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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从国外的生态损害补偿谈起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中国的生态补偿制度尚未全面建立起来,而中国的生态补偿制度的重要一部分是生态损害责任的承担,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的界定是一个迫切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借鉴国外的生态补偿和生态损害范围,结合中国的实际和法制本土条件,进而界定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制度。
【英文摘要】We now can not establish an comprehensive system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But now there is an urgent challenge that we must 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y for ecological damages. This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will learn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and the range of ecological damages in foreign countries, with regard of the practice and law conditions, then clarify the system of the responsibility for ecological damages.
【关键词】生态补偿;生态损害;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责任
【英文关键词】Ecological compensation; Ecological damages; Environmental damages; responsibility for ecological damages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引言
  
  当前,环境损害的频发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大问题,而在传统损害责任承担中仅仅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害责任。近年来,环境损害中的第三个分支——生态损害被提出并受到了广泛关注。生态损害责任的界定和制度化成为界定生态补偿范围的必要基础,成为建立、完善和有效实施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先决性支柱。但是,在我国,生态损害责任的界定仍然处于一个不明状态,关于生态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理论存在空白和极大争议。目前的理论研究不能适应当前生态损害责任承担和生态补偿的实践,不能为立法和政策提供论证和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中笔者将致力于通过借鉴国外的制度,研究中国生态损害责任范畴,使生态损害问题明朗化,为中国的立法提供理论上的研究基础。
  
  一、生态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一)生态损害的概念
  
  目前我国理论界极少有人关注生态损害问题,即使有,也多把该损害放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中加以考察。如马骧聪教授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等等。”[1]也有学者将环境侵权的后果分为两方面,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仍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作为环境侵权的结果:“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也认为:“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3]环境生态损害理论研究的滞后直接影响环境立法。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中,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生态损害”概念,其他环境单行法规也没有对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生态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虽说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提供可供遵循的便于操作的方式,往往难以实行。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是一种“新型的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破坏,我国有学者称之为生态的损害或自然的损害,也有之称为“纯生态损害”或“纯环境损害”,[4]这两种叫法都是为了与传统的环境损害区分开来。笔者生态损害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生态要素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继而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5]
  
  (二)生态损害的特征
  
  生态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种,因此具有环境损害的一般特征,如加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加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损害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6]但是,与传统环境损害相比,环境生态损害具有以下不同的特征:
  
  1、生态损害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损害的对象主要是土地、水、空气等环境要素。在这里,生态环境不再作为致损的媒介,而是受损的对象,其损害的范围可大到整个地球,或小到一个池塘。
  
  2、生态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物质文明和财富的活动过程中,其操作活动超越了人类和生态环境能承受的容许度(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即超出其抗干扰阈值) ,致产生的破坏或危害的行为。
  
  3、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从两方面认识:广义上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界所有的生命体及其后代,狭义的权利主体指人类及其后代或者说人类是其他物种的权利代理人;我们并非生态中心主义者,故应采用狭义的权利主体。当代人必须负责维护后代人和其他物种生存权利和环境权。
  
  4、环境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对于生态破坏,可以恢复的应以恢复原状为主,只有当被破坏的环境无法恢复时,方能考虑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这也是生态损害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5、环境生态损害衡量具有其特殊性,赔偿的范围难有确切具体的依据。基于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生态破坏所损害的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其二、由于生态破坏而对该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二、国外生态损害补偿制度
  
  上世纪50年代以来,鉴于在经济发展中存在着大量的资源耗竭和生态破坏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尝试采用经济手段予以解决。1992年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阐述了利用经济手段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的观点,生态补偿开始被更多国家认识,很多国家也开始了生态补偿的实践。其中的很多行动和计划是针对生态损害进行的。
  
  (一)国外生态补偿的范围
  
  根据国外生态补偿现状,本文认为国外生态补偿的内涵应当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对自然的补偿,即对已经遭受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重建,对面临破坏威胁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如退耕还林、污染治理、天然林保护、濒危物种保护等;二是对人的补偿,即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如对退耕农民的钱粮补贴、对开矿者征收排污费、对绿色环保产业减免税收等。[7]至于对于因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补偿和财产损害的补偿则另外进行。本文主要阐述对生态损害也就是自然生态的补偿,笔者称之为“生态损害补偿”。
  
