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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死刑司法控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家庭暴力的受虐者人数众多、对象广泛,妇女、子女、老人甚至某些男性等都有可能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一些受虐人群在走投无路、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选择了极端的“自救”方式——杀死家中的施暴狂。当前对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极不统一,且存在量刑畸重的现象。由于受虐人群杀人犯罪有其复杂的原因,无论从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刑事政策,还是从适法期待可能性角度看,受虐人群作为长期受害者都不应判处死刑。对此类案件,应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司法控制死刑的适用,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并可以通过发布典型判例对下级法院给予量刑指导。

关键词:受虐人群 故意杀人罪 死刑 司法控制


一、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现状及量刑特点

(一)家庭暴力受虐者人数众多、对象广泛

家庭暴力是一颗与和谐社会格格不入的毒瘤,是一个关涉人权、关涉家庭、关涉社会的无法回避的问题。家庭暴力不仅可能令受虐者致伤、致残以至死亡,还可能引发恶性的杀人案件。持续性的身心伤害犹如慢性毒药,累积到某一程度就会达到爆发的力量。积攒了几年、几十年的惊恐、仇恨或委屈化为一场场血腥的暴力复仇,造成了诸多人间惨剧。心痛、感慨过后或许我们可以从更加开阔的视野关注受虐人群,从更加公平的角度审慎地思考她们杀人之后的量刑问题。毋庸置疑,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女性,因而同情和关注的目光也大多放在女性身上,但不容忽视的是,受害者还包括儿童、老人甚至某些男性等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家庭暴力发生在社会各阶层家庭中,有夫妻之间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也有兄弟姐妹之间及姑嫂妯娌之间的。家庭暴力的受虐者人数众多、对象广泛,对这些受虐群体我们必须加以同等的关注,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不能厚此薄彼。

受虐人群之一:妇女。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女性,这在中国和外国都是如此。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女性都曾受丈夫或男友的虐待。美国1/4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每15秒就有一名女性遭到其丈夫的殴打,英国每4名女性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曼谷50%的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台湾20%-30%的上层家庭有暴力行为[1]。香港2006年涉及家庭暴力的个案高达4704宗,即平均每日13宗。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长期的家庭暴力极易引发“以暴抗暴”案件,中国法学会统计资料表明,“以暴抗暴”案件占女性犯罪案件的40%,辽宁省女性犯罪中有家庭暴力因素的占50%以上,其中犯有重伤害、杀人的女性犯罪由家庭暴力所致的更高达80%。

受虐人群之二:子女(尤其是儿童)。对于家庭内暴力(domestic violence)问题的探讨,最早是源自于对儿虐(即虐待儿童)问题的关注[2]。然而,当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逐渐被社会重视并加以公共力量干预时,针对子女(尤其是儿童)的家庭暴力却在大多数情况下还被看作是私事。针对儿童的暴力与针对妇女的暴力一样,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3]。已有的调查表明,大部分儿童在成长过程中都挨过父母的打骂[4]。殊不知这也是家庭虐待的一种方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使孩子产生自卑,孤僻等弱点,容易激起其强烈的怨恨和逆反心理,稍有感到不平,便想伺机反抗和报复。子女长大成人后,有可能重复这种受虐的生活模式,他们的性格懦弱或暴虐[5]。

受虐人群之三:老人。虐待老人现象也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社会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2002年在联合国总部发表了题为《虐待老人现象大都逃避追究》的报告,呼吁采取全球性行动保护老年人权益。报告指出,虐待老人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非常普遍。世界卫生组织2002年10月3日在日内瓦发表的《世界暴力和健康报告》指出,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虐待老人的事件处于上升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中有5%在家庭遭到暴力虐待。

受虐人群之四:男性。在家庭暴力问题上,人们固有的观点是:女性是受害者,男性是加害者。事实是,虽然媒体报道和统计数字一再显示受害者以女性居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一部分男性在社会上、家庭中开始变为弱势群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男性因不堪忍受妻子虐待而杀人的案件也现诸报端,足以证明女性施虐者存在也事实。2004年2月3日《人民日报》报道,天津市春节期间家庭暴力事件比平时高发20%以上,而且“白领”女性施暴者、男性受害者增多。既然法律规定男女是平等的,那么无论是谁,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都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在家庭暴力问题上也应如此。

除此之外,家庭暴力还可能存在于兄弟姐妹之间及姑嫂妯娌之间。

(二)受虐人群杀人案件量刑标准极不统一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引发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受虐者长期遭受虐待,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却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有力保护,致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部分受虐者在走投无路、忍无可忍及诱发事件的推动下,为了避免自己或家人遭受更加持久的危害,使用非法手段进行报复,致使一起又一起家庭惨案不断重演。

