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6年10月15日,被告某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辖区中源片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的工程总金额为630 405元,2006年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5 000元,尚欠工程款335 405元。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垫付的征收款65 572元和工程款2 428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32 9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工程款均未果,遂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 977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口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砰山村与周某某同志道路硬化资金结算对账单、2006年周某某经手砰山至中洞水库公路拓宽征地费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某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关于建筑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如约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2 97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偿付周某某工程款332 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