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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 海洋生态损害触目惊心,民事责任与惩罚性的行政责任都不足以预防并阻止海洋生态损害发生,刑事责任是预防海洋生态损害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不能够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了切实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必须对我国有关海洋生态环境犯罪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使其真正成为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唯一目的的生态犯罪规定。
关键词: 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法益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海洋是人类生命系统的基本支柱和支持人类生存的丰富的物质和能量的来源,创造并维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起到决定性作用,蕴含着无法估量的经济、科学和环境价值。采用刑事责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已被许多国家立法所确认。[1]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 年新修订,以下简称《海环法》) 第91 条第3 款和第94 条也规定了有关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但此一规定能否真正起到防止海洋生态损害的作用,进而实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尚存疑虑。  
一、刑事责任对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必要性  
(一) 触目惊心的海洋生态损害:从“塔斯曼海”轮油污事故着眼
2002 年11 月23 日凌晨,满载8. 1 万吨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号(TASMAN SEA) 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港东部海域相撞, 造成该轮船所载205. 924 吨文莱轻质原油泄漏。随后几个小时,该轮所泄漏的原油在海风作用下形成约长2. 5 海里、宽1. 4 海里的溢油漂流带,事故海域被严重污染,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巨大破坏。经权威海洋监测机构的评估,此次溢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9830 余万元,其中包括海洋环境容量损失3600 万元,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738 万元,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损失2600 余万元,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损失1300 余万元,浮游生物恢复费用损失61 万余元,游泳动物恢复费用损失939 万余元,生物治理研究费用和监测评估费等损失580 余万元;渔业资源损失的数额为1830 余万元,其中包括直接渔业资源损失446. 2 万元,天然渔业资源损失1338.6 万元。并且由海洋生态损害给沿岸渔民造成约4100 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之巨,可见海洋生态损害后果之惨重,令人触目惊心!
为了挽救生态损失,天津海事局对“塔斯曼海”轮船东科以20 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赔偿。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原告共获赔人民币4209 余万元,其中海洋生态损失获赔996 余万元,此案暂告一段落。
其实“, 塔斯曼海”轮油污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只是我国海洋生态损害中的一部分。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上百亿吨的工业和生活污水将大量的氮、磷、石油类、重金属类(锌、镉、铅、汞、铜等) 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携带排放入海,造成近岸海域水质恶化;赤潮灾害发生次数增多,持续时间延长,大面积赤潮增加并且区域集中,有毒有害藻类增加,其中仅2003 年就发生赤潮119 次,2004年发生赤潮面积26630 平方公里,有毒赤潮生物引发的赤潮20 余次。[2 ] 海洋生态损害不仅危害海洋生物资源,进而侵害人的身体健康,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而且还造成了海洋生态功能的损害,如海洋的气体调节功能、海域的干扰调节功能、海域的营养循环以及生物控制功能等。海洋生态损害持续时间长、扩散范围广、损害严重且难以消除,被纳入“全球三大环境问题”的范围,以至于科学家感慨:“如果海洋照此继续污染下去,将给人类带来严重的后果,假如海洋死了,人类也将不复存在了”。[3 ]
(二) 民事赔偿无法补救海洋生态损害
民事赔偿是补救性的,有损害始有赔偿,赔偿既是惩罚性的民事赔偿,也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其赔偿的范围和程度有限,也没有离开民事赔偿的补偿性主旨。所以,民事赔偿要想达到目的,关键的环节就是受损的利益可以折算成一定数额的金钱,并且受损利益具有可补偿性,通过补偿可以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这对于海洋生态损害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首先,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虽然直接表现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海域遭受污染,但所受损害的是整个人类的生态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一国家或地区的生态利益。地球上的海洋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局部的海洋生态损害会随着海水的流动、物质循环及能量交换扩展到全球,并且,局部海洋生态损害会造成某些物种的灭失,造成人类利益的损害。生态利益是人类一切利益存在的的基础和源泉,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走向文明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保障,如果人类失去了生态利益,人类也就失去了立命之本,更不用提发展与文明了,其他所有的利益对人类也将失去意义,整个人类也会处在崩溃与灭亡的边缘。海洋生态损害的内容,无论是海洋的资源价值损害、生态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还是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和丧失等,[4 ] 哪一项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再多数量的金钱也无法弥补人类生态利益的损害。虽然在“塔斯曼海”案中,专家运用现代技术对污染海域的生态损害进行估算,但由于科学技术的有限性,不能保证对受损海域的生态环境达到精确的掌握,并且这种估算也是建立在当前认识的基础上。对此种无法衡量的价值进行量化,并要求赔偿,只是人们面对触目惊心的海洋生态损害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办法。
其次,海洋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事后补救的措施不可能把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来的良好状态。在正常的海洋生态系统中,虽然能量交换和物质的循环连续不断,但是在一定时期内,生物与环境以及各种生物之间会保持着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也正是由于生态系统内部不断的循环与流动,才能使海洋生态系统本身具有一定的再生能力去应对和容纳来自系统外部的各种影响,只要各种影响的合力不超过海洋生态系统自身的再生能力,海洋生态系统就能够继续经过不断的循环与流动而保持相对的稳定状态。否则,海洋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状态就会被打破,生态系统的结构遭受破坏性改变,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急剧衰退,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也正是由于生态系统自身具有应对一定程度的外界影响的再生能力,才导致大多数海洋生态损害不都是及时显现的,而是经由相当长时间的不断积累和相当广范围的物质循环与流动的积聚,最终形成生态损害。再加上人类科学技术以及人类认识本身的局限性,有些海洋生态损害已经在某个局部发生,但人们还不能及时发现,导致这种延时性和广泛性更加明显,使海洋生态损害后果的显现具有缓发性。但是生态损害后果一旦显现,往往就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如海洋生物物种的灭失就是不可逆转的海洋生态损害,重金属造成的海洋污染也是难以消除的。在油污事故造成海洋生态损害时,石油是烃类物质,稳定、不易被降解、含有毒素,与生物残骸、泥沙粘在一起沉入海底并扩散,对海洋生态环境来说是致命的灾难,不可能通过事后的补救措施加以消除干净。