在受虐人群杀人案件中,量刑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从整体趋势而言,对于受虐杀人者的审判经历了从严厉到“宽容”的变迁。2000年以前,国内法院对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夫案”判决大多是死刑。近几年,由于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加深,逐步出现“轻刑化”现象。但在“轻刑化”的趋势中,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轻重判决却差别很大,[6]部分案件的轻判,在于媒体的密切关注和由此带来的强大的舆论压力,而死刑判决也仍然存在。成都晚报2004年10月26日报道,简阳某中学音乐老师邱某因不堪丈夫虐待与同校语文教师杨某产生婚外情,后合谋杀死丈夫。成都市中院认定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量刑规定,导致各地在“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上极不统一。在严打、重刑主义的氛围下,对受虐人群杀人案件往往是判处了过重的刑罚。有60%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女犯,所判的刑期在10年以上,包括死缓。

受虐人群杀人案一般属于故意杀人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行为普遍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引发。然而,在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中, 往往有“重后果适重刑”的倾向,人们往往更为关注被害人死亡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 而容易忽视被害人的过错,由此适用严厉的刑罚,甚至出现死刑的适用。事实上,在诸多受虐杀人犯罪的案件中,都存在着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实施严重的暴力人身侵害。被告人作为家庭中的受虐者,当其权利被侵害尚不至于危及生存权时,其最可能的行为就是忍让、躲避。遭受严重的暴力侵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社会与司法救助,在孤立无援的境地下,受虐者违法犯罪,说明其心理防线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而惟有用最强势的“暴力”才能舒缓他们长期压抑的心理,摆脱受虐状态。正像卢梭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冒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7]。我国有资料显示,国内某省80%以上的妇女是在忍受恶性暴力多年、走投无路、精神极度崩溃的情况下愤而制造“杀夫案”的[8]。在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处理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远小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对被告人量刑时运用“刑罚战略眼光”,改变过去“重后果适重刑”的片面倾向,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教育改造的可能性,通过对案件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过错成对如何、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力大小以及被告人对该过错刺激反应的强烈程度等进行分析,结合其他事实及各自人格特征,正确把握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9]。统一量刑标准,使他们获得公正的审判。

二、受虐人群作为长期受虐者迫不得已实施暴力犯罪不应判处死刑

(一)受虐人群杀人犯罪有其复杂的原因

绝大多数“以暴制暴”的受虐者,都经历过求助无门的过程。他们是在长期受到虐待,身心受到摧残,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他们的忍受力时,才拼死自救的。受虐人群“以暴制暴”杀人犯罪原因复杂,有个人原因、家庭原因和社会原因,也有文化原因、经济原因和制度原因等等,其中最深层次的原因,是他们没有得到有效的社会支持。

从观念层面上看,民众普遍有着根深蒂固的家本位理念,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尤其是与受虐人群有密切联系、对其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家人、亲戚、朋友、同事或宗教团体等对家庭暴力持漠视和容忍态度。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保护人权观念淡薄,缺乏反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当遭受暴力以后,消极劝导受虐人群,对他们的负面影响很大,导致他们在心理上失去依靠,深信只能用极端方式方能自救。

从国家机关及社会专业服务机构的反应来看,公安、检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等部门之间缺乏合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有效性。不能做到:警察及时立案,必要时对施暴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提供伤情鉴定;医院及时治疗并提供第一手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受虐者提供法律帮助;庇护所能及时为受虐者提供人身庇护,使之走出暴力关系后有处可归;心理治疗机构及时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实践中如果家庭暴力不达到重伤程度,一般是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不提起公诉。如果受害人不告发,法院也认为是家庭私事。受虐者多数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反而招致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由于种种的不利条件,使得他们受虐后既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助,也得不到有效的社会支持,导致了他们在精神极度崩溃的情况下愤而制造杀人案件。

(二)从刑法的基本理论看,受虐人群罪不至死

中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要求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综合设定和裁量刑罚的轻重。在立法既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首先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评价的核心内容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再进入对犯罪人和单位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其评价的核心内容是犯罪人和单位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和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10]根据受虐人群杀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受虐人群杀人罪不至死。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刑罚由重到轻依次排列,这意味着对被告人原则上应首先适用死刑。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存在诸多可从宽处罚的因素。首先,是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存在。大部分受虐者(被告人)作案过后一般会立即报警,这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部分被告人符合刑法第232条中“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轻档法定刑。其次,是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存在。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事实当然是重要的,但杀人的起因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这些情节对于量刑是有重大影响的也应该充分考虑。如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害人品格;受虐妇女受虐程度及其心理、生理变化程度;受虐妇女的罪后悔改表现及其极小的人身危险性;受虐妇女的品格;子女老人需要照顾的程度等等。对于一个受尽虐待、忍无可忍方才出手的家庭成员来说,实事求是地说,她(他)们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应当比之于此前虐待过她(他)们的施暴人要小得多;另一方面,此类施暴人比之于受虐杀人者而言,倒是前者具有更加深重的“不适应社会性”和“反社会性”。[11]实施杀人犯罪的受虐人群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远小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远小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他们罪不至死。对他们判处死刑,既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等价、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刑罚价值论上的人道性、公正性与效益性要求。

