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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为有效探求具体案件中法律的内在含义,使法律得以正确适用,学者们研究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等。然而,仅仅依靠这些解释方法却无力实现法律解释学的既定目标:当运用不同解释方法出现不同解释论点时,尚缺乏一套决定取舍的规则,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无序与矛盾现象。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理论,认为“当出现多种解释结论或解释结论相互矛盾时,解释方法的位阶能为之提供选择标准”,⑴试图通过程序性的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实践证明,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且在不同情况下千差万别,不可能根据确定的位阶来决定解释结果的取舍。从实践中来看,很多疑难案件的处理,其解释结论的确定往往并不按照固定的位阶顺序,而需要在充分论证说明的基础上作出,“解释不是计算题,而是一种有创造性的精神活动。在遇到临界事例时,解释者必须考虑各种不同的解释观点,并说明其选择某种观点为决定标准之理由。”⑵陈兴良教授在“承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的同时,也认为“这种位阶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⑶
  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论点的取舍上不可能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公式可以套用,尤其在疑难法律问题上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更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⑷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同案件中的法律解释与适用,都必须经过合理性上的审查判断,才能审慎决定解释结论的最终取舍。由于刑法解释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不同于其他法律,为此,本文着重对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进行研究。


一、内涵界定:刑法解释合理性审查的含义与特征

  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是指法官在刑法解释与适用的过程中,对于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论点,尤其是相互冲突的论点,进行合理性上的判断,从而决定解释论点取舍的方法与过程。它是克服各种解释方法机械性缺点,保证最终解释结果具有现实合理性的需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阶段性
  刑法解释是一个运用解释方法并通过分析论证最终确定解释结果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要通过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得出初步的解释论点,又要对不同的论点是否具有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衡量,它包括方法运用、论点论证、确定结论等过程和阶段,其中,合理性审查是论点论证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通常,当一种解释论点(主要是文义解释论点)被直接采用为解释结论时,这一过程可能并不明显,合理性审查与判断的过程往往被隐含其中;而当一种解释论点被怀疑,并进而出现多种解释论点时,则凸显出合理性审查的存在,使其成为法律解释中一个显性的论证过程。
  (二)协调性
  在合理性问题上,向来有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之争,因此在法律解释上也产生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理论分野。形式解释论强调法律解释上的形式合理,试图通过对刑法文本的严格解释,保障刑法文本的可预测性;而实质解释论则试图通过对刑法的创造性解释实现刑事法治的实质合理,防止单从形式上机械解释刑法而使一些琐细之事都构成犯罪,或使一些应受刑罚制裁的行为脱离刑法的规制。但形式解释论难免囿于对立法原意和形式合理性的追求而丧失解释结论与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进一步凸显刑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备性,而实质解释论则包含着使刑法文本丧失明确性与确定性的弊端,破坏刑法的可预测性与公民的法自由与法安全。⑸为此,合理性审查在刑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上充分协调这两种价值立场,既强调形式合理,又兼顾实质合理,力求实现不同价值的包容与和谐。
  (三)有限性
  刑法解释中合理性审查的功能并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首先,它要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合理性遭遇合法性时,应首先满足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在此前提下才能依据合理性因素作出判断。其次,当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取向于不同的合理性价值时,要认真研究各种合理性价值的客观存在条件、重要性或影响力大小等,妥善进行价值衡量,并给出充分的理由,而不能凭主观价值偏好进行判断。