所以,海洋生态损害是不能够采取事后补偿的途径加以救济的,事后补偿的救济不能够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结构的完整性和功能的健康稳定性。事后补偿的救济是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前提,要求被救济的损害对象可以量化,并且最重要的是被救济的损害对象可以通过补偿救济得以回复原状或原有功能。这些很明显都与海洋生态损害的无法量化性和难以恢复性、甚至不可逆转性相矛盾。通过事后的民事赔偿进行补偿救济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尤如缘木求鱼、无果而终,最后只能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就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的长远利益,也是最为根本的利益。要想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决不能依靠事后的补偿救济,不能走事后救济的道路,只能在生态损害发生前进行预防,预防的道路才是海洋生态保护的唯一正确的基本路径。
(三) 惩罚性行政责任难以预防
海洋生态损害虽然我国《海环法》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拆除”、“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关闭”、“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警告”、“罚款”以及行政处分,并且在第87 条中规定了最高数额为人民币100 万元的行政罚款。并且这100 万元的最高限额的行政罚款只适用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情况,致使在“塔斯曼海”轮溢油事件中,天津海事局对被告给予20 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这显然不足以、也没有能够防止海洋溢油生态损害事件的再一次发生。
惩罚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导致的在法律上对违法主体进行惩罚的法律后果。具体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都属于内部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所给予的制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关闭停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六种形式。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因海洋生态损害行为而进行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就是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预防同样或类似生态损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无论是警告、没收、关闭停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还是罚款、拘留,都不能有效预防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警告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警示并告知违法行为人其行为的违法性,不足以阻止生态损害行为的继续进行。没收、关闭停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只是使生态损害行__为人暂时失去部分经济利益,对于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无能为力,也不能对其他生态损害行为人以足够的威慑力,使其立即停止此类生态损害行为并保证以后不再重犯,因为受处罚而失去的利益可以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罚款和拘留作为惩罚性行政责任也有其限度,罚款直接针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并有最高数额限制,行政拘留针对的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且不能超过15 天,把这种限制运用到海洋生态保护领域,不仅不能预防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反而成了海洋生态损害行为人的护身符。最多15 天的拘留不能阻止自然人的某些海洋生态损害行为,最高数额的行政罚款对资金雄厚的企业来说也只是皮毛。如,国家环保总局因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爆炸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处100 万元的行政罚款,[5 ] 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 条的规定,100 万元是行政罚款的最高限额。但对于年产值数以10 亿元计的吉林石化分公司而言,最严厉的罚款都难以阻止其摒弃通过选择环境违法、交纳低额罚款来最大限度地节省成本的纯理性经济人的思维模式,100 万元的最高限额反而成为其免遭更重行政惩罚的护身符。在自然人造成海洋生态损害而又没有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对其最高15 天的行政拘留限制同样也可以起到保护的作用。故此,即使施以最重的行政处罚,也不能有效防止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
(四) 刑事责任可最大限度预防
海洋生态损害面对触目惊心的海洋生态损害,民事赔偿和惩罚性行政责任都无济于事,不足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要想防止海洋生态损害行为者的损害行为,必须对其损害行为科以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违法主体的可期待利益如果大大高于违法成本,就会置法律于不顾。反之,他就会注意自己的行为,以免违法。最大限度的预防,必须以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为后盾,要预防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需要更具威慑性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现行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不能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我国《海环法》第91 条第3 款和第94 条中规定了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这不是以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完整性、预防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为目的的一种刑事责任。《海环法》第91 条第3 款规定污染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这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绝大多数都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情节严重”或“数量较大”为处罚标准。生态损害是生态系统的结构遭受破坏性改变,从而使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急剧衰退,这种生态损害并不一定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也不一定是因破坏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而造成的,破坏情节不严重或破坏的数量较小也可以造成这种生态损害的发生。