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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迥异的三种行政诉讼制度历史类型——兼论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江海学刊》2011年第2期(格式有变动)
【摘要】作为统治者管理工具的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权利保护相当不足,但其注重自身品质培养的经验值得汲取。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依附于立法权,只能保障公民的“法律权利”,其功能有待进一步拓展。功能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甚至成为各种利益的博弈场,但却遭遇自身能力限制等难题。对此,注重培养自身品质,转变功能定位是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必然选择。
【英文摘要】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of managerialism is only ruler's management tool , which is quite inadequate for protection of civil rights. However, the quality of its focus on cultivating their own experience is worth learning.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of formalism which depends on legislation can only protect citizen's "legal rights", so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expand its functions.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of functionalism has expanded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civil rights and even became a game field of interests, but it has encountered much puzzlement , such as its own capacity constraints, etc. It is inevitable choice for further developmen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cultivating its own quality, and changing in functional orientation
【关键词】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历史类型
【英文关键词】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functions; history type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纵观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基本是按照一定规律向前发展。如果从行政诉讼制度与宪法和行政法治背景之间的关系来看,行政诉讼制度大致经历了从依附于统治者权威,转为依附于立法权威,再到依附于行政法治的发展历程。据此,行政诉讼制度也可大致划分为三种不同历史类型:管理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和功能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1]这三种不同历史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功能定位上均具有相当大的差异,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管理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

  究问行政诉讼制度的起源,可以发现,行政诉讼制度并非产生于宪法和行政法治相对完备的历史时期,而正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才在真正意义上拉开了宪法和行政法治发展的序幕。英国普通法在没有确立议会主权前早已充分发展,美国普通法在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没有确立之前也得以充分发展;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审判制度也在宪政体制还没有完全确立的历史阶段就得以发展。这段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虽然不能与当代行政诉讼制度同日而语,但已经具备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笔者将之称作管理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英国主要是指议会主权没有得以根本确立之前的普通法,在美国则主要是指殖民地时期的普通法制度,在法国主要是指1873年以前,行政官法官时期、保留审判权时期以及委托审判权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2]而在德国则主要是指皇家法院司法时代、行政司法和行政裁判时代的行政诉讼制度。[3]

  从总体上来看,管理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呈现出以下基本特点:一是行政诉讼主要是作为统治者管理下级的一种工具或手段。虽然能起到保护公民权利的实际作用,但其根本目的并不在于预防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而在于维护统治者的整体利益。对公民权利保护范围狭小,而且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均能够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只有在统治者允许的前提下民众才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二是这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一般依附于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如皇权或国家管理权。由于此时分权的宪政体制并没有形成,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实际上只存在工作任务上的分工而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职能分工。负责行政诉讼的机关或机构也并非仅承担司法审判职能,而可能承担行政管理的职能,反之也然;三是由于法治原则并没有能真正得以落实,行政审判权的合法性基础,几乎是建立在统治者的意志或者是抽象的社会正义的基础之上。

  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主要是用于加强中央集权,而普通法院则实际上是“中央集权化的政治权力”。[4]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后,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建立了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和法官巡回审判制度,管辖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而这正是英国普通法的起源。这些法院颁发的令状,先是用于传唤臣民,后来逐步发展成为监督控制治安法官的重要手段之一。[5]行政诉讼制度也因此得以产生。起初,行政诉讼制度只受理与国王利益有关的案件。所适用的令状制度也受到严格的形式和程序限制,不符合令状形式和程序的案件并不能被纳入普通法保护范围。法国的行政审判制度实际上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夺权的产物。行政审判制度在此演进过程中也充分展现出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的特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是在拿破仑建立的国家参事院(1799年设立)逐步演变过来的。国家参事院最初只能审查对部长决定不服的申诉,并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而只是作为行政层级中的部长的上级向国家元首提出建议。只是后来才逐步演变为中央的行政机关,其权力范围也由行政管理权逐步扩大到审查和裁决对行政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从而具备了司法机关的性质,最终拥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主要指与行政权),扩大了行政审判的范围。[6]在此发展过程中,不仅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在体制上没能截然分开,而且行政审判的范围也相当有限。[7]德国早期的帝国法院同时也是一些行政机关。法庭只不过是君主统治的一部分,甚至是这种统治的最重要标志。虽然这些法院致力于保护公民权利,但其范围却受到种种限制。[8]在19世纪30年代建立起来的行政法院实际上就是行政自我监督的一种机制,“与其说是司法的一部分,还不如说是行政的一部分,”[9]