  (二)成功实施生态损害补偿政策的国家的实践
  
  美国、巴西是比较成功地实施了生态损害补偿政策的国家。
  
  美国政府一直采取保护性退耕政策手段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由政府购买生态效益、提供补偿资金,对原先种地的农民为开展生态保护放弃耕作而由此所承担的机会成本进行补偿,以提高农民退耕还林的积极性,进而提高全国森林面积和生态质量。美国退耕项目同时借助竞标机制和激励机制。[8]美国的生态补偿主要是针对美国西部土地的过度开垦、放牧和耕种所造成的生态灾难所采取的手段。
  
  巴西的法律规定在亚马逊河流域范围内,任何土地使用者必须保证在其所拥有的土地上,使森林覆盖率保持在80%以上。同时,为了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政府允许那些从农业生产中获得较高收益但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农户,向那些把森林覆盖率保持在高于80%以上的农户购买其森林采伐权从而使整个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努力保持在国家所规定的80%的标准。[9]巴西的激励机制主要是为了缓解工业社会依赖人们对于原始森林的毁坏和砍伐、导致荒漠化和沙化严重的亚马逊流域的恶劣的生态环境展开的,通过这一机制缓解和修复了生态损害区域。
  
  (三)流域生态补偿的实践
  
  国际上流域生态服务市场最早起源于流域管理和规划。例如美国田纳西州(Tennessee)流域管理计划,1986年开始的保护区计划为减少土壤侵蚀对流域周围的耕地和边缘草地的土地拥有者进行补偿。[10]德国易北河的生态补偿机制也给我们很好的启示。易北河贯穿二个国家,上游在捷克,中下游在德国。1980年前从未开展流域整治,水质日益下降。1990 年后,德国和捷克达成采取措施共同整治易北河的双边协议,成立双边合作组织,目的是改良农用水灌溉质量,保持流域生物多样,减少流域两岸排放污染物。易北河流域整治的经费来源一是排污费;二是财政贷款;三是研究津贴;四是下游对上游经济补偿。现在,易北河水质已大大改善,德国又开始在三文鱼绝迹多年的易北河中投放鱼苗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11]比较典型的流域生态服务补偿模式是哥斯达黎加水电公司对上游植树造林的资助[12]、哥伦比亚考卡河流域灌溉者协会[13]对调节河流径流的支付。
  
  国际上的流域生态补偿主要是因为工业革命以来的流域污染事件的频发和日益恶化,并日渐威胁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的环境时逐渐决定采取的弥补生态损害的措施。
  
  (四)资源开发中的生态补偿实践
  
  自从19实际50年代来,鉴于在资源开发利用总存在着大量的生态损害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各种不同的手段解决这一问题。法国在 1960 年通过了一项法律,授权在自然区域和敏感区域征收一种部门费,作为土地管理的费用。德国的一些州对恢复措施不当或不足的开发项目征收资源保护特别税,对砍伐树木的企业征收植树税。美国为解决露天开采煤造成的植被、土壤破坏问题,征收煤炭开采税用于复垦。英国对石油和天然气的开采征收石油收益税。瑞典征收能源税,以及与之相关的二氧化硫税、二氧化碳税等。国外也有以市场调节进行生态补偿的成功案例,如在水资源交易方面。[14]这些同样也属于事后的补偿,对于生态损害的补偿。
  
  (五)水循环式的生态补偿
  
  也有此国家的生态补偿不是用经济补偿,而是用水循环利用的方式。即你出来多少,我经过处理后再给你反馈多少,只不过这样的水用途是不相同的。这种做法称为“中水回用”,典型的国家有以色列、日本。以色列在中水回用方面最具特色。目前,以色列100%的生活污水和72%的城市污水得到了回用。[15]以色列的这种方式主要是在水资源匮乏的国家,为了弥补水资源流失过于严重,维护生态系统的运转和正常,使得整个国家得以摆脱难以调和的水缺乏和浪费之间的生态矛盾的优势做法。
  