二、意义探寻:刑法解释合理性审查的现实价值

  (一)合理性审查是正确处理刑事疑难案件的需要
  当刑法规定的一般理解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致性的情况下,刑法通常无需作出过多的解释而可以直接适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疑难案件的出现凸显出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而这尤其体现在合理性方面。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就在于当不同的价值取向不能兼得的时候,法官应取向于哪种法律价值难以取舍,需要进行合理性上的审查判断。如下述两则实例。
  1.婚内强奸案例。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对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在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而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人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该案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引起较大争论,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理论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夫妻关系已处于感情破裂、一审已判决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非正常阶段”为由,判决被告人构成强奸罪。⑹
  该案的处理涉及丈夫是否能成为强奸犯罪主体的解释问题,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与争议,即使在文义本身就存在解释上的分歧,有的认为按照纯粹的字面解释,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有的认为按照我国一贯的理解,所谓的强奸是发生在非夫妻关系之间的不正当性行为;从价值衡量上来看,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之间,需要认真把握;而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在强奸犯罪上实行丈夫豁免,但取消豁免似乎也成为近几十年来部分发达国家的发展趋势。在不同的解释论点与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如何作出选择,不是仅有解释方法所能解决的,需要进行理论和价值判断上的合理性审查。
  2.奸淫幼女犯罪解释例。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批复公布后,立即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反应。朱苏力教授以“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为题撰文,严厉指出该解释的违法与不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至少改变了在这一刑法条款的两点,一是把严格责任的法定强奸擅自改变为某种程度的过错责任,其次是把‘自愿’这一同法定年龄相联系的立法推定擅自改变为一个司法上的事实判断。”⑺陈兴良教授则“辩护”认为:“对于行为客体的认识,是与刑法关于行为客体的规定密切相关的。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奸淫幼女故意的不可或缺的内容。”⑻此外,司法实务部门与其他社会各界亦有参与讨论,且褒贬不一。由于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需要作出解释,而按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的方法,所产生的解释论点存在明显冲突,难以抉择,实际上这也是很多国家难以有效解决的难题。鉴于认识上的较大分歧和实际情况,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下发内部通知,要求暂缓执行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释,涉及保护幼女与保护被告人权益之间度的把握,以及合乎刑法理论与合乎社会生活逻辑之间的审查认定,如何对这些价值取向作出合理性上的权衡与判断是解释结论取舍的关键。
  从上述案例与解释例可见,无论在刑事个案裁判中,还是类案解释中,解释论点的合理性都是需审查判断的问题,尤其在刑事疑难案件处理中,合理性审查更是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必然要求。
  (二)合理性审查是克服解释方法本身价值偏差的需要
  从法律解释的进程来看,其前提是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涵摄关系难以确定,进而产生法律解释的需要。在按照不同的解释方法出现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的情况下,不同的人会倾向于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有的人固守形式合理的追求,倾向于严格按照平义解释来作出解释结论,有的人则固守规则怀疑主义,倾向于探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由于各种解释方法本身存在不同价值取向,在缺乏有效的审查协调机制的情况下,论点的取舍难免会出现形而上的、不合理的结果:或者囿于对立法原意的追求而丧失解释结论的实质合理性,或者脱离法律文本与法理的制约而蜕变为解释者的主观任意性。
  合理性审查作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它全面考虑各种法律价值,努力协调不同价值立场,在进行理性审查和全面衡量的基础上确定所采用的解释论点,甚至对解释论点进行必要的合理性修整,既有利于避免因固执于传统法律确定性要求而在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造成的两难选择,又有利于通过对合理性的强调而避免刑法解释上的主观随意,从而克服解释方法本身存在的价值偏差和由此造成的不合理性现象。例如前述的婚内强奸案例,在综合考虑不同解释结论合理性的基础上,作出丈夫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强奸犯罪主体的解释结论,是较为合理的,否则,如果对单一的解释方法不进行合理性上的审查判断,则会对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犯罪主体问题简单地得出是或不是的解释结论,造成个案裁判不当或对以后的类案处理形成不好的参考。
  (三)合理性审查是促进和保证刑法自适应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要求法律也应随之与时俱进,然而由于制定法本身的滞后性、模糊性,固执于传统的法律确定性必然陷入僵化、刻板,从而背离法律的目的和价值,使法律难以适应社会生活要求。在刑法解释上,由于解释方法的不确定性以及解释者在价值观念上的分歧,为保证刑法的解释与适用既符合刑法原则和法理要求,又符合社会生活的需要,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就不能不充分考虑解释结论的合理性问题,从而保证刑法能够在自身限度内与社会生活发展相适应。
  为此,刑法解释在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同时,也要遵守合理性原则,具体到刑法解释的操作中就是实行解释论点的合理性审查。与合法性原则的保守性、封闭性、确定性的自然倾向相比,合理性原则天性就有一种前瞻性、开放性、灵活性倾向,有利于促进刑法的理解与适用较好地实现法律公正的目的。按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法律解释的结论应当符合法律的最基本价值,这些法律价值实际上与社会生活是密切相关的,依据这些价值判断对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有利于克服刑法文本字面理解上的机械性,丰富和发展刑法含义,增强刑法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自适应性。