  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也有许多值得我们汲取的经验,尤其是其注重培养自身品质的做法。而这也正是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能够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不仅有相对完备的诉讼程序规则,而且把当地习惯作为法的重要内容,并吸收当地民众作为陪审团成员,这些做法使得普通法在当地获得普遍认同的同时也使得自身获得了权威地位。[10]也正如有学者所言,“王室法庭与普通法在英格兰的胜利并不完全是凭借国王的强制和权威,而在很大程度上是靠竞争赢得的。”[11]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成文法传统,而法国的行政法院不仅通过创设行政判例的方式逐步取得独立的审判地位,而且促成了法国行政法以独特的判例法为主要形式。在法国行政法领域,几乎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均是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形成的。依据我国学者王名扬先生的观点,判例在法国行政法上发挥重要的作用,不仅取决于法官社会心理等因素,而且取决于判决自身的质量。最高法院对重要案件,尤其是带有法律原则形式案件作判决,必须经过特别慎重的考虑,在程序要求上也相当严格。[12]

  二、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的第二种历史类型可以被称作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由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大量的自由民、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西方各国普遍建立起了以议会主权为核心的自由宪政体制,自由法治原则也得以普遍认同。在这种社会和法治背景下,传统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诉讼制度虽然被保留下来,但其权力来源和权力内容却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甚至权力行使方式也发生重大转变。行政诉讼制度开始融入议会主权的自由宪政体制之中,承担起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任务。司法权与行政权逐渐剥离,传统依附于统治权的审判权也不得不受制于议会主权。笔者认为,英国早期越权原则支配下的行政诉讼制度,美国“传统行政法模式”[13]下的行政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自由法治国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均可以纳入这种历史类型。

  比较与管理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形式主义行政诉讼制度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特征。这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主要定位在维护统一的法治权威。而从实证的角度考察,这种法治权威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权威。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范围和界限基本是通过统一的立法得以分配,行政诉讼制度则通过适用法律的方式以保证它们各自范围的确定。公民只能提起私益诉讼,保护自身利益,甚至只有表现为“法律权利”的形式才能够获得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如果从立法、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来看,行政行为只有受到立法限制,才可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除此之外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描述英国的形式主义司法审查时指出,此种模式的司法审查,起诉资格常常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律权利,并且,司法审查的根据局限于并根植于简单的越权原则。行政决定也只有在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或者存在“记录表面法律错误”时,才能被撤销。[14]当代自由宪政理论的代表人物英国剑桥大学教授艾伦对于英国形式主义行政诉讼制度也有经典概括: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为了保障合法性而存在的。恰当的理解是,法治原则要求公共机构只能在它们权力界限内行为。但是法院不可以干涉公共机构在其权限内合法采取的行为。法院关心的是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是行政行为的是非曲直,后者仅于(明确由制定法准予的)上诉相关联。法院只有在该机构受到不相关因素影响,或者没能考虑相关因素的情况下才能干涉;或者是该机构作出了“一个如此不合理以致于任何有理性的机构都不能作出的决定。”[15]美国“传统行政法模式”下的司法审查,确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构成一种可以得到普通法保护的“法律权利”。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就是确保政府不得超越它从民众同意那里获得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侵犯了普通法保护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就拥有起诉资格,要求政府在那里证明其侵犯行为是通过立法授予而得到认可的。[16]也可以说,司法审查的指向是在于把行政机关禁锢于国会所包布的指令范围之内,法院只就那些制定法给出清晰指令的事项进行评判,而其它关乎选择的问题,无论是以一般性选择还是补缺性选择,都归行政机关决定。[17]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是起到立法权监督行政权的“传送带”作用。[18]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上主要表现为,民众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前提是具有公法上的“主观公权利”,而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则是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如在法国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撤销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是“一支独秀”,[19]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上只能主张撤销之诉。在诉讼权能方面,并不采民众诉讼,而只有被害者才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民众“只有因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权利者,始有权起诉。”[20]在德国,不仅要求必须是民众主观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只能针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的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如果是属于自由裁量的行政,或者是行政机关内部领域的行为,以及属于行为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均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畴之外。[21]