所以,生态损害与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与破坏对象是否为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与破坏情节是否严重和破坏的数量是否较大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上述的刑法规定表明:假如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严重后果”,即使“污染了环境”,造成了生态损害的后果,也未必适用刑罚手段,这显然是为了保护人身和财产,而不是保护生态环境;假如没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即使“捕杀”等行为破坏了某一生态系统的稳定,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假如没有构成“情节严重”或“数量较大”,即使造成某一特定生态系统的破坏,也不一定构成犯罪。所谓的“环境犯罪”,其真正保护的不是生态环境本身,如此规范也难以起到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海环法》第94 条是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犯罪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其犯罪构成条件,而是援引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时,其所获得的惩罚性责任是行政处分,仅仅由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一定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__确认。我国《刑法》在“渎职罪”中(第408 条) 规定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但是这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如果没有“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使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并造成生态损害的恶果,也不会对负责环境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定罪。这就意味着按照《海环法》第94 条的规定,仅仅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而没有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失职是不会获得刑事责任的,只能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刑事责任的规定,名义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际上保护的则是人身与财产利益,无法充当预防海洋生态损害的最后一道堤坝。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能真正保护环境、名实不符的“环境刑事责任”,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能够认识到生态损害本身的严重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总是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到足以破坏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6 ] 立法者将严重破坏政治秩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国家利益、个人人身与财产利益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施以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而对严重破坏生态利益、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只有在其同时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科以刑事责任,对单纯的严重生态损害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刑法规定凸现了其潜在的逻辑前提:生态利益远不如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重要。这种逻辑在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时代还是可以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但在生态文明下是绝对不能接受的。生态文明要求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要尊重和顺应生态规律,把生态环境作为人类生存之本切实加以重视和保护。而生态损害行为直接破坏的正是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基础,其危害范围广、周期长、不易恢复、不可量化,且潜在危害难以估量,社会危害极为严重, 其严重性和破坏程度是个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无法比拟的。将生态损害行为纳入刑法规范, 规定生态犯罪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三、设置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为了切实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使刑事责任真正成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最有力的、同时也是最后一道法律保护手段,必须对我国有关海洋生态环境犯罪的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使其真正成为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唯一目的的生态犯罪规定。据此,笔者认为设置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应当以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海洋生态损害为构成要件。承担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从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后果。为了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不应以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要件,只需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即可。一些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虽尚未使人的健康、生命及财产造成实际损害或威胁,但却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某种程度的危害,特别是当这种危害已超过海洋生态环境的再生能力和自净能力时。如果仅追究造成人的健康、生命及财产的实际损害或威胁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使那些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逃脱法律制裁,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些海洋污染行为一旦发生,就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如海洋溢油事故,而大部分海洋污染行为由于海洋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并没有立即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后果,如某一工厂向海洋排污。但没有立即显现海洋生态损害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将来不会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后果,更不能表明多个主体的大量的同类污染行为累积在一起不会造成海洋生态损害,这些污染海洋的行为最终会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后果,但如果等到海洋生态损害后果出现的时候再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惩罚,都为时已晚,不能挽回海洋生态的损失。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防止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对于可能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污染行为应当适用刑事责任,而不是等到海洋生态损害后果显现后再适用。而对于那些一经发生就会明显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后果的行为,自然更应该适用刑事责任了。