三、因素厘定:刑法解释中“两个合理”的认识与把握

  对于什么样的解释结果才是具有合理性的,可能并无完全统一的标准,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两个方面,刑法解释既要切实维护形式合理,又要努力达到实质合理,力求实现“两个合理”的统一与平衡。
  (一)形式合理——刑法适用安定性的内在要求
  刑法适用解释中的形式合理,要求司法者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应当忠实于刑法文本所表达的立法原意,通过对刑法文本的严格解释,实现对立法意图的重构与包摄,保障刑法文本的可预测性,维护公民的法自由与法安全。从广义上来说,刑法解释的形式合理,既包括对刑法文本的忠实,也包括对刑法体系和具体刑法理论的忠实。
  1.忠实于刑法文本。基于形式合理的要求,刑法解释首先应当忠实于刑法文本、体现立法原意,不能进行类推扩大解释。其目的在于充分实现刑法解释的客观性,避免解释者在刑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中所带来的主观随意性。但其难点在于,当刑法文本含义模糊或存在分歧时如何忠实于文本,立法原意是指具体的原意还是抽象的原意,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组织卖淫罪中“卖淫”的含义,立法当时的具体原意应当不包括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但将该行为解释为“卖淫”符合于立法的抽象原意和立法目的,实践中也是如此处理的。⑼当二者冲突时如何取舍,这是否属于类推,值得研究。对此,“关键还是要看能否被可能文义所容纳,如果允许超出可能文义范围,根据事物本质进行实质判断,将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丧失殆尽。”⑽可见,在疑难案件中,刑法解释可以突破文本的通常含义和当时的立法原意,但其最低限度是不能超出刑法文本的可能文义范围。
  2.忠实于刑法体系。刑法是一个完整和谐的体系,在刑法解释中,应当将具体的解释对象作为刑法体系的有机部分,根据上下文的联系来作出判断。从本质上来说,刑法体系是刑法文本内容的总和,忠实于刑法文本则必然应忠实于刑法体系。当某一解释论点与法律体系相冲突时,说明该解释论点没有正确反映刑法文本的含义,一般不具有可采纳性。在是否冲突的逻辑认定上,通常以推定不冲突为基本判断,只有存在明确冲突对象的情况下才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同时还要判断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否为例外情况或特别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含义上的弹性范围,以确定冲突是否确实存在。
  3.忠实于刑法理论。刑法理论是整个刑法学体系建构的基础,刑法解释要符合刑法理论的要求。刑法理论包括宏观刑法理论和具体刑法理论,其中,具体刑法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理论、排除犯罪事由理论、共同犯罪理论,等等——与刑法规定紧密结合,是刑法解释形式合理的重要内容。例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否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撞死他人的情况,又如《刑法》第20条中的“未得逞”是指未达到犯罪目的还是未完成犯罪,对此都应当根据有关刑法理论来作出合理的认定。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已经较为成熟,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充分运用相关理论,以检验各种解释论点是否具有理论上的依据。当然,刑法理论也是发展的,刑法解释要在允许的范围内与科学发展的刑法理论保持一致。
  (二)实质合理——刑法正义与时俱进的需求
  根据实质合理的旨趣,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阐明法律规范在当下具体语境中的含义,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内部的目的和意义也会与时俱进,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语义范围内作出最合目的、最恰当的解释,充分实现刑法正义。实质合理观念在刑法解释中的运用,有利于克服形式解释论的机械性,实现个案在定罪量刑上的实质合理。
  1.符合于刑法目的。刑法目的决定着刑法的存在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只有根据刑法目的对解释论点进行审查,才能实现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当刑法规定存在语义上的模糊而需要作出解释时,应以是否能够实现预定目的作为解释论点合理性的重要判断依据,并从行为在当前语境下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当罚性的角度,对刑法规定作出合理的阐释。由于有的刑法目的是明确和确定的,而有的刑法目的则会发生变化或不甚明确,这需要解释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对此,法律未明定其目的的,可从法律名称觅得,不能从法律名称觅得时,“须采取逆推法,先发现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进而加以分析、整合,探求法律目的。”⑾
  2.符合法律公正要求。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主题,广义的法律公正包括公平、正义、自由、效率、民主、安全、秩序等价值要素,法律解释必须以这些要素为价值依归,才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法律公正可以分为普遍公正和个案公正,就法律解释而言,普遍公正是从宏观上对解释的合理性所作的抽象评价,它以通常发生的典型情况作为模板进行,要求法律解释在总体上符合各种法律价值,体现法律的导向作用;而个案公正则是从微观上对个案处理的合理性所作的具体评价,要求法律解释符合个案正义的追求,它倾向于重点考虑个案本身所体现出的公正价值,是对个案情况作出的归纳性判断。在具体案件的法律解释中,应当既考虑普遍公正,又考虑个案公正,力求实现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的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