  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转变了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仅在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功能定位,转而定位在维护法治,并扩大了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尤其是将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限制在法治范围之内。这是形式主义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进步值得充分肯定;但也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尤其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在立法机关授权模糊、在缺乏具有指导作用的立法指令的情况下,法院就缺少可以用来衡量行政权力是否正当的标准。从而使得行政机关实际上行使着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含糊的、概括的或者模棱两可的制定法引发了自由裁量权,并且威胁到以行政法‘传送带理论’为依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2]二是对公民权利保护范围的有限性。不仅因为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够对行政权加以限制,从而消减了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而且,因为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定位在防止行政权对民众的侵害,而不具备督促行政机关采用积极行政的功能,公民的许多权利形式并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这其中包括公民的福利权、获得国家机关救助的权利等。三是这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是以救济为导向,以个案的形式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以既存的救济范围而非以某一宏大的设计来界定的,因此,并不能起到保护民众普遍利益的目的。[23]

  三、功能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

  功能主义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也有其深刻的社会和法治背景,是形成于行政法治相对于宪政法治获得独立发展的历史阶段。在20世纪早期和中期,尤其是在二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尤具有代表性。当前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仍普遍具有这种类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伴随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问题也大量涌现。随之,国家角色发生了重大转变。行政国家、福利国家和社会化国家逐步形成。自由法治国也由社会法治国思想所代替。[24]程序法治思想、服务行政观念[25]被人们所接受。行政法治在此社会背景下获得了充分发展。授权立法现象普遍出现;[26]以美国《行政程序法典》的颁布为标志,各国纷纷制定或修订行政程序法典;[27]行政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得以空前发展。[28]

  受到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影响,行政诉讼制度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一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审查范围空前扩大却受到自身能力的限制。功能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空前扩大,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从权利(和利益)保障功能方面来看,已经不再仅仅限于保护传统的“法定权利”,而开始要求行政机关积极行政以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公民的预期利益、[29]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程序性权利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群体性利益、公共利益在也被行政诉讼制度所关注,许多国家放宽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和所保护的利益标准,建立起了集团诉讼、公益诉讼制度。[30]伴随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不断扩大,行政诉讼已经不再简单充当立法“传送带”角色,转而成为了各种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团体利益等)博弈的场所,甚至成为“压力集团的活动场所”。[31]如何权衡这些利益之间的关系,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严峻考验。法院在协调和权衡利益的过程中,往往是“被‘一同’卷入冲突之中,”[32]甚至有被政治化的倾向。伴随对诉讼主体资格限制的放松,案件数量增多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压力也日益显现。如何限制当事人提起诉讼问题已成为许多国家关注的焦点。解决以上问题的基本途径各国似乎是赋予法官以较为自由的裁量权。[33]但这是否像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一样值得人们对司法裁量权滥用问题的思考?伴随科技的不断进步,行政机关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更是引发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能否有效监督行政行为的质疑,如何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问题而又不放弃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已经成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当务之急。

  二是行政诉讼制度法治基础走向多元化的同时却遭遇如何选择合法性基础的难题。行政国家兴起后,由于授权立法的大量出现以及行政程序法治的兴起,行政诉讼扮演立法权的“传送带”角色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行政诉讼制度的法治基础开始走向多元化。由于行政法治的出现并非意味着原有法治形式的消亡,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制度在建构其合法性基础时遭遇两大难题:其一,是在原有合法性基础上增加新型法治的要求,还是把新型法治作为传统法治形式的替代品问题。如行政程序法治的兴起是作为传统实体法治的替代品,还是在原有实体法治基础上增加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限制?授权立法法所产生的大量行政规则,是作为传统议会立法的替代品还是补充?在实践中,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模式。例如:程序规则在英美国家受到高度重视,甚至被作为实体法规则的替代品,而在德国,行政诉讼更加关心的只是行政行为的实体问题,程序则被认为只具有一定程度的“服务功能”。[34]在法国,法院也“并不坚持对所有程序仪式的严格遵守。” [35]其二,不同形式的法之间存在价值目标冲突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合法性基础的建构。这其中包括立法与司法判例之间的冲突,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性规则之间的冲突,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冲突等多种情形。对此,各国也并没有统一的模式。