  (六)总结
  
  虽然国外的生态补偿政策发展成了当前这种两个方面,确立了“损害者负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主要原则,但是生态补偿制度产生于补偿生态损害,主要是为了弥补生态损害的巨大不理后果,要求损害人承担责任,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至于第二个方面对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则是生态损害责任承担时延伸和扩散的问题。
  
  三、国外生态损害补偿中的生态损害范围
  
  根据上文对于国外生态损害补偿实践的分析可知,国外的生态损害补偿内涵只针对自然的损害也就是生态损害进行补偿。由此,笔者认为国外生态损害补偿针对的生态损害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流域生态损害
  
  流域生态损害主要是对于河流、湖泊的损害,损害可以是一个国家境内的,也可以是跨越国边境的。如德国与捷克关于易北河流域的生态补偿就是针对的易北河流域所面临的严重的污染和水质下降的生态损害。墨西哥的水文服务补偿计划(PSAH)[16]和哥斯达黎加的公共补偿都是为了改善水质和水量,把那些位于过度被开采蓄水层补水区、高度缺水流域或经常出现自然水文灾害的地区划定为合格区域,这些区域内避免森林采伐。哥伦比亚考卡河流域农民协会的补偿活动改善了流域的旱涝灾害,控制了土壤腐蚀,并保护了泉水和河流[13]。
  
  (二)农业生态损害
  
  农业生态关系着一个国家的安定和稳固,关系着国民的生计问题,因此,各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业生态损害的问题。美国长期实施农业保护性耕地计划、保护性储备计划、湿地保存计划、农业补贴来缓解农业生态恶化并改善农业用地的质量。欧盟通过价格补贴和促使农民休耕、休牧,使农民尽可能采用对农用地的过度使用状况得以改变,同时引导向减轻农用地污染和压力的方向前进。[17]
  
  (三)森林、草原生态损害
  
  森林生态损害是各国生态补偿所一直指向的对象。美国的保护性储备计划中从1985到2002年,已有1360万公顷耕地退出农业生产活动。退耕的土地中16%恢复为林地,60%恢复为草地。[18]墨西哥政府2003年成立了一个价值2000万美元的基金,用于补偿森林损害。[19]
  
  (四)生物多样性损害
  
  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的宝贵资源库,其保护对于人类意义重大。最著名的是德尔塔水禽协会承包沼泽地计划。[13]在美国中西部和加拿大南部的一块占地77.7万平方公里的沼泽地形成的小池塘,是北美野鸭的主要产地,但是这一地区的私人农场的农业种植使得野鸭迁移,数量大量减少。德尔塔水禽协会是一个私人性质的非赢利性组织,于1991年开始了承包沼泽地计划。协会与农场主约定,承包其私有土地上的阿沼泽地,从而保护沼泽地周围的巢穴,使野鸭繁殖增长。同时协会将沼泽地分成小块,让动物爱好者和环境保护人承包。该项目执行4年后,项目取得了良好成效。承包点为各种野鸭提供了安全栖息地,使得该地区很快恢复为北美的野鸭产地。
  
  (五)大气质量下降
  
  大气方面的补偿主要是针对CO2的温室气体效应,通过碳固定功能抵销温室效应。哥斯达黎加政府的CTO交易案例即为一例。哥国政府利用通过“温室气体抵销单位(CTO)”的贸易从国际市场上寻求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财政支持。[17]
  
  (六)海洋生态损害
  
  海洋生态损害没有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的生态补偿中涉及到,但是海洋生态损害仍然是国外生态损害中的一部分。爱克森瓦拉兹泄漏发生在1989年3月23日,大约39 000公吨的原油释放到威廉王子湾,接着扩散到阿拉斯加湾,之前在威廉王子湾内布莱暗礁的爱克森瓦拉兹着陆。一共有超过9 000英里的海岸线在泄漏地区,并对当地的太平洋鲱、小海豹和小海獭和海鸟的生存造成威胁。阿拉斯加州、美国政府和爱克森于1991年达成协议,对于这一严重的生态损害进行赔偿和补偿。海皇后石油泄漏案同样也是针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补偿。[20]
  
