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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某诉张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9    作者:王振兴律师
心某诉张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心某诉称,20086月被告张某承包的马桥敬老院房屋粉刷工程口头约定由我组织施工,技工每日粉刷35—40平方米,工资80元,三个技工配一个力工,力工工资每日45元,工人从我手中领取工资。完工后我将记工单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至今未付清我工人工资。2008827日被告张某又将其承包的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我,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每平方米4.6元工费。两项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张某不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工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经常对我纠缠不休,诉求被告张某给付所欠工程款46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马桥敬老院的工程款付清,原告所干新城派出所的工程有翻工现象,翻工工料费6000元,依照双方协议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室内建筑废料清理费1800元,也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原告粉刷内墙面积中有109平方米原告未粉刷,应按双方协议价格扣减承包费。
  原告心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82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城派出所内墙粉刷承包协议书1份;22009325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3、证人洪XX、倪XX、李XX、练XX、黄XX出庭证言;4、肖XX(或肖XX)证明出工记录15份。以上证据证明其组织粉刷马桥敬老院房屋工程,口头约定了技工、力工作业量及工资标准,应摊工资41485元,已收到23200元,被告现欠18285元。粉刷新城派出所房屋应得承包费20817元,被告已付9500元,尚欠11317元,共计29602元。
  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82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承包协议书1份;22009428日刘XX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干新城派出所工程不合格,翻工工料费6000元,建筑废料清理费1800元,合计7800元,应由原告承担;32009425日被告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4、永城市质检站对马桥敬老院存在的问题情况说明1份;5、马桥敬老院粉刷工程施工记录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马桥敬老院总工程有前楼、后楼、东附楼三栋,其中有一部分是张XX施工,且原告所干工程不达标。
  被告张某对原告心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工资不是价格认证的范围。对证据3,提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心某对被告所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证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和人员依照法规和适时行情作出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中证人是纠纷工程中的施工人员,所证内容与原、被告诉辩内容没有明显矛盾,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2尽管证人未有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对其所干工程的返工事实认可,该证据中有关返工的内容应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6月被告张某将其承包的马桥敬老院后楼、东附楼粉刷、地坪等工程交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技工每日粉刷面积35452,日工资80元,三名技工配一名力工,力工日工资45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心某工人工资23200元;另支付给其它工人2000元,心某认可。2008827日,被告张某又将其承包的永城市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心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粉刷工费每平方米4.6元,交工后工钱付清。工程如不合格,心某返工。因原告心某粉刷墙壁有不合格现象,又未予返工,新城派出所另找工人粉刷,支付工料费6000元。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心某新城派出所房屋内墙粉刷工程承包费9500元。因被告张某称马桥敬老院的工程已付清新城派出所工程承包费待算,双方对工程面积及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原告心某起诉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永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面积及价格进行评估确认,评估结论为:马桥敬老院工程款为41485元,新城派出所房屋内粉工时费为20817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真实,因马桥敬老院工程承包约定不明,致使原、被告对工程作业数量、质量存有争议,应依据永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评估结论予以处理解决。鉴于该结论计算原告心某粉刷新城派出所内墙面积有109平方米非原告心某粉刷,双方同意从原告心某的承包费中减去501.4元。另因原告心某粉刷新城派出所房屋不合格,依据双方协议返工工料费6000元应由原告心某承担。被告张某主张从原告心某的承包费中扣减新城派出所内建筑垃圾清理费1800元,鉴于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其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心某马桥敬老院工程下欠承包费16158元,新城派出所工程下欠承包费4815.6元,两项合计210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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