  三是行政诉讼已不再作为唯一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从而与其它机制之间功能分担问题也随之产生。行政内部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一方面缓解了案件过多给行政诉讼所带来的压力,同时也给行政诉讼制度带来如何处理与这些机制之间功能分担的问题。从现实层面上来看,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模式。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为例,就有复议前置和自由选择两种基本模式,[36]在中国,更是具有“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型”、“复议前置型”、“终局性选择型”、“复议终局型”、“迳行起诉型”等多种模式。[37]

  代结语: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路径选择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功能不断变迁的历史发展过程。应该说,行政诉讼制度这种发展趋势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值得肯定,但所遭遇到的难题也应当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至于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如何进一步发展,还有待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本文仅针对上文所提出的基本问题提出以下三点建议,借以抛砖引玉:

  一是行政诉讼制度应当注重培养自身独特的优良品质。这是行政诉讼制度寻求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协调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关系的基本前提。行政诉讼制度只有具备了自身的优良品质,才能够树立自身的威信;只有在审理案件方面具有了相对优势,才有条件谈及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分担问题。至于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如何培养自身独特的品质,以及培养哪些优良品质,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处理上,要充分保障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使之不受外界(这其中就包括其它国家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等)的不正当干扰。这是保障行政诉讼制度培养自身优良品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采用法官独立的审判体制。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其次,设计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定位,应当建立在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或审查机制)之间的功能协调和优势互补的基础之上,并保障它们之间价值目标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至于如何定位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我国学界有很多不同观点,[38]笔者认为,这种撇开考虑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或审查机制)之间的功能分担问题而独立探讨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问题的讨论方式并不可取。另外,笔者也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加以类型化设计,尤其要将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加以区分,然后根据诉讼类型分别确定不同的价值目标;再者,在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上,一定要发挥诉讼程序规则对解决行政案件实体问题的实际效用,充分体现司法权相对于其它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特优势和优良品质。这点是行政诉讼制度树立自身威信的根本,也是确定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或审查机制)之间分权的基本前提。

  二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应当建立在统一的法治基础之上,而不能仅依附于任何单一形式的法。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单一形式的法,均存在优缺点和缺点,只有协调配合起来,才能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法的形式多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法的形式多元化情境下,国家则建立统一的法治基础。法官审理案件也应遵循国家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当然,建立国家统一的法治基础,并非是要以一种法的形式代替另一种法的形式,更不是要否定法的形式的多样化,而是要在认同法的形式多样化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各种法之间关系的协调与统一。对此,首先要认同各种法之间并没有优劣之分,无论这种法的形式是通过立法机关所产生,还是司法机关的判例法,甚至是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法。在行政诉讼法治基础建设方面,不仅要克服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中合法性基础受统治阶级意识影响等缺点,也要克服形式主义行政诉讼制度合法性基础依附于立法权的缺点。在法的形式多元化情况下,对待各种法的形式,法官既不能我行我素,也不能亦步亦趋,而要坚持国家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具体确定个案所应当适用的法的形式。其次,还要充分培养各种不同法的形式的优良品质,以作为解决各种法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的基本前提。例如,司法判例能否作为法的形式的一种,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具有法所应当具有的优良品质,而不是先验确定其具有法的效力。在我国,不仅要改变法的形式较为单一的现状,如完善司法判例制度,适度认同司法判例的法的效力,认同“软法”的法的效力等;而且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加强国家法治统一建设,以保证行政诉讼制度有统一的法治基础。