三、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死刑司法控制

死刑的存废之争历经博弈,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形成了死刑保留与死刑废除的分野。从应然的角度,我们应当大力弘扬死刑废除;从实然的角度,死刑应当被废除并不等于马上能够废除。我国目前死刑废除的条件显然没有成熟,但限制死刑是完全应当的。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提出,在立法废除死刑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执法者博弈传统观念以顺应时代需求的必然选择。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要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现实性,司法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12]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严格控制死刑,不仅是我国当前逐年减少死刑数量最关键的选择,也是他国有效遏制死刑的经验所在。尤其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的受虐人群杀人案件而言,死刑的司法控制尤为迫切。

(一)从刑事法官的角度来看,坚决贯彻宽严相济、慎杀少杀政策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刑事法官在死刑适用中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在死刑司法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证据的审核、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虑、适用死刑与否以及刑罚社会效果的预测,最终都由法官来决定,没有法官就不可能有死刑的适用。一个不当的死刑判决,不仅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而且还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作为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刑事法官应当摒弃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坚决贯彻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努力减少死刑宣告。刑事法官在死刑运用过程中必须真正做到谦抑性、公正性和合目的性,只有犯罪人犯了极为严重之罪,且不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抑或从谦抑性的角度而言,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

如前所述,对于受虐人群杀人案件而言,仅就后果而言的确是非常严重,但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并不足以判处死刑。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方面考虑,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阻止社会上其他受虐者不再实施杀人犯罪。受虐人群实施杀人犯罪有着多重的、复杂的原因,其中缺乏社会有效支持而使家庭暴力始终存在是深层次原因。若仅凭简单地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而不是有效的制止家庭暴力,最终只能是受虐杀人案件的有增无减,并不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作用。从犯罪的特殊预防方面考虑,对受虐人群适用死刑没有必要。死刑的适用应当限于具有再次实施犯罪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受虐人群在工作生活中一般都是勤勤恳恳、吃苦耐劳、遵纪守法的人,若非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很难想象这类人会杀人。他们杀人的对象仅限于施虐者(即被害人),一旦施虐者不存在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就很小甚至没有了,这说明他们与普通杀人犯有截然不同之处。特殊预防是刑罚的一个重要目的,对于受虐杀人者这类再犯可能性极小的犯人,适用较轻的刑罚完全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被告人的刑罚完全可以用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种替代。2004年南京受虐杀夫的丁晓林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5年2月2日,因不堪前夫骚扰,用铁锤砸死前夫的妇女李某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03年9月21日,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因不堪忍受儿子长期的家庭暴力,将其活活打死的樊同昆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这说明当前部分刑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在严格贯彻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政策,将受虐杀人案件与普通杀人案件予以区别,采用替代死刑的其他刑种既能够惩罚杀人行为,又切实考虑了受虐被告人的苦衷,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公平与正义,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实践证明,对受虐杀人的被告人处以轻档法定刑完全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13]。

此外,刑事法官还应考虑民意及被害方态度。尽管对于理论上关于民意是否属于量刑情节存在不同认识,但在一定程度而言,民意是社会公平实现程度的尺度之一。受虐妇女杀夫案被告人往往会受到民众的同情,民愤小。法官不能因民愤大而加重刑罚,但因民愤较小而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却符合刑法的人道及公平精神。被害方的态度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案外因素。审判机关对被害方在谅解基础上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请求应当给予充分重视[14]。

(二)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

现代法学业已达成的共识是,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智慧,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15]正因如此,以法律文本为前提,以公平正义为宗旨,由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就不可避免。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可以将刑法条文适用于具体个案,弥补成文法的诸多局限。

如前所述,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量刑规定,致使各地在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上极不统一。为减少和限制该类案件的死刑适用,有必要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