  (七)矿区生态损害
  
  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很难避免对生态造成损害。1998年4月25日凌晨,阿斯纳科利亚尔黄铁矿采残矿用的蓄电库的线路争夺墙爆炸。大坝后面的物质由黄铁泥和含有溶解的和悬浮的金属混合物(包括砷、镉、锌、铁、锰和镍)组成。大坝墙的裂口的结果是泥和水都流入了阿格里奥河。这些物质快速通过进入瓜迪亚马河(瓜达尔基维尔河的一个支流)。废物蜂拥而至漫出阿格里奥和瓜迪亚马河道,遍布邻近的土地,影响庄稼和植物,并毁坏了多那那公园中水鸟的栖息地。事故后欧盟法院的诉讼解决了其恢复和补偿。[20]
  
  四、中国的生态损害责任承担
  
  中国最早的生态补偿实践开始于1983年,在云南省对磷矿开采征收覆土植被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恢复费用。20世纪90年代中期进入了高峰,广西福建等14个省145个县市开始试点。1993年征收范围包括矿产开发、土地开发、旅游开发、自然资源药用植物和电力开发等六大类。其中全国性的生态补偿案例是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工程。而东阳义乌水权交易案则是区域性生态补偿的典范。但是,我国在生态补偿的政策、法规方面,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体系,收费标准的制定也未建立在科学预算的基础上,各项工作的努力没能避免自然状况的进一步恶化。[21]
  
  而进行生态补偿研究和立法的前提必须对于生态补偿其中一方面生态损害补偿中的生态损害及其责任进行分析和界定。前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国外生态损害补偿中的生态损害范围,借鉴国外的生态损害以及生态损害补偿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将在下文中对中国生态损害责任承担进行阐述。
  
  (一)中国生态损害的范围
  
  根据前文的生态损害范围以及国内外关于生态责任的学理分析,同时注意到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协调,生态损害范围可以界定为:“(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热污染;(9)电磁辐射;(10)放射性损害;(11)光线干扰;(12)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13)人为原因造成的地面塌陷或者沉降;(14)其它环境和公害损害。” [22]
  
  (二)中国生态损害的责任人
  
  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是人类及其后代作为其他物种的代理人来担任,但是生态损害的义务主体即生态损害责任人的认定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实践中,生态损害责任人的确定分三种情况:
  
  1、易于确定的情况。如:一条河流的上游有一家造纸厂,它排放的污水使下游的生态受到损害。显然,该造纸厂为生态损害责任人。
  
  2、可以确定的情况。如:一条河流的上游有排放污水的若干家工厂,下游的生态受到了损害。每家工厂的具体责任可以通过排污物的性质和种类、排污量的计算以及在总损害中的地位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
  
  3、难以确认的情况。如:一个地区受到了酸雨的危害而使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多年形成的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致使某一地区气候异常,洪灾不断……此类情况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者就无法确定或确定成本过高。作此区分的实际意义在于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法律救济途径以及确定赔偿数额。[23]
  
  同时,生态损害责任保险人也是生态损害责任人。生态损害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生态损害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生态损害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设立这一制度是为了分散损失,保护加害人和损害人利益,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用社会力量来挽回受到生态损害的环境。[24]
  
  政府也是生态责任人。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其承担生态责任的依据有三:政府作为人民权利的授予者和委托权力的执行者,应按照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人民的意志,从保证公民利益的基本点出发,当生态损害出现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政府就必须发挥作用;[25]自然生态是一种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就容易产生搭便车和公地的悲剧现象。对于生态损害就有难以确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出现,此时,政府就必须出面担负其责任,作为生态损害的责任人,达到生态环境的恢复;而且个人力量十分有限,面对庞大的自然生态损害,必须依靠强大的政府力量来解决。
  
  (三)中国生态损害承担
  
  1、生态损害责任认定
  
  生态损害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生态损害责任的产生,自然灾害等也会破坏生态,生态损害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一定的要件。根据民法的侵权理论和生态损害的特殊性,生态损害责任产生即可以请求生态损害救济的条件为:
  