需要说明的是,人类生存与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如工厂生产、海洋航运、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石油勘探开采以及运输等行为具有可能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危害性,如果对其行为人科以严厉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对这些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的严格禁止,虽然可以保护海洋生__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但人类为此而付出的经济与社会代价是重大的,这是一种激进的生态保存主义的态度,不能被当今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也没有一个国家愿意专门为了保护环境而完全忽视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对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应首先采取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加以引导控制,把各种危害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此种限制之内的海洋生态危害行为被认为是“可允许的危险”,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只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海洋危害行为,才能够对其施加刑事责任,既符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又符合环境刑法的“谦抑性”[7 ] 。所以,不论行为主体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至于是否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不影响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同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则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重刑事处罚。
第二,对于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的刑罚配置,自然人以人身刑为主,非自然人以财产刑为主。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成为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的主体。非自然人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只要实施了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危害海洋生态环境行为,即可成为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的主体。但在处罚上,对自然人应当实施人身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根据自然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已经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后果以及海洋生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同时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如犯罪海域、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对自然人科以不同的人身刑,直至最严厉的死刑。在废除死刑的呼声时有所闻的当今社会,笔者主张在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中配置死刑,主要目的并不是在于实施死刑,而是通过死刑的设置,防止海洋环境违法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最终原因在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以往刑法所制止的任何形式的损害都无法比拟的,“如果海洋死了,整个人类也将死亡”,这种死亡也是适用死刑所造成的死亡所不能比拟的! 对于非自然人实施财产刑,且要加大处罚力度,增大其违法成本,同时对于在非自然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成员科以非财产性的刑事处罚。这样才能发挥刑事责任的威慑作用,防止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修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使之与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相衔接。根据我国的立法惯例,在环境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一般都没有明确的罪名与罪状,都需要援引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才能够定罪量刑,其一般模式都为:“违反⋯⋯法规定,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要想使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得以落实,除了修改《海环法》的刑事责任规定以外,还必须修改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使之与海洋生态损害刑事责任衔接。鉴于我国刑法中破坏环境保护罪以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设立不能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必须对其进行修改,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情节严重”或“数量较大”等犯罪标准,改之以“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损害”为构成犯罪的唯一客观标准,并提高刑罚的力度,直到死刑,使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犯罪受到严惩,才能够真正起到防止生态损害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春洗. 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 .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25.
[2 ]王斌. 蓝色的呼唤[J ] . 绿色中国,2005 , (13) .
[3 ]英英. 海洋污染:人类面临的大难题[J ] . 民防苑,2006 , (2) .
[4 ]徐祥民,巩固. 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探析[J ] . 社会科学战线,2007 , (6) .
[5 ]中国环境报[N] . 2007 - 01 - 24.
[6 ]陈兴良. 刑法哲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0.
[7 ]张梓太. 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 .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294.

作者简介: 朱晓燕(1980 - ) ,女,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秦宁(1964 - ) ,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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