  3。符合社会生活逻辑。虽然法律是现代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对法律自身内容的理解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为此,刑法解释应充分考虑各种社会事理因素,符合社会生活逻辑。刑法语词含义具有抽象性、多样性、可变性以及边缘地带含义模糊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严格根据语词通常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常常蕴含着牺牲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危险,因而刑法解释必须“根据生活逻辑和经验知识进行实质合理的解释,以弥补作为一种官方知识的抽象刑法规则的不足。⑿日本学者来栖三郎也认为:“法律解释有许多种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审判规范不能从法律条文中靠逻辑演绎出来,而应该通过观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去归纳之。”⒀这一观点虽有偏颇,但却指出了现实的社会关系情况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法律解释如果不能与当下社会很好的结合,那么解释结论就可能无法准确揭示和反映特定时期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合理含义,因此,是否符合社会生活逻辑是判断和取舍解释结论的依据之一。
  (三)“两个合理”相统一——刑法内涵准确揭示的需要
  应当说,纯粹的形式合理与纯粹的实质合理的追求都是有失偏颇的,在刑法解释中非但不可能,而且也不合理。一方面,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复杂多元,法律解释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仅仅从形式上对刑法规定作出理解已不能适应现实的社会需要;另一方面,完全脱离刑法文本的实质解释,也不能给人们提供足够的安定预期,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性。因此,综合考虑刑法解释上的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实现二者最大程度的相统一,是准确揭示刑法内涵,确保刑法解释合理性的必然要求。对此,应注意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1.解释结论不能超出文本“意义域”的范围。刑法解释忠实于刑法文本是实现刑法适用安定性的要求,但在如何忠实于刑法文本的认定上,不能局限于文本的通常含义,对于通常含义之理解在个案中不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应在文本“意义域”(即可能文义)范围内适当扩大或缩限解释。这既有利于维护刑法解释的形式合理性,也有利于实现解释结论的实质合理性。在是否超出文本“意义域”的判断上,有时也比较困难,法律规定犹如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就犹如在框的中心,甚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以致使人们分不出框内框外。⒁对此,一般认为,认定的标准是可预测原则,即考察该解释对普通公民而言是否感到意外,如果偏离普通公民的常识性观念,使普遍公民丧失安全感,那么这种解释就超越了刑法适用解释的限度,否则,该解释就没有超越文本“意义域”的范围。
  2.按照不同思路实现“两个合理”相统一。对此,要确保一般案件形式合理基础上的实质合理和疑难案件实质合理基础上的形式合理。易言之,对于一般案件来说,首先考虑的是形式上的合理,先进行平义解释,在此基础上,只要不违背实质合理的要求,其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就是正确的;而对于疑难案件来说,由于在文义解释上存在分歧,往往要进行实质合理上的判断,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解释论点,对此就应认真审查该论点是否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当然,这二者也不是先定和不变的,法律适用是否疑难也存在一个不断认识的过程。
  3.有效弥补被迫舍弃的次要价值。当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存在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往往不得不舍弃其中相对不重要的某种价值,而维护更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在其他方面尽量考虑和弥补该被迫舍弃的合理性价值。例如对于安乐死问题,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其行为并无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从我国现实的情况出发也不宜宣判该行为无罪,这一情况下,就应在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出对被告人罪行轻微的评价。当然,在两个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中,哪个价值是次要的,这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在不同的语境下也会发生变化。