  条件之一:有损害生态的行为。损害生态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生态环境行为,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生态损害的责任形式既可能是刑事或行政责任,也可能是民事责任。实践证明,只靠国家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不仅难以有效控制损害行为的产生,而且生态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要求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我国,由于土地、矿产、人文遗迹等自然资源多属于国家所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时一般表现为由国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本文仅就生态污染的民事责任加以探讨。
  
  条件之二:有客观的生态损害事实。“有损害始有救济”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但因为生态损害的发生具有复杂性和持续性,其结果又具有广泛性和滞后性,所以很难确定生态损害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确切的损害波及的范围。可见,与一般侵害结果不同,准确判断生态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有着相当大的难度。若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则必然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合理保护。公正的法律应当做出这样的规定: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受到了损害——不管这种损害是现实的还是可以预见的,都应认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条件之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分配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一个人只应对他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若一损害与其行为无关,则让其承担责任就缺乏合理性。又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受害人要想得到赔偿须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被诉方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自己有损害,且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此损害是由彼污染行为造成的。有时甚至还需要证明污染物使人、畜、种植或养殖物致病或致死的机理,以及致病、致死的数量和浓度等。由于损害生态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往往会有一段较长时间的间隔,相关证据容易灭失,并且污染物进入生态环境后可能会与其他的环境要素发生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反应,其中还会涉及到一些高深知识,从而使因果关系变得比较隐蔽和难以把握。若固守传统的直线型因果关系理论,势必会陷入繁琐的因果关系考证之中,并因此而否定相当数量的受害人的正当请求。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就是说,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指控对方污染环境侵害了其权益,对方否认的,应由对方负举证责任。即或证明其没有实施污染行为,或证明不存在损害,或证明污染与损害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的某些先进做法,如“因果关系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作为补充,弥补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以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责任分担
  
  生态损害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都是很大的,单靠生态损害人和保险公司承担是很难完善处理的。虽然政府会参与生态损害的解决和恢复,但是政府只会也只可能关注影响巨大、范围极广的生态损害,其他的仍要求生态损害人承担除去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赔偿以外的部分。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以外,还要适用公平责任。
  
  综观各国物权法、债法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生态损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般应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能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在个别情况下,该原则也可适用于加害人虽然有轻微过错,但不宜按过错责任的案件。二是所适用的案件只能是重大生态损害的案件。对于损害较小的案件,一般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目的不是制裁加害人,以达到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效果,而是适当帮助恢复或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道德色彩非常浓厚,因此加害人可根据情况适当分担或完全承担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分担受害人的预期可得收入和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基于此,法院在利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判案时一般会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及其负担能力;二是加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其受益状况,受益状况如造成损害企业的营利状况;三是损失程度和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包括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一些必要的其他负担等。
  
  (四)“无生态损害责任人”下的生态损害承担
  
  1、真正的无生态损害责任人:对于生态损害的发生属于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国家政府就必须承担所有的损害责任,毫无免责事由,这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职责和义务。
  
  2、生态损害责任人无法确定:存在众多损害行为,难以确定具体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时,或者损害行为本身一般不可能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是混合了其他因素后发生了损害事实,责任人就难以确定或确定成本过高。对于前一种情况属于共同致害行为,可以区分每一损害行为的程度得出损害大小,同时适用比例原则让众多损害人人共同承担生态损害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和国家就要承担责任,至于损害行为人则要根据其行为在通常情况下的损害有无以及大小来确定其责任。
  
  3、生态损害责任人“消失”:这种情况是指自然人失踪、死亡或法人破产后。这将根据自然人失踪、死亡或法人破产清算的具体规定,来处理生态损害债权债务关系。
  
  结语
  
  生态损害责任是生态补偿的前提条件,本文笔者对于生态损害的拙见是为了对中国生态补偿的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并为生态损害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而本文中未论及的生态损害计算有待于经济学家和环境专家给予解决,而关于跨界生态损害部分将留待以后研究,本文未及事项笔者将继续进行研究。


【作者简介】
刘芳,女,博士研究生在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海霞,女,硕士研究生在读,南开大学法学院学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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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本文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度青年基金项目的资助,项目批准号:05JC8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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