路房屋均归男方徐某庆所有。
 
【案件思考】
    不是原始被安置人,后户籍迁入安置房屋内并实际居住,沈某兰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吗?离婚后,原夫妻共有房产全部归属前夫,沈某兰能以现无他处住房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吗?居住跟居住权是一回事吗?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为沈某及案外人沈某裕与陶某仙,沈某兰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相关规定,沈某兰属他处有房。再者,沈某兰入住系争房屋系为照顾沈某裕与陶某仙的日常生活,其户口的迁入亦属户籍管理的相关范畴,户口的迁入及实际居住并不当然享有了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沈某林在未征得沈某同意的情况下,在系争房屋内搁置蟋蟀盆的行为确已对沈某的居住造成了妨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系争房屋为沈某与沈某裕、陶某仙因老房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房,沈某兰非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为照顾沈某裕、陶某仙而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该房屋,但并不因此当然拥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物权法的旨意和价值核心也不在此。沈某兰在一审诉讼期间协议离婚,其自愿将两套住房产权约定属前夫所有,此乃沈某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而不能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其主张是毫无逻辑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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