四、实践路径:刑法解释合理性审查的理念与方法

  刑法解释既是一个结果,也是一个过程。作为结果它强调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而作为过程它强调解释的方法与步骤。为此,对不同解释论点进行合理性审查与衡量,除了明确各种可供分析运用的合理性因素外,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理念与方法。
  (一)理念——以形式合理为基础,以实质合理为分析
  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如何实现二者的高度统一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尤其对于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更是如此,这就需要在理念上有一个基本的定位。笔者认为,形式合理接近于合法性的范畴,而实质合理则接近于狭义的合理性概念,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以法律文本的严格遵守作为法律解释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它表达的是一种刑法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任意解释的形式规制的观念;而后者则透过法律文本以应然的结果作为法律解释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它追求的是超越文本意义上的实质合理的观念。从整体上来看,形式合理具有相对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实质合理则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如果把握不准,极易违背刑法的安定性要求。基于此,在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上,首先要以形式合理为基础,推定所有具有形式合理性的解释亦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只有具备充分情事之证据,才能打破这一推定。实质合理通常只应作为分析因素来对待,作为在文本多种可能含义内进行选择的依据,而一般不宜依此对刑法规定作出创造性理解,除非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罪轻的理由。
  当然,我们并不能因此说在刑法解释中形式合理比实质合理更重要,实际上,二者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他们是一个问题互为表里的两个方面,不可分割。实质合理虽然在刑法解释中主要表现为分析因素,但很多疑难案件的处理和法律的发展,都是靠实质合理因素的介入和推动。例如“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盗窃金融机构案件”,⒂该案从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到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主要得益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刑法评价从单纯的形式解释转换到兼顾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以实质合理因素来重新审视和分析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在形式合理许可的范围内作出处理。
  (二)方法——紧密结合个案,加强交谈论证与综合考量
  一是要在抽象规定与具体个案之间进行双向合理性论证。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使个体化的解释结果既能够为法律制度所认可,又能够满足个案处理公正性的需要。为此,在解释结论的取舍上,一方面,要从法律文本规定出发,按照刑法有关理论和刑法价值的要求,作出抽象的合理性判断;另一方面,还应通过对案件性质的预判断,并将不同的解释论点带入案件,检验各种解释论点在具体个案中的可行性,从而通过从抽象到具体和具体到抽象的双向合理性论证,为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判断取舍提供正当化的依据。
  二是通过交谈程序明确解释论点的合理性价值。为防止解释者以实质的合理性判断而陷入主观任意性,丧失法律的确定性价值,在疑难刑事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必要引入交谈程序。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法律问题(如法律解释)的认识和处理是“基于有说服力的合理根据而非主观任意的判断,它在交流中被认同,并可合理地加以修改”,波氏称之为“交谈或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⒃这一观点发展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含义,为法律解释实现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统一进一步创造了可能,同时交谈程序也进一步确保了合理性价值的相对客观性。基于此,对于疑难刑事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强化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交谈与辩论,强化审判组织的交流与合议,通过这一程序,不断清晰法律解释中的各种合理性因素和判断的价值取向,同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对判断的依据进行必要的阐述,以制约法官在法律理解上的随意性,从而达到法律适用解释的合理性与确定性的统一。
  三是要综合考量各种解释论点及其合理性因素。对于按照不同的解释方法所得出的不同解释论点,不能喜好性地偏向其中之一,而应对其中所蕴含的各种合理性因素的影响力及价值取向进行综合衡量。萨维尼也强调:“不能根据自己品格和喜好选择不同类型的解释;必须将这些不同的行为统一起来,解释才能奏效。有时是这种解释的地位突出,有时则是另一种解释,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这个方向不能变。”⒄法律解释,尤其对于疑难法律问题的解释,既是一个运用解释方法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衡量的过程,通过对不同法律价值及其合理性的权衡比较,作出较为合理的选择或更为妥当的解释结论。
  (三)步骤——从法律文本出发,由表及里逐步深入
  对刑法解释论点的合理性审查,应当按照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由形式及实质的顺序进行,这既符合认识的一般规律,也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据此,合理性审查应按照下列步骤进行:首先,审查其是否在法律文本“意义域”的范围之内。这既是刑法适用安定性的要求,也符合认识论上由浅入深的规律。在刑法解释上,刑法文本是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刑法规定的理解由此开始,解释论点是否具有文本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是决定解释论点是否成立的关键,如果解释论点超出文本“意义域”的范围,则一般可以直接将其排除。其次,审查解释论点是否与刑法体系及刑法理论相冲突。刑法是一个体系严谨、概念统一的整体,而刑法理论则是刑法体系建构的基础,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刑法体系及刑法理论,才是对刑法规定的正确阐释,才具有刑法上的合理性。体系与理论上的审查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与刑法体系或刑法理论相冲突的解释论点,一般应予以排除。第三,审查解释论点是否与刑法目的相冲突。合目的性是刑法解释合理性的重要内容,与刑法目的相悖的解释论点不应得到采纳。它属于实质合理的范畴,也是刑法的存在基础,应当重点予以审查。第四,审查解释论点是否具有社会生活逻辑和个案的合理性。社会生活是法律存在的土壤,而法律解释是否具有社会生活逻辑的合理性,只有在个案中才能充分体现出来,因此,还要将解释论点带入个案之中,结合个案分析该论点是否能够保障各种抽象法律价值在实践中得以实现。
  综上,对刑法解释论点的合理性审查,应分别从文本、体系、理论、目的、社会等方面,进行形式与实质方面的依次审查,并根据论点所体现的合理性情况作出妥善的选择,当两个解释论点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时,则应进行综合的价值衡量,以确定解释结论的最终取舍。当然,从实践中来看,审查的步骤可能并非如此复杂,大多主要从合文本和合目的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这两个方面基本涵盖了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两个价值维度。