  三是在处理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行政诉讼制度应当转变功能定位,而不是无限扩大审查范围。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应当协调配合起来,以共同完成纠纷解决、权利保障以及监督行政行为的任务。因为,在社会发展的早期,社会关系相对单一,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可行的。但伴随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是一种必然。而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法治背景下,仍然强调行政诉讼制度对所有案件的审理权,不仅会受到自身能力限制,实际也造成法治资源的浪费。至于如何协调行政诉讼与其它机制之间的关系,则应当从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加以考虑,并充分考虑行政诉讼自身的制度特点和优势。在中国,尤其要解决好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如与行政复议制度以及信访制度等之间关系的功能重叠问题。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应在全面认同行政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对行政案件审理权的基础上,强化行政诉讼制度对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职能。例如:应当充分赋予行政复议程序先行处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在此基础上,强化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复议程序的监督,而不是简单采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审理后的行政案件行政诉讼重新审理的制度模式。




【作者简介】
曹达全(1969—),男,汉族,安徽霍山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江苏省行政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注释】
[1]本文只是采用规范法学的基本方法对其加以分类,现实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则可能是以混合类型的形式存在。这三种历史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并非是以替代的方式向前发展,而是以一种叠加方式向前转化。特此说明。
[2]有学者将法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行政官法官时期(1790—1799)、保留审判权时期(1799—1872)、委托的审判权时期(1873年以后)、取消部长法官制(1889年以后)。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6页。也有学者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分为以下不同发展阶段,其中包括孕育期、(旧制时代至法国大革命,及十三世纪至1799年)、萌芽期(执政官、第一帝政至第二共和,即1799—1872年)、成长期(第三共和时期,即1872—1945年)、转型期(第四共和期,即1945—1958年)及成熟期(第五共和期,1958年6月起)。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4—30页。
[3]根据台湾有学者总结,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沿革也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基本阶段:皇家法院司法时代(1415年——1808年)、行政司法和行政裁判时代(18世纪初——19世纪30年代)、司法的行政裁判时代(二战以后的行政诉讼制度时代)。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30—63页。
[4]马丁·夏皮罗著:《法院:比较法上与政治学上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5] 参见[英]彼得·莱兰等著:《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6] 参见[美] 读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7]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5页;【英】L·赖维乐·布朗等著:《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5页。
[8]参见[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9页。
[9] [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10]参见[加]帕特里克.格伦:《世界法律传统》,李立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266页。
[11][日]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2]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3页。
[13]有学者认为美国行政法在二十世纪发展出五种模式:普通法模式、传统的行政法模式、管制管理的新政模式、利益代表模式、对管制的分析性管理。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苏苗罕译,《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第166—168页。
[14]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60—1062页。
[15]【英】T·R·S·艾伦著:《法律、自由与正义——英国宪政的法律基础》,成协中、江菁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
[16]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8—80页。
[17]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页。
[18]参见【美】理查德 ·B·斯图尔特:《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苏苗罕译,《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第166页。
[19]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9页。
[20]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16页。
[21] 参见[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7页;【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卷),第77页。
[22]【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
[23]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60—1064页。
[24]这尤其表现为新型国家普遍将公民的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纳入宪法范畴,美国也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将公民权利内容加以进一步扩展。其中,1919年德国的《德国志共和国宪法》(又称魏玛宪法)尤其具有代表性。
[25]参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美]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页;[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林纪东著:《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61-63页;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台湾省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5页。
[26]参见王春光:《论西方国家的授权立法》,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36—38页。
[27]如奥地利于1948年和1950年两次修订其《普通行政程序法》;意大利于1955年制定《行政程序法草案》; 西班牙于1958年颁布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原联邦德国于1976年通过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日本于1964年出台了《行政程序法草案》,法国于1976年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法》,等。
[28]如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法国的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日本的行政裁判和苦情处理制度等在该段时期均获得充分发展。
[29]参见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28—139页。
[30] 参见冯勇:《现代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及特征》,《中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9—11页。
[31] 【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87页。
[32]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33]例如:在英国,法院通过在特定领域对“交易类型”的适用,以及司法筛选制度的“防范措施”,以达到限制当事人对司法审查程序过多的介入。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37、977页。
[34]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35][英]L·赖维乐·布朗等著:《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36] 参见李煜兴、谈玲:《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实定法探析》,《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141页。
[37] 参见章志远:《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程序衔接》,《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74—75页。
[38]参见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3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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