首先,将被害人过错这一对死刑裁量具有重要影响的酌定情节法定化。在受虐人群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皆因被害人的长期家庭暴力而引发故意杀人犯罪。故意杀人罪是最典型意义上的有被害人的犯罪,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对于犯罪的责任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被害人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在这种情形下,正是先在加害行为引发后至的加害行为。二是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都是有过错的,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被害人的过错是酌定的从轻情节,它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具有重要意义。[16]引发故意杀人罪的过错多种多样,从程度上来区分,分为轻微过错和重大过错,重大过错引发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较大。在受虐人群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或其他家庭成员长期使用暴力,在被害人施暴的过程中,被告人往往忍气吞声,不做还击,最终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方才反击杀人,说明被害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被害人过错作为对死刑裁量具有重要影响的酌定情节,由于受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其限制死刑的作用远远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对此应当借鉴外国立法[17],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明确取消死刑的适用。在当前立法尚不能迅速启动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先行确定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1999年10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定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准司法解释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应针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受虐人群“以暴制暴”案件进行专门的司法解释,贯彻宽严相济、慎用少用死刑的政策,将被害人过错法定化,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取消对被告人死刑的适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应当综合考虑学者们的意见,确定对于受虐杀人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依据。近几年关注此问题的学者们形成了几种司法救济的理论,有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理论、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及期待可能性理论等等。几种理论各有利弊,相对而言,笔者更认同期待可能性理论。这一理论由屈学武教授提出,考虑在刑法总则的排除犯罪事由之外,增设特定的,因为适法期待不能或适法期待可能性较小而启动的“阻却责任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将期待可能性设定成“法定”的而非“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确认某些因“走投无路、确因自救或拯救家人而被迫杀人”的行为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欠缺期待可能性的“犯罪”行为,属于“没有守法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小”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行为,乃属人之自我保护的本能表现,因而司法上可从人之常情出发,确认该类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非难性或仅具备较小的刑罚可谴责性,进而阻却或减轻其(刑事)责任。[18]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包括缓刑、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分别具备的条件。

(三)从判例的影响作用来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确立受虐人群杀人案的统一量刑标准。
尽管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是为提高审判质量,防止各地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审判畸轻畸重,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开始通过发布指导性判例加强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尤其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当中明确规定指导性判例对于审判工作的指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各种途径来发布一些指导性的案例。笔者认为选择部分比较成功的受虐人群杀人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这将有利于统一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量刑标准,并为下级法院刑事法官的审理工作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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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孙秀萧:《家庭暴力对受害女性的影响及对策分析》,华东理工大学2006届硕士论文。

[2] 在1962年,美国小儿科医师C.Henry Kempe在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发表了“The Battered Child Syndrome”一文,儿虐现象(即虐待儿童现象)开始吸引社会大众的注意力,当时,配偶虐待(spouse abuse)或婚姻暴力(marital violence)问题,仍是一个被忽略的现象。受到妇女运动与民权运动的影响,对婚姻暴力问题的研究始于1968年Murray straus 在New Hamsphire大学成了婚姻暴力研究中心,并发表几篇研究报告之后,才引起社会大众的关切。陈慈敏,“结婚证书的迷思——论婚姻暴力”,《网路社会学通讯期刊》第43期,2004年12月15日。//mail.nhu.edu.tw/~society/e-j/43/43-20.htm 2008/3/1-2008/5/20

[3] 美国每年大约300万儿童在身体上受虐待,100万是性虐待牺牲者。台湾统计数据显示平均每小时有一名儿童受虐。日本警察厅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日本共查获虐待不满18岁少儿的事件300起,虐待致死少儿达37人。

[4] 《反对家庭暴力要从娃娃抓起》,载《北京晚报》,2006年3月30日。

[5] 33岁的唐某在忍受了父亲十几年的家庭暴力后,终因家庭纠纷而爆发激烈反抗,在争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唐某失手杀父。李德荣、秦洪刚,“弱女弑父——悲剧幕后的家庭暴力”,《法治与社会》。

[6] 李云虹:《面对杀夫女子,法律正走向宽恕》,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2期,第10页。

[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2页。

[8] 关注家庭暴力系列-2:《受虐妇女综合症》,载2003年8月21日《燕赵都市报》。

[9] 史卫忠:《论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影响》,载《法学论坛》第19页到21页。

[10] 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11] 屈学武:“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基于受虐女性杀人命案的法理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65页。

[1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3] 2004年南京受虐杀夫的丁晓林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该判决结果令丁晓林及其辩护律师、公诉机关、受害人的亲属等涉案各方“满意”。资料来源:徐高纯,刑一,宗一多,杨帆.《南京“弱妻杀夫”被判五年:我心里一直很乱》[N].载《现代快报》,2004年4月13日。

[14] 如2003年河北刘拴霞杀夫案,案发后,被害人的父亲、弟弟、妹妹等不但丝毫不痛恨被告人,反而四处奔走,向县妇联、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求情,认为被告人之举情有可原,实是不堪忍受被害人虐待迫不得已之举,请求对被告人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考虑被害方的从宽请求判处被告人刘拴霞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15]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6] 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3月第18卷第2期(总第104 期),第118页。

[17] 如德国1776年刑法第213条规定:“故意杀人者本人并无过错,而因被害人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怒,致当场杀人行为……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

[18] 屈学武:《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基于受虐女性杀人命案的法理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68页。

作者简介:张磊(1979-),女,汉族,山东淄博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余金(1979-),女,汉族,山东济南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
文章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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