结语

  法律解释是一个复杂的实践理性,它“包含着对各种基本法律价值的分析和判断。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在深层次上往往反映了理性思考的人们在价值侧重或权衡问题上的争议。”⒅当按照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论点时,为防止解释方法运用的机械性和任意性,需要对各种解释论点从形式到实质进行全面的合理性审查判断。法律解释是实体性的,对不同解释论点的审查判断也是实体性的,而非解释方法本身的单纯程序性规则所能解决。不同解释论点的判断取舍,需要从法律价值上进行合理性审查判断后,才能最终作出选择。诚然,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之间永远会存在一种紧张关系,这需要解释者尽量从中立、协调的立场出发,努力消弭这种紧张关系,通过充分的价值衡量和必要的交谈程序,作出能为公众和职业法律群体所接受的解释结论。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99页。此外,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历史解释一定条件下优于语义解释(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46页)。
  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1-222。
  ⑶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46页。
  ⑷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⑸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解释论”,载其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151页。
  ⑹周永坤:“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载《法学》2000年第10期。
  ⑺朱苏力:“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2422,2009年6月18日访问。
  ⑻陈兴良:“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⑼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8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⑽同注⑶,第19页。
  ⑾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7页。
  ⑿同注⑸。
  ⒀[日]来栖三郎:“法律的解释与法学家”,转引自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上)——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⒁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⒂该案的案情及处理情况,参见张慧鹏等:“许霆案的落幕及疑惑破解”,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5日第2版。
  ⒃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⒄[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⒅同注⒃,第193页。

作者朱千里 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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